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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芳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04刑初515号
案件名称林芳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芳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芳,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传水,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冬初、蒋庆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马薇出庭记录,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芳及其辩护人李传水、刘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16日至12月9日,被告人林芳应肖某(另案已起诉)要求,先后三次通过微信接单、物流发货的方式出售给肖某、邓某(另案已起诉)假冒的印有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振升铝材商标的覆膜共计297.6公斤(型号:宽20mm、30mm、40mm),销售金额共计10416元。

2018年11月20日,肖某将在被告人林芳处购得的假冒的印有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振升铝材商标的覆膜,700元的价格销售7组(共21卷)给李某甲。

2018年12月11日,湘潭市公安局在肖某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某路的仓库内扣押“振升铝材”覆膜共计83卷,型号为40mm;

在肖某湘xxxxx丰田越野车的车尾箱内扣押型号20mm、30mm、40mm的“振升铝材”各9卷、108卷、10卷,共计127卷。

同日,湘潭市公安局在邓某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租住房内扣押“振升铝材”覆膜241卷,其中型号20mm的97卷,型号30mm的63卷,型号40mm的81卷。

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书,湘潭市公安局在肖某、邓某处扣押并送检的铝合金型材表层保护覆膜上的商标标识与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规定;

假冒的振升铝材覆膜上商标件数共计801186件。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肖某、邓某销售给李某甲的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振升铝材商标覆膜系非法制造的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振升铝材商标标识,商标件数共计39547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芳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李传水、刘小平辩称:1、本案存在钓鱼执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2、专家确认商标的数量无法定计算依据,应不予采纳;

3、被告人林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

4、从肖某、邓某处扣押的商标标识尚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6日至12月9日,被告人林芳应肖某(另案已起诉)要求,先后三次通过微信接单、物流发货的方式出售给肖某、邓某(另案已起诉)假冒的印有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振升铝材商标的覆膜共计297.6公斤(型号:宽20mm、30mm、40mm),销售金额共计10416元。

2018年11月20日,肖某将在被告人林芳处购得的假冒的印有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振升铝材商标的覆膜,以700元的价格销售7组(共21卷)给李某甲。

2018年12月11日,湘潭市公安局在肖某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某路的仓库内扣押“振升铝材”覆膜共计83卷,型号为40mm;

在肖某湘xxxxx丰田越野车的车尾箱内扣押型号20mm、30mm、40mm的“振升铝材”各9卷、108卷、10卷,共计127卷。

同日,湘潭市公安局在邓某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的租住房内扣押“振升铝材”覆膜241卷,其中型号20mm的97卷,型号30mm的63卷,型号40mm的81卷。

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认定,湘潭市公安局在肖某、邓某处扣押并送检的铝合金型材表层保护覆膜上的商标标识与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规定;

假冒的振升铝材覆膜上商标件数共计801186件;

肖某、邓某销售给李某甲的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振升铝材商标覆膜系非法制造的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振升铝材商标标识,商标件数共计39547件。

另查明,被告人林芳已向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侵权补偿款40万元。

被告人林芳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4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移交案件线索函、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检物品清单、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专家意见书,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门面及仓库现场搜查照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证人肖某、邓某、易创、李某乙、李某丙、龙某、易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林芳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芳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方赔偿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部分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林芳从轻处罚。

经查,本案是否振升铝材公司有引诱犯罪或执法机关有钓鱼执法嫌疑,暂无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人林芳的辩护人刘小平、李传水关于本案有钓鱼执法嫌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林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故对于其辩护人李传水、刘小平关于被告人林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对知识产权及物品数量出具的是专家意见书,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专家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李传水、刘小平关于专家确认商标的数量无法定计算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林芳向肖某、邓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肖某、邓某除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又将该标识销售给他人,该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经进入流通领域。

被告人林芳的辩护人李传水、刘小平关于从肖某、邓某处扣押的商标标识尚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芳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追缴被告人林芳的违法所得1041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林芳从事铝材营销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曲艳 人民陪审员  陈冬初 人民陪审员  蒋庆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潘晶莹 代理书记员  马 薇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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