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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元忠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刑初1313号
案件名称武元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元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3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元忠,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方,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元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密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元忠及其辩护人孔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武元忠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其租用了深圳市罗湖区X大厦X房进行翻新三星平板电脑的活动,雇佣同案犯窦某振(已判决)任制假点的负责人,陆续招聘同案犯罗某、董某悠、陈某、王某、靳某补(均已判决)及郑某钦(未成年同案犯、已判决)制假售假。

被告人武元忠负责整个制假售假活动的运作管理,并从香港、北京、本市华强北等地收购入二手或损坏的三星平板电脑,指派窦某振从华强北购买假冒的三星平板电脑配件,由窦某振组织陈某、王某、靳某补、郑某钦对二手的三星平板电脑进行翻新、组装,罗某、董某悠负责检测和包装,并负责在名为“深圳平板批发”、“宸中博数码”的淘宝店铺进行销售牟利。

经查明,从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6月27日,“深圳平板批发”、“宸中博数码”两个淘宝店铺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平板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411830元和1372484元,共计1784314元。

2018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罗湖区红岗路X大厦X房现场缴获了翻新完毕的三星平板电脑170台(上述产品均系假冒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为人民币63512元)。

半成品三星平板电脑245台,后盖180个,二手三星平板电脑150台。

2019年6月25被告人武元忠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螺丝刀、电烙铁、万用表、剪刀量、胶刮等工具一批,翻新成品平板电脑170台、半成品245台、后盖180个、二手三星平板电脑150台,三星包装盒20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证号8494299、3038519、2021773、694540)、三星公司授权委托书、商标坚定参考以及价格证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已经销售均价计算的价格统计表、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同案犯窦某振、罗某、董某悠、陈某、王某、靳某补、郑某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喻某1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授权人陆某明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元忠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收据:现场、证物、淘宝店铺截图照片以及照片说明书、微信转账记录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元忠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元忠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被告人武元忠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本案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情,应当认定为自首,减轻处罚。

二、本案中所指控的178万余元的涉案金额中,存在一些刷单(刷信誉)的情形,并不是真实成交的情形。

同案被告人罗某在2018年11月1日的供述中称刷单金额为20万左右,该部分刷单金额不是实际成交金额,应予以减扣掉。

三、本案被告人获利金额小。

1、从被查获的淘宝销售记录中能够看出,大部分产品的销售价格才200元左右,辩护人对被告人所有销售产品进行了统计,共计销售才3995台,主要销售的型号是280,售价在200元至300元之间,因此,可想而知其利润是不高的。

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也承认其毛利润仅为20-30元/台。

这是还没有扣除掉员工的工资、房租等成本的利润。

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六、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院能予以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恳请审判长能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元忠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AMSUNGELECTRONICCO,LTD)系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第3038519号注册商标“”、第2021773号注册商标“”、第6945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商品,包括笔记本电脑。

根据2018年6月27日现场缴获的物品照片,可确定现场缴获的用于翻新的平板电脑后盖、充电器、充电线、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商标标识、;

现场查扣的已经翻新完毕的平板电脑上使用了商标标识。

经比对,现场查扣的物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2021773号、第694540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法律规定的“相同商标”。

现场缴获的已翻新完毕的平板电脑与第2021773号、第694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由商标权利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的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未授权申明》,证明现场缴获的已经翻新完毕的三星平板电脑170台为假冒产品;

现场缴获的充电器、充电线、三星平板电脑包装盒为假冒产品。

同时,商标权利人未授权个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红岗路1100号宏福泰大厦603、608制造、生产、包装任何有权利人商标标识的产品。

再查,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粤03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对现场缴获的已翻新完毕的三星平板电脑170台、半成品三星平板电脑245台、二手的三星平板电脑150台、电脑后盖180个、外包装盒、充电器、充电线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螺丝刀、电烙铁、万用表、加热器、打印机、剪刀、胶刮、电源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元忠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元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元忠组织其他同案犯实施犯罪,全面负责出资、采购等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武元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元忠构成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解称,销售数据中包含有刷单的金额,经查,该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元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

已缴纳罚金2万元,剩余罚金5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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