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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297号
案件名称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21组8号。

法定代表人:樊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邴园庆,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蝶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宏联公司起诉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一审起诉状所列原告虽为宏联公司,但起诉状中加盖的却是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印章,博睿思公司仅获得调查取证、维权等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宏联公司虽然授权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博睿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宏联公司关于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博睿思公司基于该授权在相关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

2.宏联公司证明蝶宝公司存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公证文书应属无效。

(2018)锡江证经字第96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67号公证书)显示宏联公司授权博睿思公司“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本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沪闵证经字第39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939号公证书)显示,博睿思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由此可知,第3939号公证书的申请人在办理证据保全的时候并无相应授权,亦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公证机关作出该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的法定程序,应属无效。

3.蝶宝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首先,单纯的“下单行为”在阿里巴巴平台不能代表买卖合同成立,亦不能证明蝶宝公司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蝶宝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展示图片不代表其是销售的表示,且事实上宏联公司下单后立即申请退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完整的意思表示,蝶宝公司亦未作出承诺表示,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

其次,商品详细信息栏下明确对产品的描述系“加工定制:是”,蝶宝公司系加工定制方而非销售方。

我国《商标法》并未干预商标专用产品的生产行为,合法正规的加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亦不属于侵权行为。

再次,第3939号公证书抱枕截图上并没有出现使用“注”或“R”这类来代表是注册商标的行为,且宏联公司没有生产出同类受保护的商品,亦未提供蝶宝公司所售产品实物。

宏联公司二审答辩称:1.宏联公司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宏联公司授权博睿思公司代表其在诉状上签章符合法律规定,博睿思公司并不是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是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2.2017年11月3日,博睿思公司作为公证代理人有相应授权。

3.蝶宝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上标明其生产销售加工标有大嘴猴商标的抱枕,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该行为侵害宏联公司的商标权。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蝶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4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商品,包括垫褥、软垫、枕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9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根据宏联公司代理人付凯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了第39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孙某,4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赵典的监督下,付凯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均已由赵典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域名为“www.1688.com”的网站,完成账户登录,进入“已买到的货品”,以“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关键词搜索“卖家公司”,在搜索结果中查看订单号为“71797565191631031”的订单信息,并对名为“田园沙发亚麻抱枕含芯办公室靠垫午休腰枕汽车护腰棉麻靠枕批发”的货品详情进行浏览,随后对名称为“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店铺的相关信息进行浏览。

付凯对上述过程中所显示的相关网页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截屏显示,在蝶宝公司所经营网店销售的抱枕上印制有一卡通猴子头部图案,该产品信息颜色一栏标注:大嘴猴。

经一审当庭比对,该图案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商标基本相同。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委托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等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投诉、提起诉讼等。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蝶宝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床上用品、家居饰品、工艺品等销售。

其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的网店名为“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亦有权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蝶宝公司提出签署诉状的是博睿思公司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具体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和签署各项法律文书等,并可以将上述代理权限转委托其他人行使。

而宏联公司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博睿思公司就侵犯“大嘴猴”系列商标的行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故博睿思公司有权代宏联公司签署诉状,宏联公司主体适格。

本案中,蝶宝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抱枕上印制的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虽因宏联公司申请退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未实际成交,但蝶宝公司以此否认其实施了销售行为,显然不能成立。

另蝶宝公司辩称其系定制加工方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此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其工商登记范围及网店上标注的经营模式不符,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蝶宝公司未获得宏联公司或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抱枕上使用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蝶宝公司案涉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蝶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蝶宝公司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蝶宝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宏联公司二审提交(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73号公证书),以证明2017年11月9日,博睿思公司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时获得宏联公司的授权。

蝶宝公司质证认可上述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宏联公司授权博睿思公司的时间,不能证明宏联公司在该段时间内是否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授权。

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其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第3939号公证书的记载,订单号为“71797565191631031”的订单信息中显示“退款成功”“加工定制:是”“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经销批发”。

根据蝶宝公司2019年3月12日提交的答辩状,蝶宝公司陈述其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抱枕商品,该商品不是其生产,只是在其他供货商那里拿货销售,当接到本案订单后其去供货商那里拿货并询问该货是否有授权,当得知没有授权后,其立即下架并在旺旺上告诉买家申请退款,买家进行了退款。

蝶宝公司提供的涉案订单状态与上述第3939号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一致,其中“退款协议与退款货品”中记载,退款状态:退款成功;

买家是否已收到货:没有收到货品;

退款原因:卖家缺货。

“买家信息”显示会员登录名:heimao16。

订单号:71797565191631031。

蝶宝公司提供的“蝶宝家纺”与“heimao16”的聊天记录记载,“蝶宝家纺”询问:亲,在吗?

您购买的这个花型,我们现在不生产了。

不好意思,您看换下其他花型呢?

”根据第127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博睿思公司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投诉、提起诉讼等。

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宏联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2.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否有效;

3.蝶宝公司是否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

本院认为:一、宏联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首先,宏联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博睿思公司代理诉讼案件,授权内容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

博睿思公司依据上述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在起诉状上加盖其公章,仅是代理委托方本案原告宏联公司签署民事诉状,不能以博睿思公司在起诉状上加盖印章即认为其是本案原告,故蝶宝公司认为博睿思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为本案诉讼,博睿思公司作为宏联公司的代理人委托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

因此,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博睿思公司,而是我国律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蝶宝公司关于宏联公司起诉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合法有效蝶宝公司上诉称博睿思公司在申请办理第3939号公证书所涉证据保全公证时无相应授权,该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

宏联公司为此二审补充提交了第12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能够证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博睿思公司获得了宏联公司授权,而宏联公司一审提供的其获得授权的确认函证明其获得独占许可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因此,博睿思公司有权在2017年11月9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第3939号公证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无效的情形,蝶宝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蝶宝公司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蝶宝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一是阿里巴巴平台系BTB平台,宏联公司下单后即申请退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未成立,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在平台上展示图片亦不代表销售,蝶宝公司系加工定制方而非销售方,合法正规的加工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

二是公证文书所涉被控侵权商品截图上没有使用“注”或“R”代表是注册商标,且宏联公司未生产同类受保护的商品。

本院认为蝶宝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阿里巴巴平台是企业之间以批发为主的电子商务平台,蝶宝公司作为该网站的注册用户,在该平台上展示商品,无论是否自己生产,其目的均是为了销售。

涉案订单买家已经支付货款,订单也已归为“已买到的货品”,正常情况下卖家只需发货交易即成立,而最终交易关闭的原因是蝶宝公司无法提供该款商品,对买家进行了退款。

且从其与买家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之前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因此,蝶宝公司以涉案交易因退款未成立,否认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蝶宝公司认为其仅是加工定制方,但该陈述与其答辩状所述内容相矛盾,亦与其营业执照中载明床上用品等销售的经营范围,以及阿里巴巴网上载明经销批发的经营模式不符。

即使作为加工定制方,蝶宝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工定制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过权利人的授权。

再次,蝶宝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销售的抱枕上印制的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图案基本一致,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宣传行为同样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蝶宝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销售的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枕头商品相同的商品抱枕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标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侵权人使用标识时有无标注“注”或“R”以及宏联公司是否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

综上,蝶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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