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峰,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曦蕾,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晓晨,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平,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严,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华杰,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明,男,1977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同德、邹梅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向华,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峰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6日做出(2017)湘1302刑初5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峰等7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在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检察员助理周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峰等7人及李峰、李德明二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刑初56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立晖审 判 员 谢回力审 判 员 张 婷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礼书 记 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