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98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钦长,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情况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创庭,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奕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2019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钦长、吴奕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粤0105刑初3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钦长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起,被告人吴钦长、吴奕源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西一村工业区小兰沙仓库内自编l号仓加工点,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结伙制作假冒“Dr.Jart+”、“雪花秀”牌面膜。
其中,被告人吴钦长招揽被告人吴奕源到加工点安排工作,并负责发放工资、缴纳租金。
2018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钦长、吴奕源,并当场缴获假冒的“Dr.Jart+”面膜3500盒、“Dr.Jart+”面膜2000片、“Dr.Jart+”包装盒10500个、GenuineProduct防伪标签15360个、“Dr.Jart+”透明防伪标签2000个、雪花秀面膜11500片、面膜包装机1台、“Dr.Jart+”面膜半成品1500片、面膜液1桶。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577500元。
原审法院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缴获的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证书、营业执照、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签认照片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谷某1、林某1的证言,被告人吴钦长、吴奕源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钦长、吴奕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吴奕源系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吴钦长、吴奕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吴钦长、吴奕源入罪量刑的数额系根据市场正品价格计算,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钦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吴奕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扣押的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钦长提出:厂房租赁合同不是其签订,其只是按雄哥安排工作、代为发放工资,且其只是兼职,工作时间较吴奕源短,原审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管理作用,并认定其是主犯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创庭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对吴钦长宣告缓刑,理由是:1.吴钦长受雇于雄哥,按雄哥要求介绍吴奕源来上班、代缴租金及代发放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3.涉案产品按正品的市场价值认定为1577500元,应酌情从轻处罚。
4.吴钦长是初犯,且家庭异常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钦长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2018年10月29日,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番禺区仓库内抓获吴钦长、吴奕源,并查扣了现场仓库内的面膜成品、半成品及生产原料、工具等物品,案件侦破自然、合理。
2.现场缴获的物品证实,该加工厂的工序为灌浆封口、贴防伪标签、打包封箱,是直接、完整的生产假面膜成品,并非仅将假冒成品打包、装箱。
3.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证人证言证实,涉案仓库租金由吴钦长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
4.吴钦长及原审被告人吴奕源均证实,吴钦长招揽吴奕源到该加工点工作、支付工资,安排生产。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钦长负责组织、安排工人在该加工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原审法院未认定吴钦长是从犯,并根据吴钦长、吴奕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处罚,并依法不宣告缓刑,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吴钦长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钦长、原审被告人吴奕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