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6民初591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联华超市王土楼店,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王土楼,统一信用代码92341621MA2QHP7XXL。
经营真:苏洪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联华超市王土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