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初2310号之一 原告:四川金石亚洲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万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蒯一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纵一线三号。
法定代表人:冯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新建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葛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石亚洲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医药公司)与被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晨管业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塑机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原告金石医药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石医药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兰晨管业公司、通塑机械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金石亚洲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金石亚洲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