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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冬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3586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冬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冬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3586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冬富,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冬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或装潢。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诉侵权行为指被告在其店招门头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同时在其经营场所装潢上、营业用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

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步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经营的店名为“永和豆浆”的餐饮店,位于义乌市繁华地带,人流密集。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厅内部装潢、营业用品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朱冬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内含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2、(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9号公证书(内含第534457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3、(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内含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1-3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人的事实。

4、授权证明书一份,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5、永和豆浆官方网备案证明打印件一份。

6、永和时讯、永和豆浆加盟连锁餐厅官网打印件一份。

7、(2016)沪浦证经字第1520号公证书一份(内含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8、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复印件一份。

9、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复印件一份。

10、2012年度中国餐饮品牌企业奖复印件一份。

11、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复印件一份。

12、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复印件一份。

证据5-12共同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

公司通过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就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13、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当庭提供的为原告与王斌涛的合同)。

14、加盟费转账凭证回单打印件一份(当庭提供的为原告与王斌涛的转账凭证)。

证据13、14共同证明永和豆浆知名度极高及加盟永和豆浆品牌所需的加盟费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15、(2019)厦鹭证内字第3050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营业用品等处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永和豆浆”商标专用权。

16、公证费发票电子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经当庭联网核实,网页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

对证据6,经当庭联网核实,网站上首页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一致外,其余打印件内容均无法联网核实;

故本院仅对证据6中的官网首页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7(2016)沪浦证经字第152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8、9、10、11、12,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或公证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表明原告永和豆浆的加盟费用;

对证据15(2019)厦鹭证内字第3050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4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食堂;

餐厅;

……自助餐馆(截止);

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自助餐馆(截止);

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授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内的六个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6年1月,第6003841、6284072号注册商标“永和豆浆”图文商标被授予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

2019年1月21日,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了该处的“公证云”账户,并于2019年4月29日利用“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211号一家招牌显示为“永和豆浆”字样的商铺进行拍摄,并将所得照片、录像文件提交至公证处的在线公证平台。

2019年5月8日,熊燕文通过“公证云”就上述在线取证行为申请公证。

2019年5月14日,公证处受理上述申请,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熊燕文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和相关数据文件。

公证处查明如下事实:熊燕文帐号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公证云”拍摄的照片、视频等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公证处工作人员确认上述照片、视频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并将上述电子数据文件下载至公证处电脑后,打印并刻录光盘。

照片及视频显示,被诉店铺位于义乌市,店铺门头、门面装潢、店内菜单、塑料袋上均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

被诉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朱东富,名称为义乌市新岭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云上的电子数据内容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30507号公证书。

义乌市新岭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朱冬富,该小吃店于2019年6月3日注销。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类别系餐馆,被诉店铺门头、门面装潢、店内菜单、塑料袋上均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其有权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从事餐饮服务,与原告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系相同服务。

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被告在其店招门头、门面装潢、营业用品上所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中的文字相同,经要部比对、隔离审查,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门店门头、门面装潢、店内菜单、塑料袋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冬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门头、门面装潢、营业用品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朱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朱冬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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