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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秀与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终95号
案件名称张秀秀与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秀秀;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秀,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上诉人张秀秀因与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秀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邵 勋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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