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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康美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民辖终163号
案件名称江西康美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康美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西湖区老胡冷饮店;浮梁县冰悦冷冻食品配送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康美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经济开发区(市仙来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82295W。

法定代表人:陶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颖江大道3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5KA3TXT。

法定代表人:胡方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湖区老胡冷饮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盘路96号南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8MM2024。

经营者:胡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浮梁县冰悦冷冻食品配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湘湖镇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22MA37WPYF04。

经营者:刘瀚清。

上诉人江西康美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美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乐公司)及原审被告西湖区老胡冷饮店、浮梁县冰悦冷冻食品配送中心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6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康美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是依附并建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基础上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版后于《专利纠纷案件若干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上位法,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

据此,一审法院在上述裁定中所适用法律不当。

2.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移送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为,首先,(2019)赣洪江证字第1843号公证书中,公证购样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出具公证书时间为2019年6月3日,而当时并不存在“西湖区老胡冷饮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西湖区老胡冷饮店”注册成立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所谓被告二当时并不存在,因此,被告二依法应当确定为经营者为当事人,而诉状中对经营者胡凯基本信息并未注明,显然,依法不应按“西湖区老胡冷饮店”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地。

”2019年5月31日不存在被告二销售的可能,但被上诉人又未将胡锐列为被告,据此,本案若以侵权行为地选择管辖,亦只能选择产品制造地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天凯乐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制造地、销售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南昌市是销售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只要发生在江西省内的专利纠纷,均由一审法院管辖。

3.从历史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从来没有指定过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4.2019年5月31日公证购样时,销售商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西湖区老胡冷饮批发店”,起诉时发现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6月4日注销,但同一经营者又于2019年6月11日重新注册了“西湖区老胡冷饮店”,上述两个个体户的经营者均为胡锐,被上诉人也已列出了经营者的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将“西湖区老胡冷饮店”列为了被告。

西湖区老胡冷饮店、浮梁县冰悦冷冻食品配送中心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凡发生在江西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均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专利纠纷,且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即本案被告在江西省新余市,故可以认定制造地在江西省内;

另根据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1843号]、[(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1866号]公证书,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也在江西省内。

因此,本案是发生在江西省内的专利纠纷案件,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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