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民初201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小龙坎老火锅店,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379号。
经营者:韩春花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苍溪县小龙坎老火锅店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溪县小龙坎老火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作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得了众多奖项,在成都各区拥有12家门店,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小龙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龙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43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头店招、菜单、油料、宣传资料等上使用与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同时将原告“小龙坎”作为个体户字号对外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苍溪县小龙坎老火锅店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国家商标总局网站关于“小龙坎”商标查询信息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旗下12家直营店出具《证明》及12家门店的店名、地址及官方查询网站、(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9号公证书、《加盟商登记表》、《门店分布统计图》、《小龙坎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579)、《加盟店管理协议》、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加盟费支付凭证、(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水碾河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锦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水碾河店)企业信息查询报告、锦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水碾河店)经营者程梓恒《证明》、仁众公司《证明》、华阳店《房屋出租协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663号《公证书》、《小龙坎老火锅卓锦城店技术加盟合同书》、《小龙坎老火锅新疆喀什店技术加盟合同书》、《小龙坎老火锅河南焦作店技术加盟合同书》、广告、展览及官网开发等合同、广告费付款凭证及票据、发布的广告文章、视频截图、光碟、照片、官网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微博刊发内容截图、(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28002号公证书、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成都、内江等地相关行政单位的回复及告知书、通知书、决定书等。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股东包括陈刚、夏林肖等。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小龙坎”商标。
并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其申请的“小龙坎”商标许可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年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
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
企业营销策划;
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等,夏林肖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17年6月21日,原告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小龍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096479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二、原告对涉案商标使用及宣传推广情况。
截止2018年4月,原告的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成都地区直营门店为12家。
经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经营门店的店招使用“小龍坎老火锅”、“小龙坎老火锅”字样,其中突出显示“小龍坎”、“小龙坎”,“小龍坎”三字呈右半圆排列,字体右边有一半月形图形。
店铺入口使用“小龍坎”牌匾,筷子筒、油罐、火锅桌、碗碟等均使用“小龍坎”商标。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以及《技术加盟合同书》,从2015年7月起,原告即通过加盟方式运营小龙坎火锅品牌,截止2018年4月13日,原告在山东、新疆、河南、江西、湖北、广东等全国31个省市共有608家加盟门店。
经公证提取的《合同编号及店名》清单显示,原告及其授权的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数名案外人共签订679份《技术加盟合同书》。
在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中,加盟费从10万元到40万元不等。
经公证提取的证据显示,在优酷网站中可以搜索播放《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宣传片》,以及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节目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对重庆小龙坎火锅进行的视频报道,原告公司股东陈刚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品牌运营进行了介绍。
在iask.sina.com.cn网址搜索“小龙坎食不可挡”,出现“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问题,以及“小龙坎老火锅: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的答案,回答者“杨杰雄”,“时间2014年9月”。
2014年5月,原告股东夏林肖与案外人贾清、汪桂琼签订《房屋出租协议》,承租成都市天府新区广都上街173号作餐饮营业用房。
案外人程梓恒于2014年7月注册成立锦江区小龙坎火锅店,该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程梓恒出具《证明》证明其是受原告委托以经营者名义设立并经营成都市锦江区的锦江区小龙坎火锅店。
2016年至2018年,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多家案外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并支付费用。
在“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腾讯·大成网”、“成都商报”、“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成都潮生活微信公众号”、“蚂蜂窝网站”、“新浪微博”、成都经济广播FM105.6”、电梯、成都地铁1、2号线等平台发布小龙坎火锅主题文章或广告;
在显示屏投放小龙坎火锅视频广告;
在《2017天猫双11狂欢夜》晚会中进行小龙坎火锅广告植入;
为成都广播电视台举办的“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一元抢购”活动提供小龙坎火锅消费券;
在武侯梦想剧场举办《大梦想家》演出;
委托案外公司对小龙坎火锅店铺环境、菜品、团队、服务及加盟流程等拍摄照片、委托拍摄小龙坎形象宣传片视频、委托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在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将该专题节目送CCTV发现之旅频道播出,并以该专题节目参与《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相关活动;
委托案外公司制作“小龙坎老火锅”跨平台三屏(PC端、标准PAD端,手机端)响应式网站;
先后参加“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对小龙坎火锅进行品牌推广;
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在小龙坎老火锅(春熙路店)予以使用。
经公证提取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小龙坎火锅先后获得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
2015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
成都商报2015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
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火锅人气王”;
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2016美食之都成都火锅文化月组委会“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
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
中国饭店协会“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中国饭店协会“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
“2018年成都人气火锅20强”等多项荣誉。
三、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被告苍溪县小龙坎老火锅店,系韩春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实际主要经营火锅。
2018年11月26日,原告采取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对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情况进行了取证,通过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的店招、广告、菜单、装饰灯笼、油罐、定餐卡等多处突出使用“小龍坎”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在与原告相同的服务项目火锅店的店招、菜单、订座卡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已超过企业字号正当简化使用的范围,被告使用的“小龍坎”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原告从2014年起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进行小龙坎火锅的宣传推广,2015年通过加盟方式运营小龙坎火锅品牌,原告经营的“小龙坎”火锅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足以使一般公众混淆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与原告经营的小龙坎火锅品牌存在联营、许可等特定关联,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以及使用是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后,亦不构成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
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但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综合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虽系依法登记,但其登记在后并且即使规范使用亦不可避免造成相关工作的混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小龙坎”标识、停止使用“小龙坎”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足以起到制止侵权、维护原告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登报澄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溪县小龙坎老火锅店停止对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含有“小龍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坎”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苍溪县小龙坎老火锅店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苍溪县小龙坎老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苍溪县小龙坎老火锅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