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966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雯,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2栋1单元7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与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华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温雯,被告众兴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李培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兴华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ZL200930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众兴华业公司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律师费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华体照明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0××××.7。
现华体照明公司发现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的路灯外观特征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特征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上述路灯是被告众兴华业公司制造、销售。
被告众兴华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利设计的产品,侵犯了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华体照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众兴华业公司辩称,华体照明公司在本案中归纳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其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归纳不一致,违反禁止反悔原则;
众兴华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系按照自有的有效专利进行的制造,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系实施公知设计,即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系针对华体照明公司已经放弃的专利设计,自权利人放弃之日则进入公知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实施;
综上,众兴华业公司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09年8月20日,案外人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玉兰)”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0××××.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3年2月6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华体照明公司。
该专利证书上载明本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已届满。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
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等显示其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为路灯,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杆呈十字棱柱形结构;
C、灯柱呈无图案的实心方柱形结构;
D、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E、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F、第一层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G、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H、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I、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每个灯臂侧边为上下两条条纹构造;
J、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
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第一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2014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无效申请由案外人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伟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三款关于“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的规定,最终专利复审委认为正伟公司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华体照明公司在该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涉案专利产品是四方对称的,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形柱,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灯杆自上而下由黑色渐变为白色是光线反射造成的,灯臂是双层的支撑结构,但是不排除可以通过其他的形式表现,灯臂及灯杆上的白色部分不一定是空心的。
该描述被专利复审委在决定中予以确认。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9年1月16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燕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公证员莫某、公证工作人员赵红到达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姚俊燕对该路段上一显示名为“北岸江山营销中心”对面正在扩建的道路上沿江一旁已安装好的路灯现状进行清点,共计六十套,并有未安装的路灯零部件。
同时进行了现场拍照,共拍摄照片四十二张。
蜀都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589号公证书。
2019年8月5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雯与蜀都公证处公证员莫某、公证员助理韩颖到达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温雯对该路段上一显示名为“国美江天御府”楼盘的位置开始,对该道路上已安装好的路灯现状进行清点,共计175套。
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共拍摄照片五十五张。
蜀都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1828号公证书。
华体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175套包括了前述(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589号公证书取证过程中清点的60套。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其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路灯灯杆的合格证铭牌上显示“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电话:(028)62149933”、“地址:成都市双流航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十路”。
该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的设计特征为:a、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杆为四根扁柱呈十字对称分布,在其中部由条状相连形成一个方形圈;
c、灯柱呈实心方柱形结构,表面有凹陷纹路设计;
d、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e、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f、第一层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g、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h、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i、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每个灯臂侧边为上下两条条纹构造,灯臂上有镂空花纹;
j、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
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每个照明体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状灯座。
庭审中,众兴华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路灯由其生产销售并安装到前述取证地点,并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一万元左右一套包安装。
三、其他相关情况 华体照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等。
众兴华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生产照明器具等。
华体照明公司曾于2014年2月20日就“灯(玉兰八叉九火)”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3××××.4,该专利权于2015年8月6日因主动放弃而终止。
以上事实有各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手续合格通知书、(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589号公证书、(201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1828号公证书、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至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因并无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支出金额的大小。
本院认为,华体照明公司经受让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均包含有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照明体均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灯柱均是实心方柱形结构;
照明体在整体上均呈宝塔形状,都是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九支灯臂均是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第一层均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第二层均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第三层均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均是交错排列,每个灯臂侧边为上下两条条纹构造;
照明体均呈玉兰花形状;
每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最上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状灯座。
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柱表面有凹陷纹路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灯杆为四根扁柱呈十字对称分布,在其中部由条状相连形成一个方形圈;
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底部有镂空花纹;
被诉侵权产品每个照明体与灯臂之间都有花瓣状灯座。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不带花纹的灯柱,实心灯杆,灯臂底部无花纹,只有顶层照明体与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本院认为,判断路灯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照明体的造型、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臂造型及排列方式亦高度近似。
上述灯臂数量、造型、排列方式及玉兰花造型等是路灯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
虽然两者在灯臂花纹、灯杆部分、灯座部分略有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众兴华业公司辩称华体照明公司在本案中归纳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其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归纳不一致,并认为华体照明公司主张“灯杆呈十字棱柱”与“灯杆为四根扁柱呈十字对称分布”构成相似的观点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在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为正伟公司的提出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关于“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维持了涉案专利有效,并明确了涉案专利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形柱,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等内容,该表述不能认定为系涉案专利权人华体照明公司放弃某项权利后,专利复审委才维持专利权有效,故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另外,华体照明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归纳与其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描述是一致的。
故众兴华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众兴华业公司还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系按照自有的有效专利进行的制造,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众兴华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自有专利的申请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及具体情况等,故本院对众兴华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众兴华业公司再辩称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生产销售系实施公知设计,是根据华体照明公司主动放弃的已经失效的专利进行生产,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华体照明公司主动放弃其曾经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3××××.4,名称为“灯(玉兰八叉九火)”的外观设计专利,该行为并不影响或限制本案中对于申请、授权在先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的归纳及其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二,即使被诉侵权路灯产品是按照华体照明公司放弃的专利进行生产,也不影响本案中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与在先专利进行比对并作出侵权事实的认定。
故众兴华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体照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路灯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众兴华业公司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众兴华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路灯产品,该行为构成对华体照明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众兴华业公司应当就其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诉讼中涉案专利有效期已届满,则针对该专利华体照明公司仍坚持主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不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销售价格及采购价格、众兴华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华体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2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