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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402刑初232号
案件名称李某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明,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该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肖燕,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执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智、书记员吕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8月2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9月20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明在明知其销售的‘VANS’品牌运动鞋、服系假冒商标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微信号分别为×××、venter-fa)以‘代发’的形式进行网上销售,并发展出陈某1、谢某2等为下线代理,销售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服数额9万余元。

并在被告人李某明位于德城区尚城国际二期16号楼303室住处扣押未销售的‘VANS’运动鞋234双,‘VANS’T恤26件,经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VANS’产品。

2、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明在明知是假冒‘VANS’商标产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微信名‘方圆’)在袁某3、贺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处以‘散单’的形式发货,销售假冒‘VANS’运动鞋1396双,经鉴定价值为73790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明知其销售的“VANS”品牌鞋服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利用微信进行网络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李某明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刑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李某明认罪认罚;

因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建议对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十万元,十五万元已缴纳。

其中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另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李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明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

愿意缴纳罚金以及退赃。

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明在明知其销售的“VANS”品牌运动鞋服系假冒商标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微信号分别为×××、venter-fa)以“代发”的形式进行网上销售,并发展陈某1、谢某2等为下线代理,销售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服,总计数额人民币90000余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明位于德城区尚城国际二期16号楼303室住处扣押未销售的“VANS”运动鞋234双,“VANS”T恤26件。

经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VANS”产品。

二、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明在明知是假冒“VANS”商标产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微信名“方圆”)在袁某3、贺某处以“散单”的形式发货,销售假冒“VANS”运动鞋1396双。

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37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明的归案情况。

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某明作案手机、笔记本电脑及扣押“VANS”品牌鞋服等物品情况。

3、李某明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明在给客户聊天时,给客户讲卖正品利润低,卖厂货利润比较高。

并且讲到“厂货就是一样的材料做工,但是某些原因鉴定过不去”。

4、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证实2018年7月20日,李某明用韩某2账户向陈某2账户打款10万元的交易情况;

用李某明账户打款10万元的交易情况;

用韩某1账户打款13万元的交易情况。

5、李某明散单销售“VANS”鞋汇总表、交易记录,证实李某明在袁某3、贺某处购买假“VANS”鞋的情况。

6、商标档案等材料,证实范斯公司商标使用许可情况。

7、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明历史上受到的刑事处罚及执行情况。

8、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涉案“VANS”鞋和服装均系假冒“VANS”注册商标的产品。

9、审计材料,证实经审计,李某明以“代发”形式销售假冒商标的“VANS”鞋金额共计73790元。

(二)证人证言1、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淘宝上认识了李某明,后来成为李某明的代理。

李某明所销售的部分“VANS”鞋和衣服是假冒产品。

另证实,从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其通过微信卖“VANS”鞋的交易数额至少15180元,通过支付宝交易数额至少13789元。

并证实李某明所称的“组货”、“厂货”都是假冒“VANS”鞋商标产品,“VANS”衣服均是假冒产品。

2、谢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某1认识李某明,并与李某明互相加了微信,成为李某明的代理,共帮李某明销售过20余双鞋子。

另证实,李某明在淘宝店铺和微信上卖的鞋子价格差别很大,微信上大多不是正品,以及其卖的假货交易数额。

3、刘某1的证言及代销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朋友加了李某明微信,然后做了李某明的代理。

从2017年3月到2018年8月共计为李某明销售假的“VANS”鞋子、T恤数额共计18135元。

另证实,其所代销的鞋子都不是正品。

4、胡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加了李某明的微信后成为他的代理,从2018年2月到7月为其代销假的“VANS”鞋和T恤数额共计3028元。

另证实其所代销的都不是正品。

5、李某1的证言及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朋友买了微信号为“×××”即被告人李某明售卖的“VANS”鞋,挺便宜,就加了李某明微信并且成为他的代理。

李某明的“能文武”淘宝店里卖的“VANS”鞋的价格和微信上的价格差很多,微信上卖的250元以下的应该多是仿品。

从2018年1月到7月,李某1共为李某明代销假的“VANS”鞋和T恤共计16674元。

6、任某的证言及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在网上买李某明的鞋认识了李某明,2017年底成为他的代理,到2018年7月任某为李某明代销的假“VANS”鞋和T恤共计3545元。

7、袁某1的证言及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同学介绍,在网上买了李某明卖的鞋子后,认识李某明,2017年7月成为他的代理。

到2018年7月为其代销假的“VANS”鞋、T恤和帽子共计22248元。

另证实,其所售的“VANS”鞋里,300元以上的是正品,300元以下的不是正品,T恤和帽子都不是正品。

8、金某的证言及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百度贴吧买鞋子认识李某明,2017年9月到2018年7月为李某明代销“VANS”鞋和T恤、帽子,共计35755元。

另证实,“VANS”鞋在官网的价格应该在四五百元,其从李某明处拿货一般都在一二百元,T恤和帽子价格一般在一百元左右,价格差别比较大。

9、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明的父亲,用李某2的名字注册的两个支付宝账号均不是其本人注册,也不是其本人使用。

10、韩某1的证言,证实卡号为62×××77的农行卡是其办理的,一直放在家里使用。

2018年3月7日,该账户向62×××96的账户转款3万元、3月21日又向此账户转款两笔均为5万元的交易,其不知道是什么用途。

李某明曾使用过这张银行卡,具体干什么不知道。

韩某1不知道这张银行卡是否绑定了支付宝、手机银行或网银,其均未进行过操作。

11、韩某2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工行账户62×××60在2018年7月20日帮李某明向62×××96的账户转款10万元。

李某明用韩某2的身份证信息注册过支付宝账号,韩某2不会使用,也没有使用过,也不知道2088722753288789这个账号。

12、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销售“VANS”鞋,有“VANS”的授权经销书,李某明从其这里买过“VANS”鞋,其售给李某明的都是正品,价格一般在300-400元左右,特价鞋最低220元。

李某明一般通过微信与其联系,其不知道李某明在微信卖鞋的事情。

陈某2也没有向李某明出售过“VANS”T恤和帽子。

13、袁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知道李某明卖假“VANS”鞋的事。

以及其对李某明的辨认。

14、刘某2的证言及其与李某明的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曾在李某明处以129元的价格买过一双“VANS”鞋,刘某2知道这个价格的“VANS”鞋一定不是正品。

15、张某的证言以及其与李某明的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曾在李某明处分别以160元和230元的价格购买过两双“VANS”鞋,张某知道这个价格的“VANS”鞋不可能是正品。

16、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明一起合作在淘宝上卖“VANS”鞋,店铺名叫“能文武”,卖的“VANS”鞋都是正品,主要从陈某2那里进货,最低在300元左右,一般在400-500元之间,极个别处理清仓的鞋可能会卖到300元以下。

不会出现在淘宝上摆出商品,在微信上卖的情况,因为如果被淘宝发现,会被严厉处罚。

许某和李某明在2017年11月10日开始正式合作,当初约定只卖专柜货,李某明应该能鉴定“VANS”鞋的真假,因为李某明干这一行很多年了。

许某他们在淘宝上卖鞋,收的钱都放在韩某2名下的支付宝上,韩某2是李某明的亲姨。

许某知道李某明在微信上卖鞋的事,但是李某明微信上卖的鞋,不会拿到淘宝店铺上去卖,其当时和李某明约定过,他们淘宝店铺上卖的“VANS”鞋必须保证是真品,李某明在微信上卖的鞋的真假其不确定,但应该不是专柜的货。

17、袁某3、贺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二人在网上销售假冒“VANS”品牌运动鞋,没有取得过该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

已记不清有没有李某明这个客户了。

18、李某3、梁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受雇于袁某3、贺某在网上销售假冒“VANS”品牌运动鞋,李某明是她们的客户,从她们这里购买过大量假冒的“VANS”鞋。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初,其在淘宝上注册了名为“能文武”的店铺售卖“VANS”鞋,都是从陈某2处进货,均为正品。

其在微信上出售过“VANS”鞋,但认为是给同行调货。

(四)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证实提取固定与恢复李某明两部手机中涉案相关信息,两台电脑中word、excel、pdf、图片等文件情况。

(五)勘验、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涉案证据情况。

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明住处搜查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其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李某明当庭称,其于2017年初在淘宝上卖“VANS”鞋,是和许某一起合作卖的,店铺名是“能文武”。

在淘宝上卖的鞋都是正品,淘宝上不让卖假货,卖假货就会罚款。

李某明同时也在微信上卖货,其在微信上的上线有很多个,其在微信上销售过程中发展过下线,有陈某1、谢某1等人。

淘宝上鞋的价格和微信上的差很多,100元左右,几十块钱的也有,便宜的都不是正品。

2014年至2015年,其曾在袁某3和贺某那里进过“VANS”鞋,进价一般是几十块钱,均不是正品,以及其获利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明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及退赃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不实,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刑初94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明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宣告前尚未判决的罪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合并(减去先行羁押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新犯罪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合并后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五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四、没收德州市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交的黑色苹果牌手机2部,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缴国库。

五、没收德州市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假冒“VANS”品牌运动鞋234双、“VANS”T恤26件,上缴国库,由该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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