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0134号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克海,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与被告余克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洁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恒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克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余克海: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支出10,998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600元、差旅费1,510元、被诉商品购置费888元)。
审理中,恒洁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判令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恒洁公司系权利商标专用权人。
余克海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高质量卫浴洁具”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标识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侵害了恒洁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余克海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洁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经核准受让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浴室装置、澡盆、淋浴器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恒洁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经核准受让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淋浴器等商品,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1}466号批复中认定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淋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余克海于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2020年8月3日,涉案店铺出售名称为“恒洁卫浴浴室柜……”的商品,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HEGII/恒洁,恒洁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上述商品链接中1件商品,实际支付888元;
同月1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派员陪同收取被诉商品,查验商品并拍照,可见被诉商品为浴室柜、盥洗盆、龙头等部件构成,相关部件均标注“HEGII”标识,盥洗盆还标注“恒洁HEGII”“HEGII恒洁卫浴”标识以及二维码,之后对被诉商品进行封存,并对网络购买信息截图,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2020)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208号公证书。
该公证处就第01208号、第01209号公证出具金额为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诉商品链接于2020年12月22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被诉商品销量合计238件,销售金额合计183,172元。
恒洁公司表示其生产销售类似商品的价格远高于被诉商品,其生产销售类似商品不标注二维码信息,故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审理中,查明恒洁公司在京东网旗舰店销售同类商品的价格为1,399元以上,恒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参加庭审支出差旅费合计1,559元。
本院认为,恒洁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恒洁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恒洁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故本院采信被诉商品非恒洁公司生产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显著位置分别标注“HEGII”“恒洁HEGII”“HEGII恒洁卫浴”等标识,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系浴室柜,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盥洗盆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被诉商品使用的“HEGII”“恒洁HEGII”标识分别与权利商标相比,使用的文字相同,仅在字体、大小写、前后位置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可以认定构成相同商标,“HEGII恒洁卫浴”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多出不具识别意义的“卫浴”文字,并在字体、大小写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商品来源,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为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余克海销售侵权商品亦侵害了恒洁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恒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恒洁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余克海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难以计算,恒洁公司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余克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权利商品及被诉商品的售价、被诉商品销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恒洁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差旅费、被诉商品购置费均提供相关凭证,且主张金额未超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3,600元系为第01208号、第01209号公证产生,恒洁公司仅出示第01208号公证书,故本院支持其中一半的费用;
律师费,恒洁公司虽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参加了诉讼,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判定。
余克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二、被告余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7,500元;
三、驳回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余克海负担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谧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