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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笋、白细仙、黄登水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刑初1965号
案件名称徐新笋、白细仙、黄登水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新笋;白细仙;黄言前;蔡进浪;黄登水;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19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新笋,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珊珊,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细仙,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倩倩,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登水(曾用名徐登水),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言前,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进浪,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乙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

诉讼代表人钱益拉,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系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笋、白细仙、黄登水、黄言前、蔡进浪、被告单位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笋、白细仙、黄登水、黄言前、蔡进浪、被告单位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钱益拉、辩护人陈德苍、岳倩倩、许乙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徐新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段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再委托他人非法制造印有“ 被告人白细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徐新笋的委托,在其位于苍南县加工点内,与被告人黄登水共同非法制造印有“金某”标识的开瓶器共计83000余个。

被告单位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担任公司总经理并负责业务对接的被告人蔡进浪代表公司接受被告人徐新笋的委托,在其位于苍南县印刷厂内,非法印刷印有“”、“金某”标识的酒盒共计49000个。

被告人黄言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徐新笋的委托,在其位于苍南县加工点内,为已印刷的印有“”、“金某”标识的酒盒腹膜加工共计36000个,为印有“金某”标识的红包腹膜加工共计10000余个。

2019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苍南县门口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徐新笋存放的一箱印有“金某”标识的开瓶器共计5450个。

被告人徐新笋于2019年4月22日在公安机关处配合调查时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后被刑事拘留。

在被告人徐新笋的协助下,被告人白细仙、黄登水于2019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黄言前于2019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蔡进浪于2019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新笋退出违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白细仙、黄登水共同退出违法所得3300元,被告人黄言前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单位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85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301870号“”商标于1999年8月7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甘肃红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注册号为第15151317号“金某”商标于2015年9月28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甘肃红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烧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经比对,被告人徐新笋、白细仙、黄登水、黄言前、蔡进浪、被告单位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酒盒、开瓶器、红包上印制的“”、“金某”标识,与上述“”、“金某”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新笋、白细仙、黄登水、黄言前、蔡进浪、被告单位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钱益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及补充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加工合同单、酒盒等图片、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价格表、甘肃红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董某、黄某、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新笋、白细仙、黄登水、黄言前、蔡进浪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酒盒包装及开瓶器实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某”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徐新笋、白细仙、黄登水、黄言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徐新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白细仙、黄登水、黄言前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单位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被告人蔡进浪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新笋在公安机关处配合调查时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系自首;

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进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细仙、黄登水、黄言前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登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新笋、白细仙、黄登水、黄言前、蔡进浪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新笋、白细仙、黄登水、黄言前、被告单位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新笋、白细仙、黄登水、黄言前、蔡进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新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白细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黄登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黄言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蔡进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单位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印有“金成州”标识的开瓶器共计5450个,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徐新笋、白细仙、黄登水、黄言前、被告单位苍南县国美印业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9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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