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222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南京市融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2月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成某在连某(另案处理)处以每件44元至52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假牛栏山陈酿白酒2000余件,并以55元至6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成某在连某(另案处理)处以每件44元至52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假牛栏山陈酿白酒2000余件,并以55元至6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微信转账明细,证人连某的证言,产品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成某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成某虽在审查起诉环节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