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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南方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1知民初37号
案件名称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南方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南方家具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知民初37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楚韵,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南方家具城。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经营者:李宝顺,系门店招牌为“南方家具城”的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磊,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南方家俱公司)与被告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南方家具城(以下简称郾城南方家具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楚韵,被告郾城南方家具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王鑫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7145070号、第811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中及店铺内带有上述商标以及带有“南方”、“南方家居”字样的一切图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成都南方家俱公司系第27145070号、第811497号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公司,创建于1991年,总部位于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

家具制造是原告的主营业务,在中国三大家具产业集群——四川家具行业名列前茅。

原告曾先后荣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协会授予为“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市场研究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名优品牌”、以及中国十大家具品牌评选委员会评选的中国品牌家具等。

自1995年开始,原告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家居”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百多个。

2.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家居”等系列商标品牌以及系列家具相关图文标志,经过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被告使用的店招与原告的企业字号完全一致,严重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错误地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与原告的联系,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告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从业者,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南方家居”的商标标示,且使用了与原告正规经销商的店铺装潢一致的店招,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较大,侵权时间长,被告不仅占据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郾城南方家具城答辩称,1.被告的“郾城区城关镇南方家具城”的名称字号与原告的两个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作为被告来讲,经营者的名称字号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不属于统一保护类型,被告的字号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割裂的来认定,且被告使用的字号字体字形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同时前后字体字形大小相同,并未突出“南方”、“南方家居”字样,被告的装修设计、装潢风格、经营方式、以及文字、图形、字母、颜色等方面,没有一点与原告加盟店门头、招牌相同或相似的地方。

2.被告的字号为郾城区域的地名,早已经使用,为当地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的字号必须借助一定的字形、颜色等等才能起到一定的区别作用,因此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商标是两回事,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将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商标联系起来。

3.商标有很多类的保护范围,而原告方主张的是第20类和第37类,与我方字号的第35类不是同属一类。

原告第8114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家具(截止),其第27145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家具保养、家具修复(截止),被告的名称字号均不在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

4.实际上,原告只能以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35类的保护范围与被告的字号进行对比,但遗憾的是原告至今为止没有取得第35类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广告、销售、商业服务”的使用权,原告虽然申请但并未注册成功取得专用权,任何经营者关于名称字号方面都可以使用,不构成侵权。

5.退一步讲,原告也不可能取得第35类的商标专用权,因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已经设立,并且被告的“郾城县城关镇南方家具城”字号早于1991年就开始使用,2001年依法在郾城县工商局核准注册(此前纸质登记文档无法查找),至今使用已三十年,字号的使用是基于地方地域特点及经营者的南方人身份,具有在先使用权利,并非恶意攀附被告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成都南方家俱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沙发,家具制造,批发零售等。

第27145070号“南方家居”注册商标由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家具保养;

家具修复(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第811497号“南方NANFANG及图”组合注册商标由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0类:沙发;

家具(截止),注册日期为1996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16年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2.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811497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还先后获得成都市双流区政府质量奖、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四川著名商标、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2017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证书、2017年省级名优产品推广应用名录证书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原告为扩大商标和产品知名度,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3.原告成都南方家俱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8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和辽河路交叉口向东约三百米路北的一家标识有“南方家具城精品店”字样的商店,在该店铺内以手机微信支付150元购买了一件商品,取得《郾城南方家具城定货单》单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并对商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再次拍照,封存的商品和单据交由廖鑫保管。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二十》1份。

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4300号公证书,证明《工作记录》上廖鑫的签名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均为现场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4.原告提供的《专卖店加盟合同签订记录表》等证据显示: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已经设立了500余家加盟店,其中在漯河市区范围内也设立有加盟店。

5.被告郾城南方家具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宝顺,注册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该店系2001年3月30日注册的字号名称为郾城县城关镇南方家俱城经过多次变更经营者的延续,各经营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6.通过“天眼查”进行网上查询显示:原告的“南方NANFANG及图”组合的商标分别注册了国际分类为“20-家具、非金属工艺品”、“35-广告、销售、商业服务”的商标;

原告的“南方家居”的商标分别注册了国际分类为“20-家具、非金属工艺品”、“37-安装修理、建筑装潢服务”的商标,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对该商标就国际分类为“35-广告、销售、商业服务”提出了申请,但查询结果显示:商标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成都南方家俱公司是第27145070号、第811497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成都南方家俱公司在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的第811497号注册商标为“南方NANFANG及图”的组合商标,其中的“南方”二字系通用的方位名称,单独使用“南方”二字不具有显著特征,故原告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南方”二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27145070号注册商标为“南方家居”,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家具保养;

家具修复(截止),因原告对该商标并未取得第35类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广告、销售、商业服务”的授权,故法律对“南方家居”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为“家具保养;

家具修复(截止)”,即该注册商标在“广告、销售、商业服务”的使用范围内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注册登记的名称为“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南方家具城”,门店招牌为“南方家具城精品店”,“南方”和“家具”均为通用的名称,组合起来使用的“南方家具”字样,也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二注册商标的侵权。

故仅就成都南方家俱公司的第27145070号、第811497号注册商标而言,被告的“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南方家具城”的名称尚补足以构成对原告的上述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第27145070号、第811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中及店铺内带有上述商标以及带有“南方”、“南方家居”字样的一切图文标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可以要求登记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因此,经核准登记的“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南方家具城”的名称,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应当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示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商品相混淆。

本案中,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成立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也相继获得四川省、市级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经过长期经营,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已经设立了500余家加盟店,其中在漯河市区范围内也设立有加盟店,虽然原告仅就第27145070号、第811497号注册商标提起本案诉讼,但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和品牌价值,被告在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知名商标、品牌影响力以及店面装潢应当知情,亦应当进行合理避让,不应当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被告使用“南方家具城精品店”作为门头店招开展商业活动,属于故意隐去其商号中的“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具有地域标示字样的行为,有攀附原告商誉、掠夺原告经营优势的可能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虽然目前可以继续使用“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南方家具城”的名称,但在其门店招牌、广告宣传等处,不得单独将“南方家具”、“南方家居”等字样进行商标性使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所受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该条还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成都南方家俱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南方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不当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店铺招牌、广告宣传中将“南方家具”、“南方家居”等字样进行突出、单独等商标性使用;

二、被告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南方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南方家具城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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