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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津县方兴镇永鑫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574号
案件名称新津县方兴镇永鑫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津县方兴镇永鑫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津县方兴镇永鑫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新津县方兴镇方兴街97号。

经营者:张静,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津县方兴镇永鑫超市(以下简称永鑫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永鑫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陈燕,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鑫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宏联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联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永鑫超市没有销售被诉商品。

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没有记载永鑫超市出具了发票或者收据,不能证明被诉商品是在永鑫超市购买。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宏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宏联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永鑫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储物袋;

2.永鑫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并根据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证、确认书,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宏联公司经商标权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纺织品袋(包)”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永鑫超市辩称没有销售被诉商品,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因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商户名称与永鑫超市名称一致,故《公证书》能够证明永鑫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新津县方兴镇方兴街97号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永鑫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永鑫超市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永鑫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永鑫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一、永鑫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储物袋;

二、永鑫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永鑫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永鑫超市是否销售被诉商品。

2.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永鑫超市是否销售被诉商品的问题 永鑫超市上诉主张其没有销售被诉商品。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一审主张百惠百货店销售被诉商品,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记载“……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四川省新津县方兴镇方兴街97号’,姓名为‘张静’的营业执照……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大嘴猴储物袋一个……”,永鑫超市虽提出“《公证书》没有记载永鑫超市出具了发票或者收据,不能证明被诉商品是在永鑫超市购买”,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且其未对公证取证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商户信息与其信息一致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永鑫超市销售了被诉商品并无不当,永鑫超市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永鑫超市销售了被诉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额。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永鑫超市的违法所得,以及涉案商标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永鑫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永鑫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鑫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津县方兴镇永鑫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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