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王毓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万裕生态城22幢5楼。
法定代表人:余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娜,北京市中银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学军,北京市中银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12号。
法定代表人:范江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娜,北京市中银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学军,北京市中银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紫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裕公司)因与上诉人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上诉人云南建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五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105民初3462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赔偿万裕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二、判决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在小区门口的石雕上、在楼外立面标示牌上醒目标识“万裕·润园”字样以及在小区楼顶上方有“万裕生态园”字样,其行为侵犯了两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判决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赔偿万裕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其赔偿数额明显偏低,难以填平万裕公司损失。
万裕公司两涉案商标被侵权而考虑损失赔偿的时候,应当分别予以赔偿,目前一审判决笼统、合并一起计算才判决100万元,不足以分别足够保护到两个商标,若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0万计算,即上诉人的涉案两商标的每个商标只获得了50万的经济损失赔偿,其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足够的全面的认定。
(一)上诉人的两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
(二)不动产商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到房屋的户型、采光朝向、地理位置等非商标因素是错误的。
两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购买涉案楼盘时占据重要的识别、初步认知等作用。
(三)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
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小区确实有限价房和公租房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限价商品房的本质依然是商品房,依然是以市场定价为主且以营利为目的。
三、本案涉及建设项目建设规模与投资额巨大,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获利巨大。
一审法院的赔偿数额100万元较低,不足以体现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
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不构成侵害万裕公司的商标权,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及万裕公司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由万裕公司自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
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所建楼盘使用标识与万裕公司所持有第1091571号“万裕”商标、第3853159号“万裕MAXYEE及图”商标(下称两两涉案商标)不存在相同、相似情形;
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主观无故意行为,涉案楼盘的命名是根据公租房和限价房特有性质取名,且经当地政府正式发文统一命名,具有特定性;
万裕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近三年内实际使用两涉案商标。
二、一审法院判令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履行消除影响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所建“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楼盘具有特有性质,不存在对社会公众造成混淆、产生误导情形;
小区已实际入住,各项基础设施已投入使用。
三、在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无盈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令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万元,明显超出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实际盈利收入。
“万裕小区”整个楼盘的整体定位为公租房及限价房,并非纯商品房,不以盈利为目的;
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无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由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31717.18元不合理。
云南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玉云南建投公司不构成侵害万裕公司的商标权,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及万裕公司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由万裕公司自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云南建投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云南建投公司只是融资主体,并非开发商和建筑商,不应为侵权主体;
云南建投公司所建楼盘使用标识与万裕公司所持有两涉案商标不存在相同、相似情形;
云南建投公司主观无故意行为,涉案楼盘的命名是根据公租房和限价房特有性质取名,且经当地政府正式发文统一命名,具有特定性;
万裕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近三年内实际使用两涉案商标。
二、一审法院判令云南建投公司履行消除影响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云南建投公司所建“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楼盘具有特有性质,不存在对社会公众造成混淆、产生误导情形;
小区已实际入住,各项基础设施已投入使用。
三、在云南建投公司无盈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令云南建投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万元,明显超出玉云南建投公司实际盈利收入。
“万裕小区”整个楼盘的整体定位为公租房及限价房,并非纯商品房,不以盈利为目的;
云南建投公司无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由云南建投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31717.18元不合理。
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万裕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涉案楼盘的命名为政府行为,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
二、涉案楼盘整体定位为公租房及限价房,不以盈利为目的;
三、两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并且万裕公司在玉溪市当地从未有开发过楼盘。
涉案楼盘使用“万裕”命名不会对公众造成混淆,也不存在产生误导情形;
四、一审法院判令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五、万裕公司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两涉案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相关损失,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六、涉案小区已实际入住,各项基础设施也投入使用,若判令停止使用该名称,会影响近万户居民的工作、生活,势必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和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
云南建投公司辩称:不同意万裕公司的上诉请求。
云南建投公司只是融资主体,并非开发商和建筑商,不应被判定为本案侵权主体,一审法院应判令驳回万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裕公司辩称:不同意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意见,但认为判决赔偿的数额过低。
五八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相关意见。
万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及云南建投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2.判令五八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共同侵权行为;
3.判令五八公司在域名为58.com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消除不良影响的声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及云南建投公司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商报、云南日报、南京经济日报、春城晚报、昆明日报,玉溪日报报纸连续三十日刊登消除不良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应经法院审核认可;
4.判令五八公司、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连带赔偿万裕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14647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万裕公司及其取得两涉案商标的相关事实万裕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地基基础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室内外装饰及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及保养、汽车维修、生物产品开发等业务。
万裕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关兴路288号万裕集团大厦。
经过多年的经营,万裕公司通过控股等关系设立昆明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万裕(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在昆明、深圳、徐州等地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销售了多个以“万裕家园”“万裕·四季华庭”“万裕豪苑”“万裕风情园”“万裕椰风海岸家园”“万裕花园”为小区名称的房地产项目,小区的名称一直沿用至今。
1997年8月28日,昆明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第1091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砖石建筑、建筑信息业、建筑设备出租、水下建筑业、房屋建筑监督、拆除建筑物、仓库建筑和修理、室内装潢业、建筑结构监督、铺路业(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02年2月1日,昆明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万裕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万裕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7年8月27日。
2007年8月23日,上述双方再次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万裕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且万裕公司在许可使用期间,可就在中国地域内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商标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事务。
许可使用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2017年7月2日,万裕公司与昆明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许可事项的时间延展至2027年8月27日。
2006年8月28日,袁汉源取得第38531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含不动产代理、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经纪、担保、典当、艺术品估价(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
2006年8月28日,袁汉源与万裕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袁汉源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万裕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且万裕公司在许可使用期间,可就中国地域内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商标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事务。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后,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授权许可时间延续到2026年8月27日,许可事项同上次签订合同内容。
二、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及云南建投公司被诉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保障性住房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土地开发整理、建筑装饰材料、机械设备的销售、物业管理、房屋车位的租赁等业务。
云南建投公司原名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4日,2016年7月18日,更名为云南建投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
2011年5月20日,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玉溪市房管局的《关于玉溪市中心城区2011年公租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载明“批复如下:一、项目业主: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二、建设地址:生态文化区(太极路以东、白龙路以西、亚太汽车城以北)。
三、建设规模及内容:规划用地344.11亩,新建公租房1200套,总建筑面积96.37万平方米。
四、项目估算总投资28.29亿元。
五、资金来源:积极争取中央和省资金补助,其余由地方筹措解决。
”2013年1月17日,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给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的《关于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中载明“经研究,原则同意中心城区北片区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报告,并对该项目核准批复如下:一、建设地址:中心城区太极路以东、白龙路以西、亚太汽车城以北地块。
二、建设规模及内容:总建筑面积25.12万平方米,其中新建限价商品房1720套、16.96万平方米,商业用房1.81万平方米,地下车库6.02万平方米,社区物管等配套用房0.33万平方米。
四、项目估算总投资7.84亿元。
五、资金来源:由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自筹和融资解决。
”2013年3月19日,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4号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4号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作为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经过五轮谈判确定有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该公司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建设。
协议约定项目资金来源由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筹措。
关于项目的开发建设,约定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4号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规划;
按市场运作方式,由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首期投入不低于2亿元资金,以达到限价商品房预售条件并负责销售,之后项目的建设资金不足时,由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补足。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筹资、建设和销售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予以协助解决;
由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包括组织项目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质量和安全。
本协议下的具体事宜由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权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与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订立《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4号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
2013年3月19日,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甲方)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乙方)就合作开发建设“万裕小区”签订《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4号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四条合作方式1.甲方为市政府指定的城建合作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承担下列工作:(1)负责完成合作项目的选址、规划、立项、报批、征地、拆迁、建设用地手续和勘察、设计及相关报批、报建等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投入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该费用进入项目成本。
(2)提供合作项目建设用地。
(3)根据市住建局的授权,对合作项目进行监管。
2.乙方为合作项目业主,负责承担下列工作:(1)首期投入……并负责销售,之后项目的建设资金不足时,由乙方负责投入补足。
(2)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4号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组织工程建设、负责销售。
……4.乙方计提合作项目净利润的15%作为回报。
”2013年5月8日,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施工招标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的施工蓝图、图纸答疑、招标答疑以内的桩基础、土建、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2017年1月16日,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在《玉溪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上建设单位为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
在“万裕·润园”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上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售房单位为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
2014年2月24日,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下发《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2013年限价商品房(万裕·润园)销售价格的批复》,批复载明“你公司《关于确定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2013年限价商品房项目(万裕·润园)住房销售价格的请示》收悉。
”2016年11月3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对区民政局做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塔区部分居民区及大型建筑物名称命名注销的批复》中,同意将涉案小区即太极路以东,白龙路以西,亚太汽车城以北的小区命名为“万裕小区”。
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提交了《玉溪市万裕生态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出租人和出卖人均是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
2017年1月4日,在万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带领下,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万裕·润园”小区和售楼处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在小区门口的石雕上,有醒目的“万裕·润园”字样,在楼外立面标示牌、单元标牌都有“万裕·润园”字样,在小区楼顶上方有“万裕生态城”字样标识。
在云南省玉溪市珊瑚路(北)与彩虹路交叉口处的“万裕·润园营销中心玉溪限价商品房项目”,“万裕·润园”标识被使用在销售中心门外的广告、内部的楼盘图和宣传单上。
宣传单上标明开发商为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公证书中的宣传单中开发商仅为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并没有云南建投公司。
在万裕公司另行提供的宣传单上开发商处为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和云南建投公司。
为证明云南建投公司是“万裕·润园”“万裕生态城”的开发商,万裕公司提交了云南房网上题为“十四冶地产悄然崛起,不到四年省内外已布局多个项目”的新闻报道,报道中载明“十四冶房地产项目展示中心在此悄然成立,重点展示十四冶地产开发的位于……,此外,展示中心还有位于嵩明的嵩冶瑞园、位于玉溪的万裕润园等项目介绍。
”“重磅:云南建工、西南交建、十四冶将整合重组”一文中载明“在2011年就已经成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十四冶集团在云南省内外已布局多个项目。
据了解,……该企业房地产项目更多的是在地州布局,包括嵩明的嵩冶瑞园、位于玉溪的万裕润园、个旧大屯海项目……”“万裕·润园”“万裕生态城”周边配套幼儿园、温泉酒店、电信营业厅、警务室等名称中均含有“万裕”二字。
幼儿园有玉溪市红塔区万裕幼儿园和玉溪市第一幼儿园万裕分园、电信营业厅命名为中国电信万裕领航厅、警务室名称为李棋派出所万裕生态城警务室,上述周边配套设施均已挂牌开展业务。
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称,因周边配套均以“万裕”二字命名,如果停止使用将会对公众产生不便。
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7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其自成立以来只开发建设了万裕小区一个楼盘,目前因为万裕小区定位为公租房和限价房项目,是公益产品,不以盈利为目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即使存在侵权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五八公司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域名为58.com的网站为五八公司经营。
五八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是本地生活信息互享平台,用户可以在五八同城房产的网页中,上传需要销售或出租的房屋,也可以发布寻租或购买房屋的信息。
2017年1月9日,万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域名为58.com的网站上“万裕·润园”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
在该网站上的58同城栏目下的万裕润园的板块,有万裕润园简介“类型:住宅,电话4008900000转682937,地址:玉溪市太极路中段(亚太汽车城旁边)”,楼盘动态的内容为“万裕润园样板展示区将在2014年7月20日开放目前样板房正在加紧收尾施工。
整体万裕润园,拟在2015年,7月30日交房。
”万裕润园相关房源内容下有多个房源信息。
在房源信息页面的下方有“万裕润园友情小提示万裕润园频道为您提供万裕润园楼盘信息,在此有大量万裕润园房源供您选择,您可以免费查看和发布万裕润园租房、二手房信息。
”万裕公司主张通过五八公司的网页显示,其为“万裕·润园”的网络销售商,其在网站上的“万裕·润园”栏目的使用名称、万裕润园简介中,均使用了其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五八公司指出在万裕公司公证的网站页面,点击进房屋信息详情中,有显示信息上传人为用户,大多为房产经纪人,也有房屋业主,房屋具体信息均为用户自己上传,五八公司只是提供将同一小区的信息进行汇总,建立一个栏目,以方便用户上传信息和查找信息。
另查,万裕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0120元、交通费及住宿45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万裕公司享有第1091571号“”、第38531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在其开发的“万裕·润园”和“万裕生态城”的楼盘销售处、楼盘顶部、小区门口石头上、楼外立面标示牌、单元标牌、宣传册突出使用了“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万裕公司主张的商标为“”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和第36类商品上。
这两枚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万裕”,与被诉“万裕·润园”“万裕生态城”的主要识别部分“万裕”构成近似商标;
主张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和第37类商品上,与被诉实施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
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主张万裕公司主张权利商标的字体为繁体,被诉标识为简体字,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万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上主要识别部分虽然为繁体,但其呼叫上及文字辨认上仍然相同,属于近似商标,因此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突出使用“万裕”字样,构成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关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主张万裕公司未规范使用权利商标,无权向其主张侵权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万裕公司通过其控股公司开发了“万裕家园”“万裕·四季华庭”“万裕豪苑”“万裕风情园”“万裕椰风海岸家园”“万裕花园”等多个楼盘,万裕公司以其商标“万裕”加上具有房地产项目特征的“家园”“豪苑”“风情园”等名称组合成小区的名称,符合房地产行业惯常使用商标的做法,且万裕公司开发的楼盘一直沿用至今,对商标的使用也一直持续至今,万裕公司对其权利商标的使用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云南建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云南建投公司在开发建设“万裕·润园”和“万裕生态城”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认定在房地产项目名称构成侵权时,“使用他人商标”中“使用”行为的实施人是谁。
房地产项目名称标识的使用人,应该是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该开发建设主体的认定不能仅以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报批手续的相对方和签售合同上的开发商名称来确定,应当根据具体的开发建设情况来确定开发建设主体。
根据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4号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及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来看,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了云南建投公司作为被招商引资来的主体对涉案项目进行开发建设,云南建投公司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是合作建设关系,云南建投公司被定位为合作项目业主,云南建投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和销售。
因此,云南建投公司是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共同开发建设了涉案“万裕·润园”和“万裕生态城”项目,云南建投公司应当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主张万裕公司近三年都没有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没有建设新的楼盘,构成近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情形,不应赔偿其损失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裕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开发的多个以“万裕家园”“万裕·四季华庭”“万裕豪苑”“万裕风情园”“万裕椰风海岸家园”“万裕花园”为小区名称的房地产项目,小区的名称一直沿用至今,是对其权利商标的使用,不能以没有开发新的楼盘来认定没有使用其商标,因此对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八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五八公司是本地生活信息互享平台,其将相同小区的房屋进行归集整理,建立一个新的栏目以便用户查询和选择,其对“万裕”的使用是描述一个地域范围,以便进行信息汇总,并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主张因涉及公共利益,不应停止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小区建成时间较短,停止侵权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及云南建投公司应当在其开发的“万裕·润园”和“万裕生态城”的楼盘销售处、楼盘顶部、小区门口石头上、楼外立面标示牌、单元标牌、宣传册等处停止使用“万裕”字样。
关于消除影响,因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和云南建投公司的侵权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万裕·润园”和“万裕生态城”为万裕公司开发建设,或与万裕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市场的混乱,因此万裕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地域和时间,酌情确定消除影响的媒体和时间。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万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因侵权所得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万裕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商标对房地产销售额中所占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
鉴于消费者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到房屋的户型、采光朝向、地理位置等因素,并且涉案小区确实有限价房和公租房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关于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按照必要性、关联性、适当性的原则酌情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万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向《玉溪日报》刊登消除不良影响的声明(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负担);
三、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裕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裕公司合理支出5万元;
五、驳回万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17.18元,由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建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提供了四份新证据:新证1:(2019)云玉云溪证字第1301号公证书、(2019)云玉云溪证字第1298号公证书;
新证2: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涉案楼盘取名“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的情况说明;
新证3: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万裕集团在玉溪市当地房地产开发的说明文件;
新证4:(2018)京73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新证1内容为案外人张瑞、吕红作为“万裕·润园”限价商品房已购房业主,证明其购买房屋看中的是房屋所处位置和价格,不认识两涉案商标;
新证2内容为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公租房项目取名“万裕生态城”,“万”意为保障房小区共建保障房一万余套,保障3万余人,取规模较大的寓意,“裕”为政府帮助中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实现住有所居的梦想,“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取名经过市政府主管部门经研究讨论后决定,初衷仅作为小区地名使用,无套用两涉案商标的主观意图;
新证3为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证明万裕公司未在玉溪市开发过任何房地产项目;
新证4中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
庭审过程中,针对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提交的新证1-4,万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新证1不符合证据规则,某个个体的证明对楼盘看法不足以证明项目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无客观性;
新证2真实性不认可,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为上下级关系,出具这样的说明不是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能范围;
新证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是否进行商标性使用与开发记录不存在关系;
证据4与本案无关。
万裕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万裕公司、五八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五八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认定。
本院认为:万裕公司经《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第1091571号、第3853159号商标(简称两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两涉案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两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
一、关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第1091571号商标与第3853159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繁体的“万裕”。
涉案小区被命名为“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在楼盘销售处、楼盘顶部、小区门口石头上、楼外立面标示牌、单元标牌、宣传册突出使用上述名称,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其中“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中“万裕”放在前部,“润园”、“生态城”的命名方式易使用于同房地产开发项目上,故“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使用于小区名称,主要识别部分均为“万裕”,与两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仅存在字体的繁体写法和简体写法的区别,在字形、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使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上,与第109157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石建筑等服务、第38531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故上述行为侵害了两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云南建投公司主张其仅为融资主体,并非开发商和建筑商,不应为侵权主体。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云南建投公司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小区,不仅参与涉案小区的建设、提供资金,同时亦参与售房款的利润分配,故其应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共同承担涉案侵权行为的相关责任。
关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主张,本案中“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字样系使用在整体为限价房和公租房的建设项目中,不易引起社会公众混淆误认的意见,本院认为,限价房和公租房虽然具有住房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并不能排除该种房地产项目的商品性,二审中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和云南建投公司提交的新证1即可印证上述房屋的该种属性,故即使“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字样系使用在整体为限价房和公租房的建设项目中,亦不能排除其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
关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主张“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系经相关政府部门讨论决定,仅作为地名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意见,前文已述本案中使用“万裕·润园”及“万裕生态城”均为商标性使用行为,且使用主体为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故上述名称是否经相关政府部门讨论决定并不能作为本案侵权的抗辩事由。
关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主张万裕公司从未在玉溪市开发房地产项目,故不构成混淆的意见,本院认为,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万裕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云南省,地缘较近,即使万裕公司从未在玉溪市开发房地产项目,万裕公司亦在云南省存在多个使用两涉案商标的房地产项目,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同为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经营主体,对两涉案商标理应知晓,其使用两涉案商标的行为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两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二、两涉案商标是否存在三年内未使用的情形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万裕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在开发的多个房地产项目上使用繁体或简体的“万裕”字样作为小区名称,小区的名称一直沿用至今,是对其权利商标的使用,不能以没有开发新的楼盘来认定没有使用其商标,因此对于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万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因侵权所得的获利,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万裕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商标对房地产销售额中所占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
鉴于消费者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到房屋的户型、采光朝向、地理位置等因素,并且涉案小区确实有限价房和公租房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妥;
关于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按照必要性、关联性、适当性的原则酌情支持的裁判结果,亦无不妥。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是否会影响公共利益本案中,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主张因涉及公共利益,本案不应判决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法律是公民行为的基本准则,维护公共利益包括引导并帮助公众建立遵纪守法的价值观。
涉案小区的名称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权在内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令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停止侵权正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引导公众建立遵纪守法的价值观,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就影响而言,涉案小区建成时间较短,停止侵权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较大影响,一审法院关于停止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万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0元,由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250(已交纳)、云南建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4250(已交纳)、万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