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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2民初302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302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陈庄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1B。

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1.停止侵犯其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其是该集团旗下企业,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型为第35类,被用于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其投资设立,现已在中国大陆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

经多年使用经营,“大润发”注册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安徽省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陈庄经营一家超市,超市户外广告牌、店内装潢标语、标签购物票、员工工作服等处突出使用“桑营大润发”字样,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地处农村,并不知道“大润发”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也未受到执法单位处罚,原告在取证后不及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或予以通知警告,而是于半年后起诉,本身存在过错。

原告的取证仅凭照片和购物小票无法证实,且从举证照片看,超市内客流稀少,加之农村消费水平低,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其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无效请求裁定书,以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以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以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6.原告在阜阳开设超市信息,以证明原告在阜阳市开设多家“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7.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光盘,以证明证据七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证据7、8系原告经时间戳提供者予以认证的电子时间戳取证并经当庭演示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诉辩意见、法庭调查和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某争议商标无效案中,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裁定书,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2013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之前,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贵、汪江辉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原告在阜阳市城区及市属太和县、临泉县城区开设有“大润发”超市。

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成立,于2018年9月26日经工商核准注册,经营地址为安徽省太和县桑营镇淝南村陈庄56号,经营范围为卷烟、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服装鞋帽、五金电料、农副产品等。

2019年2月11日,原告方以时间戳取证固定证据的方式,对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的超市户外及店内进行了拍照取证。

照片显示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超市户外门头广告牌、店内立柱装潢标语、标签购物票、购物车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

本院认为,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予以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中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收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太和县浩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8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杰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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