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小静,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北凌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19]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宗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邓小静与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翔宇公司以18万元的总价购买一套“LPSC-500GF上柴股份柴油发电机组”,其中柴油机型号为“上柴股份SC27G755D2”,发电机型号约定为“江苏施某SND500”。
合同签订后,邓小静向江苏施某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公司)求购柴油机发电机组,施某公司报价要二十多万,邓小静发现价格与自己原查询的“上柴”不同,重新查询时发现自己原查询的“上柴”是一个大的称呼,翔宇公司订购的是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柴股份公司)生产的柴油机,自己原查询到的是上海上柴正新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生产的柴油机,而购买上柴股份公司的柴油机就要亏钱,于是邓小静便以16万元的价格向施某公司求购了由正新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及施某公司生产的发动机组装成柴油发电机组。
施某公司按邓小静的要求组装好柴油发电机组后,经洽谈,施某公司同意由邓小静自己承担运输、安装等费用,以13.8万元的价格将柴油发电机组卖给邓小静,随后将柴油发电机组发至恩施市,邓小静陆续给施某公司支付了10.7万元,余款3.1万元尚未支付。
后被告人邓小静找利川市新创广告门市,按照上柴股份公司柴油机机身铭牌的图样制作了含有“SDEC及图”注册商标标识、产品型号、功率、生产厂家等内容的金属铭牌后,将发电机组中正新公司生产的柴油机机身铭牌更换成伪造的上柴股份公司的金属铭牌,然后将发电机组安装在民大医院大楼里。
因还未验收,翔宇公司暂给邓小静支付10万元货款。
同年7月17日,恩施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报案后,将有关线索移交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邓小静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买卖合同、查封决定书,证人董某、翟某、刘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小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邓小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故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