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2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超,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捕前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建兵,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捕前住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超、黄建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鄂0281刑初45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超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9月份,被告人黄超租用武汉市黄陂区未来海岸小区F-BL-672号别墅用于生产毛铺黑苦荞、白某系列假酒,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超邀约被告人黄建兵帮助生产假冒白酒,被告人黄超又租用该小区C-6-4号别墅用于生产毛铺苦荞酒、洋河海之蓝、白某系列品牌假酒,并对外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黄超负责采购包材、灌装基酒、装箱和对外销售整个环节;
被告人黄建兵从事洗瓶、灌装、装箱等工作。
2019年5月28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超、黄建兵的生产窝点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毛铺黑苦荞、白某、海之蓝品牌白酒共计794瓶,计值人民币140178元,其中,被告人黄建兵参与生产假冒毛铺黑苦荞255瓶、12年白某228瓶、20年白某67瓶、42度15年白某10瓶、海之蓝108瓶,合计668瓶,计值人民币106890元。
另查明:“毛铺苦荞酒”系劲牌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白某”系湖北白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海之蓝”、“天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
被告人黄超、黄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所生产的系列假酒,均未取得商标所有人的许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证人谢某、舒某的证言;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毛铺酒业公司、白某酒业公司、洋河酒业公司的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现场查获视频;被告人黄超、黄建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超、黄建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多种假冒品牌白酒,非法经营额达140178元,其中被告人黄建兵参与的非法经营额达1068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建兵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超、黄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黄建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对上述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原审被告人黄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超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经查,在卷证据证实本案系黄超租用房屋并负责采购包材、灌装基酒、装箱和对外销售整个环节,邀约黄建兵参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经查实的非法经营额达140178元,构成情节严重,黄超作为邀约者、组织者、积极实施者,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故根据黄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原判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黄超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对上诉人黄超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