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28319号原告:北京梦思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4号楼F2-16。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跃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伟儿童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3711。
法定代表人:潘炯,总经理。
被告:马子帆,女,200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陈士果,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涵,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梦思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思彤公司)与被告北京正伟儿童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伟游乐公司)、马子帆、陈士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思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弓跃峰、况明,被告正伟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炯、陈士果及被告正伟游乐公司、马子帆、陈士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涵、王东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思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2120137号“梦思彤梦幻王国”和第23929296号“梦思彤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7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北京登记成立,主要经营项目为儿童提供游乐设施服务,原告拥有第22120137号“梦思彤梦幻王国”和第23929296号“梦思彤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件商标均是2018年核准注册,指定服务包括“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玩具出租”等。
自2016年起原告分别在北京昌平、亦庄、顺义、平谷等地成立过6家分公司,同时经营“梦思彤梦幻王国”和“梦思彤及图”品牌,有数千人的会员,在北京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自2017年起在丰台区万丰路68号院的北京银座和谐广场经营儿童游乐娱乐设施,被告在北京银座和谐广场的三楼也经营同类项目,2020年7月起不断有人拿着名为“梦思彤梦幻王国VIP卡”“梦思彤及图梦思彤梦幻王国VIP卡”来找原告,要求退钱。
该等标注“梦思彤梦幻王国”“梦思彤及图”商标的会员卡,是在被告正伟游乐公司所经营的三楼商铺办理的,办理人是被告马子帆,消费者是通过现金、微信或支付宝等形式办理的会员卡,其中微信收款码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支付宝收款码是被告陈士果的,会员卡还未到期,尚有余款未消费,却发现被告正伟游乐公司已经撤柜停止经营,在该种情形下,消费者均误认为被告所经营的商铺是原告所开设或与原告相关联。
被告在其会员卡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且原被告同处一个商场,被告还在其微信收款码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原告权利商标的存在,其侵权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消费者直接误认被告的商铺是原告所开设,已经产生了直接的损害后果。
被告马子帆办理VIP卡片及被告陈士果收取费用的行为,与被告正伟游乐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自2016年起经营至今,在北京地区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2018年起在会员卡上使用与原告的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侵权时间近2年,原被告同处一个商场,被告主观侵权恶意非常明显,导致其会员向原告要求退款,后果极其严重,给原告及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足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正伟游乐公司、马子帆、陈士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及其配偶即公司股东弓跃峰借用被告正伟游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商场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本案诉争的恐龙乐园是在原告两位股东的操作下设立并且经营的。
被告陈士果、马子帆是母女关系,与原告的两位股东又系亲戚关系,涉案店铺是经过原告股东弓跃峰的介绍由本案的证人陈某转给了被告陈士果、马子帆,涉案店铺提供的会员卡也是原告的两位股东提供的。
原告的两位股东经常以或者实际以梦思彤为家族企业为由经营了多家店铺,除了涉案店铺,原告还与被告陈士果、马子帆在顺义区还有其他的合作店铺,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虚假、恶意诉讼。
本案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由于原告的股东弓跃峰之前以因需要借用被告正伟游乐公司的名义来租赁店铺为由要求被告陈士果、马子帆向其支付给被告正伟游乐公司负责人潘炯的好处费为由索要好处费,最终因三被告核实后发现原告存在欺诈,实际并未将好处费给被告正伟游乐公司,以此为起因导致本案诉讼产生,当然被告陈士果、马子帆将在后续依法追究原告刑事犯罪的法律责任。
就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即律师费问题,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梦思彤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海燕,经营范围包含儿童游乐设施经营等。
至本案起诉时,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为李海燕、弓跃峰。
2021年3月12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新增三位自然人股东,同时弓跃峰不再担任股东。
另,弓跃峰与李海燕系夫妻关系,陈士果与马子帆系母女关系,陈士果、马子帆与弓跃峰亦有亲属关系。
2018年1月21日,梦思彤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2120137号“梦思彤梦幻王国”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幼儿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教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流动图书馆、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2018年4月21日,梦思彤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3929296号“梦思彤”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幼儿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教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流动图书馆、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梦思彤公司原有北京分公司,顺义分公司、昌平分公司、亦庄分公司、昌平第二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目前均已注销,曾分别由弓跃峰或李海燕担任负责人。
梦思彤公司提交多份租赁合同及在大众点评网搜索梦思彤显示相关店铺信息的网页截图打印件等,拟证明其经营情况及品牌知名度。
梦思彤公司提交购卡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14日的会员卡四张,会员卡正面上方均标注有“梦思彤梦幻王国”字样,仅在文字大小、颜色及字体上存在不同,会员卡背面右侧均有手写的“帆”字,且分别印有“本卡价值300元”“本卡价值100元”“本卡价值200元”“本卡价值100元”等内容。
此外,2018年5月29日、2018年11月19日的会员卡正面还印有“梦思彤”文字及翅膀图形,“梦思彤”文字下部还有较小字体的“MST”英文字母。
梦思彤公司主张涉案会员卡与该公司会员卡存在明显不同,梦思彤公司的会员卡是塑料质地的,涉案会员卡则是纸质的,每使用一次就打孔一次。
梦思彤公司还提交北京银座和谐广场违规处罚通知书复印件、银座零售门店收款收据复印件、商户员工派遣单复印件、和谐广场租户仓库管理规定复印件、涉案店铺照片打印件、涉案店铺会员到梦思彤公司店铺交涉退款的视频、中国农业银行收款码、支付宝收款码等,据此佐证上述主张。
对此,陈士果、马子帆认可涉案四张会员卡是由其办理并提供给涉案店铺的会员使用的,但否认其是正伟游乐公司员工。
会员卡上手写的“帆”字是指马子帆,目的就是为了和梦思彤公司的会员卡进行区分。
如果是陈士果、马子帆虚假制造或者冒用梦思彤公司的会员卡,则就无须在会员卡背面标注“帆”字进行区别。
陈士果、马子帆主张涉案会员卡就是弓跃峰提供给其使用的,其并未自行制作过涉案会员卡。
陈士果、马子帆另称弓跃峰曾参与协调店铺相关事务的处理,且涉案店铺的闭店手续就是弓跃峰完成的,店铺上合同到期的公告也是弓跃峰打印和张贴的。
此外,陈士果、马子帆主张如非梦思彤公司责任,根据常理,其不可能进行退款,且经其了解,梦思彤公司在为涉案店铺的会员退还押金时曾表示会员卡后续问题均由其解决。
庭审中,梦思彤公司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陈述称其是弓跃峰家的兼职人员,自2019年2、3月份开始工作,就职地点在六里桥银座和谐广场,梦思彤公司曾在新员工到岗开会时,给员工强调过在同一个商场不能用同一个品牌“梦思彤”。
近期曾有顾客拿着非该店内使用的会员卡前来消费。
宋某还称涉案店铺与梦思彤公司店铺在同一楼层,距离约40、50米,其在刚来店里的时候就知道涉案店铺的存在。
正伟游乐公司提交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借(北京正伟儿童游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与银座和谐广场签合同,做三层和一层的游乐园(三层的恐龙),在借营业执照期间(经营期间)无论发生任何事情和北京正伟儿童游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全权(部)由本人承担。
特此证明,法律生效。
”落款借照人、保证人处均有弓跃峰签名,并按捺手印。
正伟游乐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店铺系由弓跃峰在经营。
对此,弓跃峰称保证书的内容是潘炯自己写的,落款处签名、身份证号是其手写的,手印是其按捺的,该保证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
当时,正伟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炯把店铺租下来后不想干了,就想找个下家,弓跃峰介绍了陈士果,但下家潘炯不认识又信不过,且商场不让转租,只能以借照经营的名义进行,因此潘炯就让弓跃峰写了该份保证书。
陈士果提交陈士果与弓跃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30日,陈士果询问如何填写公司名称,弓跃峰回复“北京正伟儿童游乐有限公司,金波,有复印件,你过去找他要一个”。
2018年10月30日,弓跃峰称“回来我给你找个合同,你看合同上有没事儿我就跟老潘说了,合并啦也没事,老潘说合并呢,老潘找这边的老总把合同给续上”。
2018年12月11日,弓跃峰称“把那个罚款单给赛凡,明天让赛凡给齐总,就可以了”。
2019年1月15日,陈士果称“我不知道合同上地址是啥”,弓跃峰回复“10000”,并发送了正伟游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
2019年7月26日,弓跃峰称“200的卡在我爸那里,你去拿吧”。
2019年9月10日,陈士果给弓跃峰发送了《北京银座和谐广场违规处罚通知书》照片,并称“去交了又说900”,弓跃峰回复“我一会儿问一下,祁总”。
2019年9月11日,弓跃峰称“你找个人把那个回复一下,我给祁总说了,回复原装就可以了”。
2019年10月28日,弓跃峰称“他知道这两边儿都是一个老板,他知道你知道吧,你发给他,你说俺这都是一个营业执照,知道啊”。
2019年12月12日,陈士果询问“跃峰咱这合同下来了没有”,弓跃峰回复“没有”。
2019年12月12日,弓跃峰称“最近不要办300的卡了,就办100的吧,万一续不上,还得退”。
2020年6月1日,弓跃峰称“商场给我打电话了,让退卡”。
陈士果回复“咱公告上是到二月底”。
弓跃峰回复“你管不管你这个,我给别人说了,前台接待说这个是霸王条款”。
陈士果据此主张弓跃峰是借用正伟游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涉案店铺,正伟游乐公司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弓跃峰一直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和管理,并提供相关信息及协助,涉案会员卡系弓跃峰提供给陈士果使用的,其同意陈士果使用其注册商标进行经营。
陈士果另提交陈士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1月期间,陈士果曾多次向李海燕进行转账,陈士果据此主张李海燕知晓陈士果的经营行为。
陈士果还提交了李海燕和陈士果的通话录音,拟佐证上述主张。
对此,梦思彤公司认可弓跃峰基于亲属关系,虽然有帮助陈士果与北京银座和谐广场沟通租赁、转交房租、续签租赁合同等事宜,但梦思彤公司的两名股东并不知晓陈士果等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陈士果从陈某处接手涉案店铺确系弓跃峰介绍。
微信中,弓跃峰让陈士果到其父亲处拿200元的卡并非是让陈士果使用,而是让其将会员卡带给其儿子,陈士果的儿子在顺义店上班,且聊天记录中也并未明确该等卡片是否印有涉案商标。
弓跃峰知道陈士果在经营中有对外办卡,由于涉及店铺续签问题,所以其就提示陈士果不要办高额的会员卡,因为还有退费的问题。
如果梦思彤公司允许陈士果等使用商标,则陈士果等在其店铺上就不会使用“恐龙乐园”字样,而应当直接使用“梦思彤”字样。
正伟游乐公司将涉案店铺转让或者将营业执照借给陈士果、马子帆使用,应对陈士果、马子帆的经营行为尽到审查义务。
陈士果给李海燕转账,是让李海燕将房租或交给潘炯或交给商场有关人员,李海燕代为办理也是基于亲属关系的帮助行为,无法得出李海燕知晓陈士果的经营行为,也无法得出李海燕允许陈士果使用涉案商标。
庭审中,陈士果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称其和陈士果、弓跃峰均有亲戚关系。
2016年,其跟弓跃峰一起在丰台区银座和谐广场的3楼做生意,会员卡是弓跃峰让其使用的,并且是弓跃峰提供的,后来干了一年之后,陈某感觉生意不太好,就不干了。
其跟弓跃峰、陈士果还一起说过这个卡的事,说的就是用梦思彤这个号把它做大做强。
弓跃峰给的会员卡上面有梦思彤儿童乐园字样,有100、200、300元的,卡是纸质的,是其从弓跃峰处购买的,100张几十块钱。
陈某从2016年1月份做到2016年12月份,走的时候没有交接,后来其才知道陈士果把店铺接手了,之后陈某把剩余的会员卡交给了陈士果,据其了解,之前陈士果都是从弓跃峰手里购买会员卡。
陈某和弓跃峰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签过书面合同,陈某还称其使用会员卡都是找弓跃峰购买,在其走后剩余的会员卡弓跃峰说他来负责,此后由弓跃峰找到下家进行经营。
此前开店的手续一直是弓跃峰办理的,其在经营时水电、房租都是直接交给弓跃峰。
诉讼中,依正伟游乐公司申请,承办法官至银座和谐广场调取了正伟游乐公司与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约定由正伟游乐公司承租北京银座和谐广场A301铺位,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第十二条通知处留存的正伟游乐公司的联系地址实为梦思彤公司位于朝阳北路常营华联另一儿童游乐园经营地址。
弓跃峰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函》上签字,同意为承租业户履行该合同的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一份租赁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由正伟游乐公司承租北京银座和谐广场三楼层东南位置A301铺位,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留存的正伟游乐公司的联系地址实为弓跃峰在大兴区的租住地址。
弓跃峰同时作为正伟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留存电话,同时作为担保方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为该供应商履行该合同的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另经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证实,公司一般有事都是联系潘炯,但有几次公司通知的是潘炯,后来是弓跃峰来处理的。
涉案店铺撤店后,有顾客来投诉退费的问题。
公司服务总裁就和弓跃峰联系,他说三层涉案店铺有退费纠纷,就由其处理,还给服务总裁留了电话,之后弓跃峰也曾找到该公司说退费的事他来处理。
有记录的材料显示:2018年9月30日开始,都是由李海燕为涉案店铺向该公司交纳租金、物业费等。
2019年全年及2020年1月、2月的租金、物业费的收据领取人均为潘炯。
对此,梦思彤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书显示的委托代理人为弓跃峰,并且做了履约担保,只能证明弓跃峰作为正伟游乐公司的代理人跟银座和谐广场签订了合同,并担保合同履行,但是并不能证明是梦思彤公司授权弓跃峰所为。
梦思彤公司并没有授权陈士果、马子帆使用涉案商标。
李海燕向出租方缴纳的费用应该是租金,因为梦思彤公司在银座和谐广场也有摊位。
弓跃峰本人代办合同、签订担保书的行为不代表梦思彤公司,是其个人行为,完全是基于其和陈士果的亲戚关系。
弓跃峰跟潘炯认识,他去店里少,出于帮忙,弓跃峰才帮陈士果协调退卡的事情,这样商场才能把承租保证金退给陈士果。
弓跃峰也是在帮助陈士果处理过程中才知道商标侵权的事情。
此外,因陈士果的眼睛有问题,所以才由李海燕帮忙代为缴款,梦思彤公司并不清楚陈士果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情况。
经询,双方一致确认陈士果自2018年年初开始经营涉案店铺,至2020年2月涉案店铺闭店。
梦思彤公司称其店铺与涉案店铺在同一楼层,但不在一个区域,两家店距离约50米,梦思彤公司店铺开设于2017年5月左右,涉案店铺开设于2016年。
陈士果对此予以认可,称其接手涉案店铺时未与任何一方签订过书面协议,其接手时涉案店铺名为“梦思彤”,后为了区分,才改名叫“恐龙乐园”。
此前其与女儿马子帆一起经营涉案店铺,涉案会员卡系从弓跃峰处取得,平时店铺租金都是通过李海燕代缴。
陈士果另提出经营期间,弓跃峰要多少钱其就支付多少钱,并不清楚自己给的钱里是否包含借照费用。
弓跃峰称陈士果虽是其介绍过来经营涉案店铺的,但涉案会员卡并非是其交给陈士果使用,应为陈士果自行印制的。
弓跃峰主张自2016年到2020年闭店,在此期间其均曾向正伟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炯支付过借照费用,但潘炯否认收到上述费用,并称正伟游乐公司没有参与过涉案店铺的经营。
梦思彤公司提交民事委托协议,据此主张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会员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保证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梦思彤公司系第22120137号、第23929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店铺系以正伟游乐公司名义与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承租而来。
自2018年年初至2020年2月涉案店铺闭店,在此期间涉案店铺对外显示系由陈士果、马子帆实际经营。
而事实上,其一,弓跃峰于2016年至2020年年初一直在借用正伟游乐公司的营业执照使用,并就此给潘炯出具了保证书,同意承担借照经营期间产生的相关责任。
弓跃峰亦自称向潘炯支付了借照费用。
弓跃峰参与《租赁合同书》的签订,还曾作为正伟游乐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签字,在合同中留存梦思彤公司及其本人相关地址,并自愿签订担保承诺书为正伟游乐公司的履约进行担保。
其二,在陈士果和弓跃峰的微信聊天中,有多处体现弓跃峰为陈士果指导信息填写、协调签订合同、提示注意事项、帮助处理罚款、指导会员卡办理、处理会员卡退费等,上述种种均表明弓跃峰实际上一直在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管理,且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相关负责人亦确认弓跃峰曾出面处理涉案店铺相关事宜,尤其是提出涉案店铺的退费由其处理,佐证了弓跃峰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管理,且与正伟游乐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的事实。
其三,陈士果与弓跃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弓跃峰知道陈士果在经营涉案店铺期间为顾客办理会员卡,且弓跃峰还曾让陈士果去其父亲处取到部分会员卡,虽弓跃峰否认陈士果取到的会员卡即为涉案会员卡,且其表示让陈士果取到会员卡是为交给陈士果的儿子带到顺义店进行使用,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
再结合证人陈某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弓跃峰向陈士果提供涉案会员卡一节具有较高的盖然性。
与此同时,陈士果定期向李海燕转账交纳涉案店铺的相关费用,再由李海燕依据租赁合同书约定的费用金额向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交纳涉案店铺的房租、物业费等。
上述情况均显示弓跃峰、李海燕对于陈士果接手经营涉案店铺一事明确知晓。
弓跃峰与李海燕系夫妻关系,本案起诉时两人系梦思彤公司全部自然人股东,基于两人的身份关系,弓跃峰借用正伟游乐公司营业执照使用,实际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管理,并为陈士果提供涉案会员卡供其使用,通常情况下,李海燕对上述事实应当知晓。
此外,涉案店铺与梦思彤店铺均位于商场同一楼层且距离较近,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梦思彤公司应有较大可能发现并制止其所诉称的侵权行为。
鉴于弓跃峰存在借照行为,实际上一直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管理,且为陈士果提供了涉案会员卡,李海燕对此情况应为明知且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在其二人为梦思彤公司全部股东,又为夫妻,且与陈士果、马子帆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下,陈士果、马子帆有理由认为其二人的行为基于梦思彤公司授权,可代表梦思彤公司的意志。
综合上述原因,弓跃峰、李海燕称其对陈士果、马子帆使用涉案会员卡经营并不知情以及弓跃峰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辩解意见,欠缺说服力,且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故对梦思彤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现梦思彤公司作为原告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缺乏成立基础,虽陈士果、马子帆使用了涉案带有“梦思彤梦幻王国”字样及“梦思彤”文字及翅膀图形的会员卡,但其使用行为并非未经许可,并不构成对于梦思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停止侵权,鉴于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对梦思彤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鉴于梦思彤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并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对于相关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梦思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北京梦思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