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刑初999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晋灿,男,1991年12月8日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继东,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电信局官林分局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1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9]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晋灿、史继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晋灿及其辩护人李耀光、被告人史继东及其辩护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史继东通过“淘宝网”联系到被告人程晋灿,后两人商量由被告人程晋灿向他人购进“舍得牌”白酒后向被告人史继东销售。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晋灿明知其购进的“舍得牌”白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被告人史继东销售,至案发共计销售人民币422300元。
被告人史继东明知从被告人程晋灿处购买的“舍得牌”白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韩永忠、蒋某、周某等人销售,至案发共计销售人民币357000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史继东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民警在被告人史继东处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舍得牌”白酒六百一十一瓶。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程晋灿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晋灿、史继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晋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晋灿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晋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晋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如果被告人程晋灿的父母能够帮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考虑在三年以下,认为被告人程晋灿是因为家庭困难,有子女需要抚养,在合法经营网点的情况下遇到有购买假酒的需求,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触犯了刑法,主观恶性小,该假酒是低价酒未造成人身伤害,考虑宽大处理,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史继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史继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主观过错较小,不存在主动销售,史继东购买和提供给他人的价格之间价差较小,从未按照市场价格去售卖,也从来不在朋友圈进行宣传,拉拢陌生人买酒,都是身边几个亲朋好友;
二、被告人史继东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到位,但是在公安、检察院的教育下,如实供述、坦白。
史继东在买酒时,没有进一步求证酒的来源,卖家有无出售资格,只追求口感,在没有考证的情况下还提供给他人,造成了对舍得酒业商标的侵害。
但其在了解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酒的去向,包括人员、箱数、价格都向公安机关坦白,未有隐瞒,对此公安机关也进行了求证;
三、被告人史继东一直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犯罪或者行政处罚的前科,但案件被立案侦查后,及时认识错误,自愿要求家属积极弥补,获取受害人舍得酒业的谅解;
四、被告人史继东愿意当庭认罪认罚,足以可见其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其父母身体也不好,还有儿子需要抚养,家庭负担较重,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继东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也能当庭认罪认罚,且具有积极退赃,获取受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史继东通过“淘宝网”联系到被告人程晋灿,后两人商量由被告人程晋灿向他人购进“舍得牌”白酒后向被告人史继东销售。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晋灿明知其购进的“舍得牌”白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被告人史继东销售,至案发共计销售人民币422300元。
被告人史继东明知从被告人程晋灿处购买的“舍得牌”白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韩永忠、蒋某、周某等人销售,至案发共计销售人民币357000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史继东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民警在被告人史继东处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舍得牌”白酒六百一十一瓶,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12016.66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程晋灿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程晋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被告人史继东赔偿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晋灿、史继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假冒商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的户籍资料,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照片、制作的对被告人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的录音录像光盘等电子数据,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价格证明及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证人韩永忠、李某、孙某甲、杨某、陈某、戴某、蒋某、胡某、周某、孙某乙、陆某、吴某、黄某、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晋灿、史继东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程晋灿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62374元,被告人史继东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42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晋灿、史继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晋灿、史继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程晋灿、史继东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程晋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晋灿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程晋灿、史继东归案后均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继东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程晋灿、史继东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程晋灿和史继东的各自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晋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继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舍得”牌白酒611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毅斌 审 判 员 叶棋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逢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