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259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259号
案件名称259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南区附楼B座601-602。

法定代表人:周庆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芮,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A1幢8楼。

法定代表人:周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洋,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台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安泰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7.3万元;

2.判令安泰公司书面向其认错、道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冶公司、安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表明安泰公司向南京道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齐公司)采购的是有线款商品,故涉案被控侵权的无线款商品并非由道齐公司提供。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属认定事实错误。

2.据安泰公司有关人员反映,安泰公司为节约成本向道齐公司购买了不符合扬州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招标要求的有线款商品,在安装后被要求调换,安泰公司便又另行采购了不明厂商的无线款商品,并贴上“TAIDEN”商标及型号进行了更换。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无线款商品的提供者系安泰公司。

3.即便安泰公司仅提供过有线款商品,但由于宝冶公司系亚威公司涉案招标项目的中标方,故只能认定系由宝冶公司提供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且无可免责的抗辩事由。

其一审虽然撤回了对宝冶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但并不意味着对宝冶公司的侵权行为可以不予认定,以及最终免除宝冶公司相关法律责任。

4.一审仅判决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明显偏低,且未判令安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宝冶公司答辩称,台电公司针对其的相关指控均不能成立。

安泰公司答辩称:1.其向道齐公司采购的有线款商品系正品,不存在侵权之说。

2.上述有线款商品现场安装并得到了宝冶公司的认可后,其工作人员即撤离现场且从未返回,并无后来去更换之事。

3.其从未向台电公司表示过为节约成本而有意采购与招标文件不符的产品。

4.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台电公司的合理费用。

台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41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安泰公司停止所有制造、销售侵犯第1141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安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7.3万元,共计27.3万元;

4.宝冶公司、安泰公司在《扬州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认错及道歉声明(内容由台电公司拟定),以消除影响;

5.由宝冶公司、安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台电公司获得第1141482号“TAIDEN”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9类,包括:录音机、对讲机、无绳电话、麦克风、扩音机、扬声器、影碟机、音响、视像电话、电话受话品。

注册有效期限经两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2017年11月3日,台电公司向江都市场监督局举报案外人亚威公司使用的一套会议设备中,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7年11月13日,江都市场监督局对亚威公司主办公楼七、八楼会议室涉嫌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了现场检查,台电公司、宝冶公司、亚威公司派人参加。

江都市场监督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1、发现使用“TAIDEN”商标的产品为:型号HCS-3900MB的会议系统主机2台、型号HCS-3938C的会议主席单元2台、型号HCS-3938D的会议代表单元21台;

2、台电公司人员现场鉴定上述设备外观与其相对应产品外观不一致,最终鉴定结论以书面鉴定书为准;

3、现场拍摄了5张产品外观照片。

2017年11月13日,台电公司出具鉴定书,认为上述产品虽标有“TAIDEN”商标,但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也未经其许可和同意使用第1141482号注册商标,属于假冒其商标的商品。

涉案产品由宝冶公司向亚威公司提供,宝冶公司系向安泰公司采购,安泰公司从案外人道齐公司处采购,道齐公司将货物直接运送到亚威公司,安泰公司人员签收了货物后交给宝冶公司,安泰公司、宝冶公司、道齐公司人员分别参加了产品的安装、调试、培训、验收。

上述采购过程中,涉案产品的商标品牌、型号、数量均一致,但产品名称存在不同,具体过程如下:1、亚威公司向宝冶公司采购。

2016年7月25日,亚威公司向宝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宝冶公司中标包含涉案商品在内的智能化系统集成和信息中心机房建设工程。

2、宝冶公司向安泰公司采购。

2016年10月20日,宝冶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了“上海宝冶集团扬州亚威工程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会议系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单位为安泰公司,收货单位为宝冶公司,交货地点为亚威公司上海宝冶项目部,收货人为宝冶公司人员谭玉忠;

验收时间为材料进场签收后即验收复检,验收时安泰公司代表必须在场,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安泰公司如不出席验收,宝冶公司可自行组织验收,验收报告对安泰公司具有约束力。

合同还对知识产权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附件清单中包含了标注品牌为“TAIDEN”的涉案产品:一是数字红外无线会议系统主机2台,型号HCS-3900MB、二是数字红外无线会议主席单元2台,型号HCS-3938C、三是数字红外无线会议代表单元21台,型号HCS-3938D。

3、安泰公司向道齐公司采购。

2016年12月7日,安泰公司与道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收货地点为亚威公司研发中心会议系统项目现场,收货人为安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浩,送货单原件应经安泰公司项目部签收;

安泰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及本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附件清单中包含了标注品牌为“TAIDEN”的涉案产品:一是全数字会议系统主机2台,型号HCS-3900MB、二是台面式数字会议系统主席单元(含20米线缆)2台,型号HCS-3938C、三是台面式数字会议系统代表单元21台,型号HCS-3938D。

上述涉案产品,与宝冶公司向安泰公司采购的涉案产品品牌、型号、数量相同,但名称明显不同。

该合同附件2主要技术参数中,包含的涉案产品,则与宝冶公司向安泰公司采购的涉案产品品牌、名称、型号相同,未标注数量。

4、道齐公司将安泰公司采购的产品运送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宝冶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在安泰公司作为送货单位的销售送货签收单上盖章并签名。

签收单中包含的涉案产品品牌、名称、型号、数量,与安泰公司与道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完全一致,但与该合同附件2及宝冶公司向安泰公司采购合同附件清单的名称不一致,其余相同。

5、2017年5月23日,宝冶公司谭玉忠在安泰公司提供的工程培训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作为用户和验收人签字。

台电公司举报涉案产品涉嫌侵害其商标专有权后,安泰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宝冶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是,宝冶公司已对供货设备进行了验收,所供产品从台电公司代理商处采购,愿意配合调查侵权问题。

2018年4月24日,宝冶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台恒力源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采购货物中包含了“TAIDEN”品牌的涉案产品:一是数字红外无线会议系统主机2台,型号HCS_5300MC/80、二是数字红外无线会议主席单元2台,型号HCS_5302C/80、三是数字红外无线会议代表单元21台,型号HCS_5302D。

此后,宝冶公司将已在亚威公司安装的涉案产品用新购产品全部予以调换,原涉案产品现由宝冶公司自行保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宝冶公司、安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台电公司持有第1141482号“TAIDEN”注册商标,且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冶公司采购并安装在亚威公司的商标标识为“TAIDEN”的会议系统主机、系统主席单元、系统代表单元三款产品,与第1141482号商标标识基本相同。

三款产品系由宝冶公司向安泰公司采购,安泰公司向案外人道齐公司采购,道齐公司按合同约定直接发货到亚威公司,宝冶公司、安泰公司人员进行了签收,因此,宝冶公司、安泰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有责任提供符合约定且未侵犯他人商标等权利的产品。

台电公司发现涉案产品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向江都市场监督局举报,并在江都市场监督局检查过程中,通过比对型号、面板材质、颜色、按钮布局及其他外观特征,自行出具了涉案产品系假冒“TAIDEN”注册商标的鉴定书。

对此鉴定结论,宝冶公司、安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结合“TAIDEN”注册商标为台电公司拥有,并生产相关产品,故足以认定安装在亚威公司的三款涉案产品,侵犯了“TAIDEN”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会议主席单元、会议代表单元使用与“TAIDEN”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的麦克风属相同商品,会议系统主机使用与“TAIDEN”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的扩音机或音响属类似商品。

宝冶公司、安泰公司未经授权或许可,销售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台电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冶公司、安泰公司均辩称,其最初提供的“TAIDEN”注册商标的产品来源于台电公司代理商道齐公司,已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并通过验收,与现鉴定的涉嫌假冒“TAIDEN”注册商标的产品不是同一产品,中间存在“掉包”的可能。

但需要明确的是,作为销售商,本案中无论是宝冶公司还是安泰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都负有验收责任,同时应留存充分证据,以防产品可能被“掉包”等情形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现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掉包”等事实,不能证明原安装的产品与台电公司用于鉴定的产品非同一产品,故应承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责任。

道齐公司虽在作证时,称其最初提供的“TAIDEN”注册商标的产品与现涉案产品不一致,并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系当初宝冶公司、安泰公司签收并安装的产品,更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被“掉包”或“调换”的事实。

至于宝冶公司向安泰公司采购的产品,与安泰公司向道齐公司采购的产品是否一致,或者与道齐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是否相同,是否存在名称区别或同型号有不同产品等问题,合同约定的是有线系列产品还是无线系列产品等,因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本案不予理涉。

二、宝冶公司、安泰公司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宝冶公司、安泰公司虽存在销售侵犯“TAIDEN”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但宝冶公司在得知情况后,主动及时将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更换,且从采购合同看,涉案产品为特定场所使用的产品,采购数量仅为一套,宝冶公司、安泰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实际已停止,故台电公司现要求宝冶公司、安泰公司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

台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泰公司存在制造侵犯第1141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故其要求安泰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通过合同采购合法取得,产品来源于道齐公司;

台电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安泰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故台电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安泰公司虽不知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但考虑到安泰公司确实实施了销售侵犯台电公司商标注册权产品的行为,台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合理支出,结合本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来源、费用数额、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因素,安泰公司仍应对台电公司合理支出承担适当的费用,酌定为5000元。

台电公司撤回要求宝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鉴于宝冶公司、安泰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未发现有其他销售行为,且台电公司提出后,宝冶公司及时更换了涉案侵权产品,宝冶公司、安泰公司主观上无故意且更无恶意侵权行为,客观上侵权产品属于专用型,影响范围有限,影响时间短暂,故台电公司要求宝冶公司、安泰公司在《扬州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认错及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

二、驳回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95元,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台电公司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TAIDEN经济型数字会议系统宣传册及TAIDEN新一代数字红外无线会议系统宣传册,用以证明台电公司的正品中,39系列型号的为有线会议设备,53系列型号的为无线会议设备。

2.(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9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道齐公司在收到安泰公司的采购信息后,曾提示所采购“TAIDEN”品牌产品的“参数为红外无线话筒,而型号是手拉手有线话筒,请确认清楚”。

这说明安泰公司故意发送名称参数与匹配型号相矛盾的采购清单给道齐公司。

3.道齐公司与安泰公司间的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发票、安装单及安装照片,用以证明虽然销售合同提及的所供产品名称含“数字红外无线”字样,但道齐公司实际提供的是39系列型号的产品,即有线会议系统。

4.道齐公司与其他客户间的发票(销货清单)、安装单及安装照片,用以证明39系列有线会议设备及53系列无线会议设备的正品市场价,安泰公司向道齐公司采购产品的价格即为39系列有线会议设备的价格。

5.针对证人李某,4、朱某,4的“证人询问笔录”,证人李某,4二审出庭证言及(2019)深南证字第85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亚威公司涉案项目进行过两次安装,第一次安装的即系安泰公司向道齐公司采购的39系列有线会议设备,后在亚威公司要求下宝冶公司进行了更换,即安装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对于更换的商品,安泰公司、宝冶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来源。

6.(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00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道齐公司在发现涉案被控侵权的无线款产品后第一时间内即向台电公司进行举报,不可能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7.台电公司二审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一审判决后相关律师调查取证的费用票据,上述二审三份公证书的公证费用,用以证明其合理费用具体构成。

针对台电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宝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并同时主张证人李某,4二审出庭证言仅是传闻证据;

安泰公司错将无线会议设备当作有线会议设备进行报价,才导致报价过低而购买假货进行替代,其已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2.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

针对台电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安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同时主张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其采购的有线会议设备并不侵权。

2.对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邮件收发双方系道齐公司与安泰公司员工,安泰公司也未收发过该公证书提及的邮件;

其次,因道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芮作为道齐公司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不得双方代理的规定。

3.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理由是道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系单方制作,应以合同为准。

4.认可证人李某,4二审出庭证言的真实性。

以及证据5、6中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

但同时认为证据5中“证人询问笔录”的调查人有明显误导证人的情形,证据6不能证明微信联系双方的身份。

5.证据7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宝冶公司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9日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安泰公司进行采购询价。

2.(2019)沪东证经字第571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安泰公司提供。

3.2017年6月28日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要求安泰公司及时对无线设备进行调试。

台电公司认可宝冶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宝冶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安泰公司先书面质证称:因不能证明相关电子邮件往来即发生在涉案当事人之间,故对真实性不认可;

后又称相关电子邮件中的往来之一“安泰汪”即系其员工汪腾,但同时主张汪腾从未同意对有线设备进行更换。

安泰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台电公司、宝冶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台电公司二审证据。

1.确认台电公司二审证据1、3的真实性;

2.虽然在(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902号公证书中,QQ昵称为“我的微笑”的用户并未直接表明身份,但其于2016年10月24日向道齐公司员工魏苗发送了名为“亚威会议系统清单”的附件,而魏苗于次日回发了名为“20161025安徽安泰(扬州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附件,且清单所涉设备型号、数量、品牌均与宝冶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一致,故可以认定“我的微笑”系代表安泰公司与道齐公司魏苗进行联系。

因此,确认台电公司二审证据2的真实性。

周芮作为道齐公司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并不影响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

3.台电公司二审证据4已出示原件,且其中的销售清单记载的金额与对应销售发票相吻合,故应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4.关于证据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除非有正当理由且经人民法院许可,才能以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

李某,4二审已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其证言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朱某,4二审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2019)深南证字第8584号公证书系对台电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智律师就其调查李某,4、朱某,4的过程在“事实确认声明函”(附件为李某,4、朱某,4的“证人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捺指纹所进行的公证,本院在此仅确认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

至于其中涉及李某,4、朱某,4“证人询问笔录”的部分,不再赘述。

5.证据6系对微信用户“会议系统台电魏苗”与“林澣煜深圳台电”之间的相关联系内容所进行的公证。

其中,“会议系统台电魏苗”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证据2中的道齐公司魏苗的手机号码一致,且该公证书已明确记载系对道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苗自带手机进行的相关公证,故可以认定“会议系统台电魏苗”即道齐公司的员工魏苗。

此外,用户“林澣煜深圳台电”在名称中已清晰表明其系台电公司员工。

综上,安泰公司关于微信联系双方的身份不明,该证据内容真实性不应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在此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

6.因台电公司已撤回要求赔偿二审维权合理费用的上诉请求,故对证据7不再理涉。

(二)因安泰公司确认宝冶公司二审证据1-3所涉相关电子邮件的往来人之一“安泰汪”为其员工汪腾,且对方联系人均为宝冶公司员工,故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全案事实梳理如下:(一)涉案商标及被控侵权的基本情况1998年1月,台电公司获得第1141482号“TAIDEN”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9类,包括:录音机、对讲机、无绳电话、麦克风、扩音机、扬声器、影碟机、音响、视像电话、电话受话品。

注册有效期限经两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台电公司产品中,39系列型号为有线会议设备,53系列型号为无线会议设备。

2017年11月3日,台电公司向江都市场监督局举报案外人亚威公司使用的一套会议设备中,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11月13日,江都市场监督局对亚威公司主办公楼七、八楼会议室涉嫌侵害台电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了现场检查,台电公司、宝冶公司、亚威公司派人参加。

江都市场监督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1.发现使用“TAIDEN”商标的商品为:型号HCS-3900MB的会议系统主机2台、型号HCS-3938C的会议主席单元2台、型号HCS-3938D的会议代表单元21台;

2.台电公司人员现场鉴定上述设备外观与台电公司相对应商品外观不一致,最终鉴定结论以书面鉴定书为准;

3.现场拍摄了5张商品外观照片。

2017年11月13日,台电公司出具鉴定书,认为上述商品虽标有“TAIDEN”商标,但不是其生产的商品,也未经许可和同意使用其第1141482号注册商标,属于假冒商标的商品。

(二)亚威公司项目的相关情况1.2016年7月25日,亚威公司向宝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其中标了亚威公司研发中心智能化系统集成和信息中心机房建设工程。

2.宝冶公司通过网上报价、直接竞价方式,于2016年10月17日确定安泰公司为亚威公司项目的中标人。

在加盖安泰公司印章的“安泰澄清报价”文件中,有品牌为“TAIDEN”的数字红外无线会议系统主机2台(型号HCS-3900MB)、数字红外无线会议主席单元2台(型号HCS-3938C)、数字红外无线会议代表单元21台(型号HCS-3938D)。

2016年10月20日,宝冶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了“上海宝冶集团扬州亚威工程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会议系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单位为安泰公司,收货单位为宝冶公司,交货地点为亚威公司上海宝冶项目部,收货人为宝冶公司人员谭玉忠;

验收时间为材料进场签收后即验收复检,验收时安泰公司代表必须在场,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安泰公司如不出席验收,宝冶公司可自行组织验收,验收报告对安泰公司具有约束力。

合同还对知识产权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附件清单中包含了标注品牌为“TAIDEN”的商品有数字红外无线会议系统主机2台,型号HCS-3900MB;

数字红外无线会议主席单元2台,型号HCS-3938C;

数字红外无线会议代表单元21台,型号HCS-3938D。

3.2016年10月24日,QQ用户“我的微笑”代表安泰公司向道齐公司员工魏苗发送了“亚威会议系统清单”文件。

次日,魏苗回发了“20161025安徽安泰(扬州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文件。

“亚威会议系统清单”所涉商品名称、型号、数量、品牌均与宝冶公司和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一致。

在“20161025安徽安泰(扬州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魏苗针对“亚威会议系统清单”三次提示HCS-3900MB、HCS-3938C、HCS-3938D三款产品“参数为红外无线话筒,而型号是手拉手有线话筒,请确认清楚”。

2016年12月7日,安泰公司与道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收货地点为亚威公司研发中心会议系统项目现场,收货人为安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浩,送货单原件应经安泰公司项目部签收;

安泰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及本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附件清单中包含了标注品牌为“TAIDEN”的商品:全数字会议系统主机2台,型号HCS-3900MB;

台面式数字会议系统主席单元(含20米线缆)2台,型号HCS-3938C;

台面式数字会议系统代表单元21台,型号HCS-3938D。

上述商品,与宝冶公司向安泰公司采购的涉案产品品牌、型号、数量相同,但名称明显不同。

合同附件2“主要技术参数”中的商品,与宝冶公司向安泰公司采购的商品品牌、名称、型号相同,未标注数量。

4.道齐公司将安泰公司采购的商品运送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宝冶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在安泰公司作为送货单位的“销售送货签收单”上盖章并签名。

该签收单中的商品品牌、名称、型号、数量,与安泰公司与道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完全一致,但与该合同附件2及宝冶公司向安泰公司采购合同附件清单的名称不一致,其余相同。

2017年5月23日,宝冶公司谭玉忠在安泰公司提供的“工程培训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作为用户和验收人签字。

5.2017年6月23日,宝冶公司员工项蕾向安泰公司员工汪腾发送QQ邮件称“汪经理,业主方扬州亚威经过商议决定对你方申请的会议系统无线设备采购更换品牌事宜不予同意,现通过邮件形式通知贵方尽快将符合业主技术要求及品牌要求的会议系统设备发往现场,并配合安装。

谢谢配合!

”6月24日,汪腾回复称“我司将确保在要求的时间内保证本次会议系统正式使用,由于供货周期问题,保证使用为其他品牌,并在第一时间使用本次投标品牌进行整改。

”6月28日下午5时2分,项蕾向汪腾发送QQ邮件称“现贵司二次供往现场的会议系统设备经三次沟通仍未能在本月28日之前派工程人员安装完毕,现邮件通知贵司,如不能在本月29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且本月30日以及下月1日派遣相关技术人员驻厂实行现场维护,我司将按照合同追究贵司相关责任。

谢谢配合!

”该邮件同时抄送了“吴工”。

同日下午5时20分,QQ用户“吴工”向项蕾、汪腾发送邮件称“汪总:你好!

据扬州亚威项目现场反馈,贵司对本次的无线话筒设备进行了电话指导安装和指导调试,但目前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反馈仍存在问题无法解决,秉承严格执行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

请贵司及时派技术人员进场进行调试服务,以解决现有的调试问题保证6月30日扬州亚威国家会议期间的正常使用,具体调试问题情况请联系我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谭玉忠(电话157××××0078)。

请贵司予以重视,特此函件。

上海宝冶安装工程公司智能化事业部2017年6月28日”。

台电公司举报涉嫌侵权后,2017年11月17日,宝冶公司员工项蕾向安泰公司员工汪腾发送名称为“关于扬州亚威会议系统台电设备厂商质疑设备侵权问题的通知函”的QQ邮件,就安泰公司所供商品被指控侵权问题要求其予以解决。

2017年11月28日,安泰公司向宝冶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宝冶公司已对供货设备进行了验收,所供产品从台电公司代理商处采购,愿意配合调查侵权问题。

2018年4月24日,宝冶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台恒力源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采购了“TAIDEN”品牌的数字红外无线会议系统主机2台,型号HCS_5300MC/80;

数字红外无线会议主席单元2台,型号HCS_5302C/80;

数字红外无线会议代表单元21台,型号HCS_5302D。

此后,宝冶公司将已在亚威公司安装的被诉侵权商品用新购产品全部予以调换,原产品现由宝冶公司自行保存。

6.证人魏某,4出庭作证称:安泰公司购买的“TAIDEN”牌有线款商品在安装后,道齐公司派出工程师去调试系统,并提供了经客户签署的2017年5月23日的“技术服务流程考核表”。

证人李某,4二审出庭作证称:1.其系亚威公司员工,在亚威公司涉案项目实施过程中,代表亚威公司对现场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施工单位之间的协调。

2.据其在工程例会上听施工单位汇报,该项目共安装过三次“TAIDEN”品牌的商品,第一次大约是2017年5、6月份,安装的是有线款商品;

第二次是因有线款商品不符合亚威公司要求,故在2017年8、9月份更换安装为无线款商品;

第三次是因为2017年8、9月份更换的无线款商品被指控侵权,故2018年9、10月份又更换安装为正牌无线款商品,在第一、二次安装之间,因临时需要使用无线款商品,2017年6月份曾将第一次安装的“TAIDEN”牌有线款商品临时更换为其他品牌的无线款商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谁是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及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2.相应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被控侵权商品系安泰公司提供且无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在使用“TAIDEN”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中,会议主席单元、会议代表单元与“TAIDEN”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的麦克风系相同商品,会议系统主机与“TAIDEN”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的扩音机、音响系类似商品。

以上使用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均侵犯了“TAIDEN”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即为商标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安泰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道齐公司购买并随后被实际安装在亚威公司的是正牌“TAIDEN”有线款商品,而本案被控侵权的系无线款商品并无异议,只是对谁是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及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各执一词。

台电公司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应当系安泰公司供给宝冶公司,宝冶公司又供给亚威公司,且安泰公司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由安泰公司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即便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安泰公司供给宝冶公司,但因宝冶公司系亚威公司涉案项目的中标人,负有提供相关商品的义务,故被控侵权商品应当系宝冶公司供给亚威公司且无合法来源,应由宝冶公司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宝冶公司认为,安泰公司因自身原因将亚威公司所要求的无线款商品误解为有线款商品,且已实际将所供的无线款商品更换为被控侵权商品,故其供给亚威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来自安泰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应由安泰公司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安泰公司认为,其在向宝冶公司报价时存在重大误解,提供的商品价格、型号是有线款商品,而名称(参数)却又是无线款商品并约定在双方合同中,但是在发现有误后,经协商宝冶公司同意其按有线款商品供货。

宝冶公司员工谭玉忠2017年5月23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作为签收人签字而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即可以证明宝冶公司是同意其按有线款商品供货的。

既然其供货符合双方约定,就不存在所谓更换之说。

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提供,应由宝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表明,在涉案商品的连环采购过程中,因安泰公司的原因致使亚威公司对会议系统设备应为无线款商品的需求,被错误地表示为有线款商品。

安泰公司声称在发现有误后,经协商宝冶公司同意其按有线款商品供货。

但本院注意到,其一,宝冶公司员工谭玉忠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而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宝冶公司已同意安泰公司按有线款商品供货。

其二,在未有证据证明业主亚威公司已经或将会同意改变其需求的情形下,宝冶公司作为负有向亚威公司提供无线款商品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没有任何动机擅自答应安泰公司可以供给有线款商品。

因为该行径只会陷其于违约地位而无丝毫益处,明显不符合一般商主体的基本理性。

其三,2017年6月23日、24日宝冶公司员工项蕾与安泰公司员工汪腾间的QQ邮件表明,安泰公司向亚威公司提出了更换品牌的请求但未获准许、宝冶公司要求安泰公司应尽快将符合亚威公司要求的商品发往现场并安装、安泰公司表示愿意按照投标品牌进行整改。

如果同意按有线款商品供货之说属实,则由此产生的是宝冶公司能否向亚威公司适当履约问题,根本无需安泰公司向亚威公司提出更换品牌的请求。

此外,安泰公司也应明确拒绝宝冶公司要求其尽快提供符合亚威公司要求的商品的履约主张,而不应回复同意使用投标品牌进行整改。

综上,安泰公司有关宝冶公司已同意其按有线款商品供货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且与相应事实相左,本院实难采信。

其次,如前分析,安泰公司有关宝冶公司已同意其按有线款商品供货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明确表示同意按亚威公司要求使用投标品牌进行整改,故在无证据表明安泰公司与宝冶公司在诉讼前已就是否整改发生争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安泰公司提供。

最后,因被控侵权商品系安泰公司供给宝冶公司,故宝冶公司销售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而安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商品的来源,故其销售无合法来源。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首先,宝冶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而无需赔偿。

安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无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一审法院以宝冶公司、安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实际停止,再判令停止销售无实际意义为由,未支持台电公司有关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而台电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案现仅需要考量安泰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

其次,现无证据证明台电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安泰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且台电公司请求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额,故综合考虑“TAIDEN”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属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无合法来源,涉案侵权行为给台电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因宝冶公司已用正牌“TAIDEN”商品替换了被控侵权商品而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与本案有关的4万元维权律师代理费及其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安泰公司应赔偿台电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最后,因安泰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仅系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无合法来源,给台电公司造成的损害也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故在已判令其赔偿台电公司相应损失的情形下,无需再承担台电公司所主张的认错、道歉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台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为“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均由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