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2668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76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胜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保定京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王马村。
法定代表人:陈振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运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赵各庄村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连峰,店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以下简称曲酒三厂)、被告保定京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京盛公司)、被告北京鸿运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旺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曲酒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保定京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被告鸿运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连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8元、律师费2万元;
3.判令三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大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旗下主导产品有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百年泸州老窖、国窖1573、老乡酒等。
“国窖”作为原告的高端白酒品牌,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白酒领域,原告是“瀘州、瀘州老窖、国窖”等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三被告在商业活动中经营的酒水(曲酒三厂、保定京盛公司是涉案商品的共同生产方,鸿运旺达公司是涉案商品的销售方),不正当地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知识产权的标识相同和相近似的商标,让人误以为涉案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攀附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以此谋取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知识产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曲酒三厂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泸州”酒产品并非我厂生产,原告仅凭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泸州市曲酒三厂”的厂名、厂址就盲目认定该产品是我厂生产并要求巨额赔偿,明显依据不足,相反我厂才是真正被侵害的主体;
二、我厂与鸿运旺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主张从鸿运旺达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则鸿运旺达公司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提供进货的记录凭证和供货者的相关信息,这样就能追溯到真正的产品来源和产品生产者,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由我厂销售的。
综上,我厂认为原告诉讼目的只是为了排斥同行竞争市场的能力并谋取相应利益,给我厂名誉造成极大损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京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于2015年7月14日与曲酒三厂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约定我方为曲酒三厂代加工白酒一批,白酒的配料、包装、酒瓶以及商标标识均是由曲酒三厂提供,我方只是单纯的代加工行为,且涉案商品显示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该产品并非我方生产,我方也从未进行过销售;
二、涉案商品上的泸州二字为繁体字,且州字加三点水,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判断标准,涉案商品与原告的商标标识差距明显,一般公众根本不会产生混淆,故本案所有被告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我方作为一个酒类生产企业,在代曲酒三厂加工白酒过程中,并不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不具有不正当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主张我方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鸿运旺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商品是我方2011年8月21日从徐水县红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处进货,一共进了10件,每件6瓶,每件单价115元,只卖出了两瓶,另外送人两瓶,其余均已退货,目前也未再销售,我方是从正当渠道进货,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上述两枚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26年12月13日。
2001年10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商标和第1651474号“泸州”(横写)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21年10月13日。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包括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
2013年12月2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泸州”品牌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9年1月10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与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赵各庄顾郑路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鸿运批发超市”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鸿运旺达公司,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酒水一盒(展示有“泸州”等信息),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68元并截屏保存,并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回到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公证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332号公证书,泸州老窖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发票编号为36868953,开票单位为济南市钢都公证处)。
鸿运旺达公司认可公证书上显示的经营场所系由其经营,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为68元。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为红色包装盒盛装的标有“瀘州30年”的52度500ml白酒一瓶,包装盒正面印有竖排“瀘州30年”和横排“瀘洲30年典藏SANSHINIANDIANCANG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出品”字样;
包装盒背面印有横排“30年”以及横排“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字样,还印有编号为6931644300895的条形码一张;
包装盒侧面印有横排“LUZHOUNIANFENJIU”和竖排“【三十年典藏】香型:浓香型原料与配料:水、高粱、大米、小麦、豌豆产品执行标准:GB110781.1-2006(一级)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4186生产日期:见盒盖地址:泸州市邻玉镇电话:0830-882****”字样;
包装盒顶部印有“”(麦穗包裹中心圆形,上端开口下端两侧有底座,中心圆形中有“泸翁”字样)图案以及横排“中国泸州中国注册商标2011.02.18”字样。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并未生产过“瀘州30年典藏”这款酒,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印有“瀘洲”二字,且突出显著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在字形、排列、读音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且为酒水,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相同类别,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会产生混淆。
经询问,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商标的商标权。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提交了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和QS查询网查询信息,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显示第263425号“泸翁”()注册商标权人为曲酒三厂,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26年9月19日;
QS查询网查询信息显示QS510015014186食品生产许可证对应的企业名称为曲酒三厂,对应的产品名称为白酒,生产地点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
曲酒三厂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信息,该信息显示了“6931644300895”的搜索结果包括“经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
该商品条码经所属系统成员核实后,确认此商品条码已下市,请注意!
”内容,下方载明“厂商识别代码:69316443,企业名称:保定京盛公司,注册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王马村”。
保定京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是从2015年7月开始代曲酒三厂进行加工,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此时其尚未与曲酒三厂进行合作。
针对该主张,保定京盛公司提交其与曲酒三厂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曲酒三厂委托保定京盛公司加工其‘泸翁’牌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产品,产品全部由曲酒三厂负责销售,曲酒三厂将给保定京盛公司提供产品的包装以及所需原材料”等。
曲酒三厂对该份《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委托保定京盛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致,并认可与保定京盛公司是从2015年才开始合作。
庭审中,鸿运旺达公司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一份,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编号为131200549120,单据第二行载明“品名:30年,规格:1×6,单位:件,数量:10,单价:115元,金额:1150元”,并盖有“徐水县红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印章。
鸿运旺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徐水县红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处进货,一共只进货10件,当时只查看了该公司的酒水流通许可证,没有查看其他授权文件,目前已不再销售该商品。
此外,泸州老窖公司提交金额为9.5万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主张其中包含五个案件的律师费,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为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QS查询网查询信息、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信息,被告曲酒三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被告保定京盛公司提供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被告鸿运旺达公司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曲酒三厂、保定京盛公司、鸿运旺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曲酒三厂、保定京盛公司、鸿运旺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明确标注“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出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亦归属于曲酒三厂,标注的地址为泸州市邻玉镇,亦与曲酒三厂的住所地一致,曲酒三厂辩称并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合理反驳,故其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鸿运旺达公司在本案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保定京盛公司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对此本院认为,保定京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并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而该产品的包装盒及盒内酒瓶上均未体现任何保定京盛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虽然包装盒一侧印有编号为6931644300895的条形码,条形码中69316443对应的企业名称是保定京盛公司,但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2月18日,而保定京盛公司提交的与曲酒三厂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7月14日,曲酒三厂亦认可与保定京盛公司在2015年之前未进行合作,而鸿运旺达公司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的进货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显示的销售单位亦非保定京盛公司,故泸州老窖公司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曲酒三厂生产,由鸿运旺达公司销售。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而该产品的包装盒和酒瓶上均显著使用了“瀘洲”(横写)标识,该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的读音完全相同,与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注册商标中的“瀘州”仅有“洲”和“州”的差别,但整体上的字形字体、文字排列均极为相似,读音亦完全相同,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还显著使用了“瀘州30年”(竖写)标识,该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注册商标中的“瀘州”在字形字体、文字排列上均基本相同,而涉案商标作为白酒行业知名品牌,品牌影响力较大,普通消费者会给予更高关注,看到被诉侵权产品时认为其与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也更大,更易产生混淆。
第三,鸿运旺达公司主张是从正当渠道进货,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作为白酒行业知名品牌,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鸿运旺达公司作为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情,应当在经营活动中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避免销售侵权产品,鸿运旺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曲酒三厂、鸿运旺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对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曲酒三厂、鸿运旺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曲酒三厂、鸿运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曲酒三厂、鸿运旺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曲酒三厂和鸿运旺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鸿运旺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位置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和购物费68元,因确有必要且实际发生,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9.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但仅提供了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对该发票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进行佐证,考虑到泸州老窖公司针对本案确有律师进行代理并参加庭审,故本院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数额。
上述合理开支由曲酒三厂、鸿运旺达公司按照赔偿损失的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一、泸州市曲酒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鸿运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泸州市曲酒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778元;
四、北京鸿运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290元;
五、泸州市曲酒三厂、北京鸿运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泸州市曲酒三厂、北京鸿运旺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已交纳),由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负担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鸿运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