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刑终202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学辛,曾用名马鑫弟,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家静,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玲,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强,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2019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藩洲,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学荣,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2019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德生,曾用名李德武,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瑞龙,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学辛、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粤0105刑初61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学辛、梁玲、梁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院讯问上诉人梁强时,其明确表示不需本院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学辛自2016年1月开始在本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某金禧商务中心2408房经营广州新偲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租2703房作为仓库。
被告人马学辛组织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等人通过网上销售和固定客户的方式销售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
其中马学辛为公司法人、老板,负责日常管理;
梁玲负责固定客户销售;
马藩洲、梁强、林学荣负责网上销售:李德生负责售后服务;
许瑞龙负责商品检测。
2018年10月31日14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马学辛、梁玲等人,在现场查获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2500个、测试架两台、电脑主机两台、手提电脑两台、U盘一个以及单据一批。
根据广州新偲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销售的价格统计得知,查获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价值204698元人民币(查获的华为畅享5及华为畅享5S两型号手机总成未发现在网上销售,鉴定价值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另查明,被告人马学辛与被告人梁玲系夫妻,被告人马藩洲与被告人马学辛系表兄弟及经营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华为P20手机、带有U盘的可疑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3.3寸)1台和33份快递单、华为畅享5手机总成135个、华为畅享7PLUS手机总成88个、华为麦芒5手机总成464个、华为荣耀8青春版35个、华为NOVA青春版手机总成190个、华为P9手机总成181个、华为7A手机总成22个、华为荣耀V9PLAY20个、华为NOVA2P手机总成120个、苹果X手机1部、屏幕检测设备1部。
2.书证:受案材料、立案材料、到案经过、侦查报告;
广州诚为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报案材料壹份共13页;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
物证、书证制作说明;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含真假对比图)》;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
广州诚为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新偲源公司网店销售的总成价格信息参考共15页;
公安机关调取的广州新偲源客户文档资料、信威对账单(百优)、百优通讯销售单(6-7月、9-12月)、弘某电子销售单;
公安机关调取的广州新偲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月至9月进货单;
公安机关调取的排班信息表及考勤汇总表;
被告人马学辛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注意事项、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公安机关查获的裕华泰发货客户2018年8月结算单、阿里零售1808发货清单、华某1807发货清单、深圳市裕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屏幕总成报价单一批;
邬某2某提供的其本人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廖某某的身份证、委托书、公证书;
江某2某提供的马学辛向蔡某某交纳房租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房屋租赁合同、马学辛的身份证;
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协助冻结通知书(穗公海冻财字〔2018〕06885号);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协助冻结通知书(穗公海冻财字〔2018〕06811号);
公安机关调取的650963429993账号的开户资料、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以及对手资料;
账号62×××56的开户资料、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及对手资料;
账号51×××43的开户资料、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及对手资料;
账号62×××99的开户资料、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及对手资料;
账号62×××95的开户资料、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及对手资料;
账号62×××15的开户资料、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
账号62×××62的开户资料、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及对手资料;
马学辛在中国民生银行的开户资料、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及对手资料;
广州新偲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资料;
深圳市裕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以及历史变更资料;
被告人马学辛、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的犯罪财富调查报告。
3.被害人古某、陈某沛、朱某、汝某、陈某、林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
证人邬某1、江某1、张某1、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9010191800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马学辛等人被抓获、搜查及现场勘查、入所检查、审讯、辨认等视频;
公安机关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广州新偲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店(支付宝ID2088422923376941)、深圳市裕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ID2088102480443112)的注册信息、登陆日志、账户明细、捆绑银行卡信息及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0月31日交易记录;
公安机关向腾讯公司调取的微信号×××的登陆日志;
公安机关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号×××的微信注册信息以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
公安机关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淘宝用户广州新偲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店、支付宝ID2088502571496755、2088802777591046、2088402069887738、2088912046741686等的注册信息、登陆日志、账户明细、捆绑银行卡信息、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交易记录;
公安机关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支付宝账号159××××0262、淘宝用户名为华某品质售后店、广州新偲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广聚通讯、百优通讯、聚原品通讯2016年11月13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交易记录;
马藩洲U盘中的新偲源销售明细、裕华泰销售明细、对账单、客户编码表、对账单等;
梁玲手提电脑中的进货单、销售单、考勤表、客户资料等;
穗公网勘〔2018〕7767号、穗公网勘〔2018〕7831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7.被告人马学辛、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马学辛、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时对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学辛、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马学辛、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学辛、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学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玲、马藩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被告人梁强、林学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又大于被告人李德生、许瑞龙,量刑应有所区别。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学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梁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马藩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林学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梁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李德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许瑞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扣押被告人马学辛的华为手机总成660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主机2台、U盘1个、二联送货单34本、送货单2卷、送货单561张、华为P20手机1台;
扣押被告人梁玲的苹果手机1台;
扣押被告人许瑞龙的华为手机总成1840个、测试架2台,均予以没收。
九、被告人梁玲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冻结的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95内存款、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35内存款,均作上述判决第二项之罚金执行。
宣判后,马学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马学辛自愿认罪,且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
扣押马学辛的两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及华为P20手机并非用于犯罪,不应判决没收。
梁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原判对梁玲的罚金过高;
梁玲被扣押的苹果手机一台没有用于犯罪,一审判决没收没有法律依据。
梁强上诉提出,原判对其罚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学辛、梁玲、梁强、原审被告人马藩洲、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学辛、梁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梁强、原审被告人马藩洲、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以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马学辛、梁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审判决没收马学辛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及华为P20手机、没收梁玲的苹果手机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述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均已作为本案的物证使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没收并无不当,马学辛、梁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学辛、梁玲、梁强、原审被告人马藩洲、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马学辛、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是犯罪未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马学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马学辛、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能坦白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梁玲、马藩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梁强、林学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又大于李德生、许瑞龙,量刑时予以区别。
原判认定马学辛、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学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惟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对其所判处的罚金过高,明显罪责刑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
马学辛、梁玲、梁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罚金过高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刑初6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七项中分别对马学辛、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以及第八项。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刑初6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七项中分别对马学辛、梁玲、马藩洲、梁强、林学荣、李德生、许瑞龙的罚金部分,以及第九项。
三、上诉人马学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梁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五、上诉人梁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马藩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林学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李德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许瑞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十、上诉人梁玲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冻结的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95内存款、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35内存款,列入本判决第四项之罚金执行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