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738号 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亚太路1891号C幢132室。
法定代表人:沈文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汉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4幢592室。
法定代表人:丁心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韩涛,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爱玩公司)与被告杭州汉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生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拼爱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被告汉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心汉,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韩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拼爱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02××××.X,名称为“衣帽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京东公司在其网站上断开或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所有网页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3.判令汉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2019年4月29日,拼爱玩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京东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针对拼爱玩公司起诉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不再作认定和评述。
事实和理由:拼爱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文蛟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衣帽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2××××.X。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沈文蛟与拼爱玩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沈文蛟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拼爱玩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他人侵犯涉案专利,由拼爱玩公司全权代表沈文蛟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赔偿金额归拼爱玩公司所有。
获得授权后,拼爱玩公司实施了外观设计专利,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
2017年以来,拼爱玩公司发现汉生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渠道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种销售方式是通过在电商平台“京东网”上注册的名为“安生家居官方旗舰店”的店铺销售侵权产品。
打开京东网站,搜索并进入“安生家居官方旗舰店”,在首页中即可看到名为“诺豆衣帽架大衣架”的侵权产品在售卖;
第二种销售方式是通过首页网址为××(ICP备案号:浙ICP备17046077号)安生网站宣传售卖侵权产品;
第三种销售方式是通过名为“安生家居”微信公众号上的“微商城”售卖侵权产品;
第四种销售方式是通过自身名为“安生家居”的苹果手机APP销售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和行为经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予以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到货后,已经由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进行封存。
经过网页图片及实物的比对,可以确认汉生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具备涉案专利图片所示的设计内容,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拼爱玩公司认为汉生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数量较多,获取了巨额利润,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拼爱玩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汉生公司答辩称,1.侵权赔偿无法律依据,其无需承担支付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费用的300000元赔偿责任。
首先,答辩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来源合法,且不知道案涉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在收到本案传票后立即将案涉产品下架,停止销售。
上述行为足以表明答辩人主观上为善意,无故意侵权行为。
其次,答辩人是通过合法、正当的商业方式,与百木源木器厂签订合作协议,并按照市场合理对价支付百木源木器厂生产费,由百木源木器厂负责案涉产品生产和发货。
根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答辩人即使涉及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费用共300000元的赔偿责任。
2.涉案专利是在2018年12月初才转让,2019年2月才缴纳年费,本案在12月初就已经立案,本案立案程序是违背立案程序的。
3.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照片有部分不一致的地方,是否侵权由法院依法判断。
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案件情况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7日,沈文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43002××××.X,名称为“衣帽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
2016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11日,沈文蛟与拼爱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拼爱玩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许可合同履行期间,若他人侵害涉案专利权,由拼爱玩公司全权代表沈文蛟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18年12月13日,涉案专利权人由沈文蛟变更为拼爱玩公司。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8年10月29日,拼爱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松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张友松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
分别取得相关网页浏览截屏,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截屏存档打印,由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0625号公证书。
在该公证书中可见,经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ansont.com网站系汉生公司经营,在该网站显示“诺豆衣帽架大衣架纯实木榉木红点奖获奖作品赠送脚套”产品,售价264.1元,评价9。
进入www.jd.com网站“安生家居官方旗舰店”,产品为“安生(ANSONT)诺豆衣帽架大衣架纯实木榉木红点奖获奖作品方便挂手提包不占空间原木色510*510*1750mm”,京东价278元,累计评价4。
张友松购买了该产品。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着资质信息显示该店铺系汉生公司经营。
同日,张友松向该处申请,要求对寄至该处的网购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上述保全过程并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1060号公证书。
同年11月9日,张友松向上述公证处申请对手机上的相关页面截屏打印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相关保全,并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1710号公证书。
在该公证书中可见应用APP“安生”,在页面中显示“诺豆衣帽架大衣架纯实木榉木红点奖获奖作品赠送脚套”产品,售价278元,10条评论。
进入安生家居微信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系汉生公司,涉案产品页面设置与上述应用APP页面一致。
另查明,拼爱玩公司以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拼爱玩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为(2018)浙01民初4737号,该案尚未判决生效。
汉生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家居产品;
服务;
家居产品设计;
销售:家具、日用品、服装、鞋帽、箱包、不锈钢制品、家用电器等。
再查明,拼爱玩公司为本案和(2018)浙01民初4737号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由拼爱玩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许可合同、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衣架。
汉生公司当庭确认系其销售的产品。
拼爱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无明显差异,构成侵权。
汉生公司认为不同,各边长构成等腰三角形,而非等边三角形。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拼爱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衣帽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由三根较长的长度一致的支撑杆、三根较短的长度一致的连接杆组成,六根杆头尾端面成半球状,三根支撑长杆向中间靠拢,立于地面,中上部形成交叉;
每根连接杆上端也交叉穿过支撑长杆上的孔,下端插入另一支撑长杆的孔,将支撑杆两两连接起来。
连接杆上部向外伸出一段,形成衣帽挂架。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无显著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拼爱玩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系汉生公司经营的店铺所销售,汉生公司也当庭认可销售了侵权产品。
汉生公司虽然抗辩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百木源木器厂,但其提供的合作协议因不能对应侵权产品;
且收款收据的时间晚于拼爱玩公司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且没有合理解释;
且也未提供百木源木器厂的经营主体相关信息,本院对此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汉生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汉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拼爱玩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拼爱玩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拼爱玩公司主张汉生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并据此提出诉请要求汉生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本院审查认为,仅凭拼爱玩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上店铺网页上的“好家居就在安生,大品牌制造工厂同厂生产直供,进出口品质”等相关内容,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持该项主张,且汉生公司经营范围也不包括生产,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拼爱玩公司还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汉生公司存有库存和模具,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拼爱玩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拼爱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
2.汉生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
3.侵权产品单价为278元;
4.被告汉生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5.拼爱玩公司以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了侵权赔偿诉讼;
6.拼爱玩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汉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3002××××.X,名称为“衣帽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汉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杭州汉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由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
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汉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