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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太阳加盟店与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442号
案件名称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太阳加盟店与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太阳加盟店;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太阳加盟店,住所地海门工业园区太阳村14组。

经营者:蔡必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男,该店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太阳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太阳店)因与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华联太阳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花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常熟华东食品城金茂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金茂副食品商行)购进,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其在得知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涉嫌侵权后,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了相关商品,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

3.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间短、获利少,一审判定的赔偿额明显过高。

青花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华联太阳店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世纪华联太阳店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世纪华联太阳店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58元;

4.判令世纪华联太阳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等。

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酒;

酒精饮料;

米酒;

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7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4的现场监督下,来到海门××××太阳小学附近的“世纪华联超市”,该店悬挂证照(名称: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太阳加盟店)。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美酒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58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9月8日,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对已封存的物品进行拍照。

同年9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购买产品、票据及封存情况等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610号公证书。

经一审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白酒一瓶。

其中酒的外包装盒的正反面、酒瓶瓶身均标有“青花瓷”字样,外包装及瓶身标有“江苏洋河美酒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青花瓷公司陈述,涉案商品与青花瓷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系相同商品。

在案涉白酒的外包装盒以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以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标注的字样与青花瓷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字音、字义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青花瓷公司还当庭陈述,外包装及酒瓶上标注的“江苏洋河美酒酒业有限公司”与青花瓷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涉案商标,故世纪华联太阳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青花瓷公司只提交了两份说明,未提交相应票据。

世纪华联太阳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面积230平方米,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青花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属同一商品类别,其在案涉白酒的外包装盒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读音及含义上相同,文字字形上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世纪华联太阳店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青花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世纪华联太阳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世纪华联太阳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其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结合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太阳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太阳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太阳加盟店负担。

世纪华联太阳店二审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抬头为“常熟华东食品城金茂副食品商行供货单”(以下简称“金茂副食品商行供货单”)一份、“青花瓷大青花酒电脑建档记录”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金茂副食品商行门头”“金茂副食品商行百度地图显示位置”照片各一张,用以证明供货商确系真实存在。

青花瓷公司质证认为:1.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

2.“金茂副食品商行供货单”无供货单位盖章,且其上记载的“大青花”也不能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

“金茂副食品商行门头”“金茂副食品商行百度地图显示位置”照片不能证明该食品商行向世纪华联太阳店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到该“金茂副食品商行”的信息;

“青花瓷大青花酒电脑建档记录”照片系单方形成,是否能够修改不能确定,且建档时间与本案公证取证时间及“金茂副食品商行供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均不吻合,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

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的“金茂副食品商行供货单”中,有名为“大青花”的商品。

该供货单无任何签名或盖章。

二审期间,本院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名为“金茂副食品商行”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世纪华联太阳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说明提供者的”把握是指应当能够证明提供者的真实身份。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应当认定该商品系前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因此,对于商标侵权诉讼中行使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而言,其不仅应当举证自己符合从供货单位处合法取得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明要件,而且还应当证明该供货单位的真实身份。

本案中,“金茂副食品商行供货单”上并无供货单位的签名或盖章,无法据以确定被控侵权商品即系该名为“金茂副食品商行”的商户所售出。

此外,虽然世纪华联太阳店提供的照片表明在常熟华东食品城内有一门头标注为“金茂副食品商行”的商户,但经本院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并无名为“金茂副食品商行”的登记内容,即无法据以确定该“金茂副食品商行”的真实身份。

有鉴于此,本院难以采信世纪华联太阳店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其次,因现无证据证明青花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世纪华联太阳店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且青花瓷公司明确主张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额,故综合考虑世纪华联太阳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具体情节、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结合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世纪华联太阳店应赔偿青花瓷公司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纪华联太阳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太阳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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