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4伍志华与镇江百视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民初14号
案件名称14伍志华与镇江百视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伍志华;镇江百视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初14号原告:伍志华,男,1954年7月30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屯门富健花园12座10楼H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洁,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百视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中山路集成大厦二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志华与被告镇江百视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视达公司)、被告王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洁、被告百视达公司和被告王建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6872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上述诉讼请求均针对二被告,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6872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了第6872335号“”商标,并于201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盒、眼镜架、眼镜框等,原告以自营店铺和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销售“”品牌的眼镜。

被告百视达公司曾经是原告涉案品牌授权合作商,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百视达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佐川眼镜旗舰店”、“百视达眼镜专营店”大量销售假冒“佐川藤井”品牌的眼镜,并在网络平台上以原告“佐川藤井”品牌的名义进行宣传,攀附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经多次沟通,被告均拒绝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王建军是被告百视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恶意抢注“佐川藤井”品牌,并参与了被告百视达公司的经营,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且被告王建军在经营过程中以其个人账户进行收付款,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应与被告百视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百视达公司曾是原告“佐川藤井”品牌授权合作商,自2016年8月开始运营“佐川藤井”品牌天猫店铺,经过两年的经营和宣传,使该品牌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在合作协议尚未到期、店铺交易量逐渐变大的情况下,原告想单方收回店铺,要求被告百视达公司将天猫店铺转让给原告的儿子经营,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单方撕毁合同。

被告百视达公司为了继续经营,购买并启用了“佐川”商标,可能是工作人员失误,在修改店铺中的商品时未将标题中的“藤井”二字删除才引发了本案纠纷。

但被告百视达公司使用的“佐川”和“藤井”之间还有其他文字,并未直接使用“佐川藤井”商标,且当时已经开始销售“佐川”品牌眼镜,整个商品页面均将商品描述为“佐川”品牌,消费者从点击商品页面开始,均能识别被告销售的是“佐川”品牌眼镜,不可能产生混淆。

原告对被告王建军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两张)、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发票(两张)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是哪些公证产生的费用,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购物发票与(2018)苏中证民内字第12614号公证书所附发票复印件一致,并盖有被告百视达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公证费发票及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发票上所显示的信息也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的内容相符,故本院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2.对两被告提交的2016年至2018年“佐川藤井”品牌授权书(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曾是原告的品牌代理商,但因其销售假冒产品,双方已停止合作,且授权书仅针对“百视达眼镜专营店”,并未授权“佐川眼镜旗舰店”。

本院认为,原告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曾与被告存在品牌代理关系,该节事实涉及对被告主观状态的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3.对两被告提交的被告百视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建军在2019年8月13日前一直是被告百视达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后,被告王建军的持股比例仍高达95%,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名下设立的多个公司均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规避个人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从主观故意、行为和后果上密不可分,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即能否证明被告王建军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授权许可情况2010年7月21日,原告伍志华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723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太阳镜、防眩光眼镜、护目镜、目镜,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

广州市越秀区华兴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2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钟表、眼镜零售,经营者为原告。

2017年,华兴经营部与案外人厦门创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签订《京东“佐川藤井官方旗舰店”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华兴经营部授权创投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佐川藤井官方旗舰店”,品牌保证金5万元,三年度的品牌合作费共计5万元;

该店铺的零售价格设置须经华兴经营部同意,原则上不得低于进货价格的2倍;

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

2017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华兴经营部授权创投公司在天猫平台“创投眼镜专营店”销售“佐川藤井”品牌眼镜,合作期限三年,品牌保证金3万元。

2018年11月2日,华兴经营部与深圳市佐川藤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佐川藤井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佐川藤井”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华兴经营部将第6872335号“佐川藤井”商标许可深圳佐川藤井公司在相关产品上进行合法的推广、生产、销售、经营等,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生产、网络及线下招商、线上/线上渠道推广、销售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此后,深圳佐川藤井公司与江苏京东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京东JD.COM”开放平台店铺(商家ID654612)服务协议》,入驻京东平台开设“佐川藤井旗舰店”。

此外,该公司还在天猫平台经营“佐川藤井眼镜旗舰店”,均销售“佐川藤井”品牌眼镜,销售价格99元至399元不等。

二、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被告百视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眼镜及配件、眼部护理产品销售、验光、配镜服务,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均为被告王建军。

2019年8月13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马炜和被告王建军,注册资本变更为105万元。

2018年11月30日、12月5日,原告先后向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以下简称中新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分别于当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百视达眼镜专营店”、“佐川眼镜旗舰店”浏览相关页面和商品,两店铺公布的营业执照信息均系被告百视达公司的企业信息。

其中“百视达眼镜专营店”首页导航条依次显示“首页”、“所有产品”、“新品推荐”、“佐川藤井”、“汤米”、“花花公子”等,其中“佐川藤井”品牌项下商品名称中分别含有“……佐川复古藤井……”、“……佐川手造藤井……”、“……佐川克罗藤井……”、“……佐川个性藤井……”、“……佐川大藤井……”等字样。

“佐川眼镜旗舰店”首页标有“”商标,并载明“主营品牌:佐川”字样,相应的商品名称中均使用了“佐川”字样,商品图片左上角均标有“”商标,销售价格199元至369元不等。

公证操作人员在“百视达眼镜专营店”支付3065元购买了11副眼镜,包括:“网红墨镜女2018新款潮街拍圆脸佐川个性藤井偏光太阳镜男开车近视”3副(型号31068、单价248元,页面显示总销量590、库存150件),“[东京展新品]多边形眼镜框男复古佐川大藤井圆脸双梁近视眼镜女潮”2副(型号31068、单价238元,页面显示总销量68、库存20件),“复古半框眼镜板材眼镜佐川大框藤井配近视眼镜架明星同款眼镜潮”3副(型号50145、单价218元,页面显示总销量158、库存8件),“复古眼镜框女近视全框可配圆框金属眼睛女网红眼睛框镜架男潮韩版”3副(型号31044、单价198元,页面显示总销量593、库存17件),“多边形眼镜框女韩版潮网红素颜眼镜框女原宿风复古近视眼镜框男”3副(型号31050、单价199元,页面显示总销量113、库存15件);

在“佐川眼镜旗舰店”支付597元购买了名称为“佐川近视眼镜女韩版复古原宿风ulzzang复古多边形近视眼镜框男”的眼镜3副(单价19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4、库存126件)。

中新公证处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14日出具(2018)苏中证民内字第12073号、1253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和相关事实。

2018年12月5日、12月14日,原告向中新公证处申请对(2018)苏中证民内字第12073号、12531号公证书所涉购买物品的包裹及其拆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所签收包裹核查后进行了拆封,并对包裹外观、运单及包裹内物品拍照,将运单及包裹内物品装入纸箱密封封存后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2月20日,中新公证处出具(2018)苏中证民内字第12615号、12614号公证书,将交易详情截图及所拍摄照片的打印件、运单单据复印件等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其中第12614号公证书所附发票盖有被告百视达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并载明货物名称为“眼镜类产品*眼镜”,金额597元,开票人为“王建军”。

华兴经营部自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向被告百视达公司出具“”官方授权书,授权“百视达眼镜专营店”在电子网络平台合法销售,其中2018年度的授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

三、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比对情况庭审中,在确认(2018)苏中证民内字第12614号、1261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

第1261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对应“佐川眼镜旗舰店”)包括:纸盒、手拎袋、产品使用及保养手册各两个,工具包二袋,均标有“”标识,标有“佐川藤井”字样的眼镜盒三个,发票、运单各一张,清洗液、洁净纸、保温杯、便签纸等若干。

其中眼镜盒外所套纸质包装印有“”标识,盒盖内侧标有“”字样,盒内各有一副眼镜和一块标有“佐川藤井谨制”字样的眼镜布,三副眼镜特征相同,右镜腿内侧均标有“佐川藤井手造”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眼镜盒盖内侧标注的“”标识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余被控侵权标识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眼镜右镜腿内侧的“佐川藤井手造”字样是镭射印字,没有光泽。

正品是金油移印字,有明显的光泽;

2.被控侵权眼镜左镜腿内侧印制的产品型号字体较细,没有光泽,镜腿末端产地印字“FRAMEJAPAN”均为大写字母,颜色较浅且无光泽。

正品的产品型号字体较粗,有明显光泽,产地印字为首字母大写即“FrameJapan”,且有明显光泽;

3.被控侵权眼镜中梁处弧度较大,桩头较长。

正品的中梁弧度较小,桩头较短;

4.被控侵权眼镜镜腿末端较平直,正品有凸起设计。

第1261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对应“百视达眼镜专营店”)包括:眼镜盒十四只,每盒内分别装有一副眼镜和一块眼镜布,洁净纸、手提袋、便签本、工具包等若干。

十四副眼镜中,型号为50145、31050、31044的眼镜各三副,型号为31068的眼镜五副,其中无色镜片2副、墨镜3副,墨镜横梁上有一吊牌,印有“”标识及“官方授权正品销售”字样。

除型号为31044的眼镜右镜腿内侧标有“佐川手造”字样外,其他型号的眼镜右镜腿内侧均标有“佐川藤井手造”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佐川”、“佐川藤井”、“”标识均与其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并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如下区别:1.31050型号的被控侵权眼镜桩头凹陷不明显,正品的桩头有明显的凹陷。

其他比对意见同前述第12614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意见第1、2、4点。

2.31068型号的被控侵权眼镜的镜框为光金亮黑色、反光设计,正品镜框为光金哑黑、不反光设计;

被控侵权眼镜的吊牌正面为“”商标及“官方授权正品销售”字样,正品吊牌的正面印有“佐川藤井”字样及防伪查询电话和网站等内容,二者反面内容也不相同。

其他比对意见同前述第12614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意见第1、2点;

3.50145型号的被控侵权眼镜左、右镜腿末端内侧分别为产地印字“FRAMEJAPAN”和色号印字“C1”,与正品正好相反,正品左、右镜腿末端内侧分别为色号印字“C1”和产地印字“FrameJapan”;

被控侵权眼镜螺丝较大,镜腿末端较宽,镜腿与前圈之间的铰链铁圈为三层,正品螺丝较小,镜腿末端较细,镜腿与前圈之间的铰链铁圈有五层,二者鼻托处的金色花饰形状也完全不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封存的眼镜均是原告的正品,与原告当庭提供的正品存在不同可能是生产批次或生产厂商不同所导致,因“佐川眼镜旗舰店”和“百视达眼镜专营店”共用一个仓库,被告发货时可能误将原告的正品发出去了,并辩称“佐川”是被告受让的商标,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9年6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佐川眼镜旗舰店”、“百视达眼镜专营店”近三年销售的产品标识或产品描述中涉及“佐川”或“佐川藤井”的产品销售记录。

原告对上述数据统计如下:1.“佐川眼镜旗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31050,商品ID为582368214890)数量为84副,销售额为16349.76元;

产品描述中涉及“佐川藤井”的眼镜销售数量为21副,销售额为4439.28元。

2.2018年11月30日即涉案公证取证日之后,“百视达眼镜专营店”型号为31068的被控侵权产品(墨镜款商品ID为567845109326,无色镜片款商品ID为562244885845)销售数量共37副,销售额为7429.34元;

型号为50145的被控侵权产品(商品ID为532664437040)销售数量共24副,销售额为4694.31元;

型号为31044的被控侵权产品(商品ID为543717615940)销售数量共78副,销售额为15508.64元;

型号为31050的被控侵权产品(商品ID为551038967524)销售数量共8副,销售额为1357.19元。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总销售额为28989.48元;

该店铺产品描述中涉及“佐川藤井”的眼镜销售量共2112副,销售额为407656.83元。

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销售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佐川眼镜旗舰店”内销售的产品均为“佐川”品牌,与本案无关,“百视达眼镜专营店”内涉案五款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一致,但以上产品并不构成侵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除此之外的其他产品涉嫌侵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16年,华兴经营部与上海印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思公司)签订《天猫“佐川藤井官方旗舰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华兴经营部授权印思公司在天猫平台以开设“佐川藤井官方旗舰店”的形式销售华兴经营部的产品,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品牌保证金为3万元,品牌合作费共10万元(三年);

零售价格的设置须经华兴经营部同意,原则上不得低于进货价的2倍,并应确保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印思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各类广告、图文设计制作、动漫设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建军,股东为马炜和被告王建军。

2017年12月14日,被告王建军分别在第13类、第22类、第23类、第26类、第27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7类、第39类、第40类、第4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12枚“佐川藤井”商标,上述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

庭审中,被告王建军称因其与原告合作初期“佐川藤井”品牌知名度较小,为了制作周边商品推广品牌而申请注册了上述商标,除推广眼镜品牌外没有单独销售过。

2018年12月7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上海印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印思丹阳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有标注“、“佐川藤井”等标记的眼镜架产品,且现场未能出示相关商标授权文件和进货单据。

该局依法立案后查明:1.华兴经营部于2017年11月1日委托印思公司组织加工生产并销售“佐川藤井”眼镜片,印思公司于同日将该受托事项委托给印思丹阳分公司,该分公司陈述其销售的标注“”、“佐川藤井”等标记的眼镜架产品大多是从华兴经营部采购,但自2018年5月开始从丹阳眼镜市场以现金结算方式零散采购外包装标注“”、镜架腿标注“佐川藤井”标识的眼镜架产品用于销售,但未能提供进货凭证,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截止案发,仍库存有上述标识的眼镜架三副,经华兴经营部鉴别,其中一副系侵权商品。

2.华兴经营部于2018年11月以网购形式采购了印思丹阳分公司销售的外包装标注“”标识的镜架四副(型号分别为31068、31050、50145),经华兴经营部鉴别,均为侵权商品。

3.印思丹阳分公司陈述其在无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委托他人印制了标注“”标识的镜架包装袋,基本用于包装镜腿架标注“佐川”标识的镜架上,该种包装的镜架现场库存61副。

4.印思丹阳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受让取得第417681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去除了该商标的拼音部分。

2019年5月9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丹市管案[2019]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相关侵权商品并罚款3万元。

印思丹阳分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7月2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

经查,印思丹阳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0日,负责人为被告王建军。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3万元,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3662元、公证费3300元、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及差旅费6038元,除差旅费外,其他费用均提供了相应凭证。

案件争议焦点:被告百视达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王建军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百视达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系涉案第68723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眼镜,被告百视达公司经营的“百视达眼镜专营店”和“佐川眼镜旗舰店”均销售眼镜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其次,“百视达眼镜专营店”首页导航条中使用“佐川藤井”字样作为品牌分类标识,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佐川复古藤井”、“佐川手造藤井”、“佐川克罗藤井”等字样,原告在该店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眼镜镜腿上标有“佐川手造”或“佐川藤井手造”字样,均已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佐川‥藤井”“佐川藤井”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佐川藤井”读音、含义、排列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佐川”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佐川藤井”的前两个文字相同,且标注“佐川”字样的被控侵权眼镜设置在店铺中的“佐川藤井”品牌分类项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再次,“佐川眼镜旗舰店”页面及商品图片上使用了“”标识,原告在该店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眼镜及外包装、眼镜布、说明书等使用了“佐川藤井”、“”或“”标识,其中“”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佐川藤井”、“”、“”与原告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百视达公司辩称“佐川”商标系其受让取得,整个商品页面均将商品描述为“佐川”,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辩称的商标受让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丹市管案[2019]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印思丹阳分公司2018年11月16日受让取得第4176819号“”商标,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佐川”或“”商标,故即使存在商标受让的事实,被告百视达公司也未规范使用该商标,而是擅自改变商标的结构和排列方式,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之与“佐川藤井”商标同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经庭审比对,“百视达眼镜专营店”和“佐川眼镜旗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存在明显区别,被告百视达公司辩称系因生产批次和生产厂商不同所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综上,被告百视达公司在其经营的“百视达眼镜专营店”和“佐川眼镜旗舰店”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百视达公司与被告王建军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印思公司于2016年与华兴经营部签订合作协议书,经授权在天猫平台开设“佐川藤井官方旗舰店”,被告百视达公司自2016年起连续三年获得原告经营的华兴经营部的授权,有权在其经营的“百视达眼镜专营店”销售“佐川藤井”品牌眼镜,被告王建军作为印思公司和被告百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应当是明知的。

其次,被告百视达公司在其经营的授权店铺“百视达眼镜专营店”及另一未经授权的店铺“佐川眼镜旗舰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印思丹阳分公司也曾于2018年12月因涉嫌商标侵权被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并承认其在无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印制了标注“”标记的镜架包装袋等。

被告王建军在上述事实发生时系被告百视达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印思丹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上述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变更了被告百视达公司的投资人,明显具有逃避个人责任的故意;

最后,被告王建军曾于2017年12月14日分别在第13类、第22类、第23类、第26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2枚“佐川藤井”商标,但其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均与眼镜产品无关。

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被告王建军在明知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通过控制被告百视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涉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被告百视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被告百视达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两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第6872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在考虑涉案被控侵权店铺的网络销售数据及被告故意侵权等情节的前提下,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法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但原告提出的相关参考因素可以作为法定赔偿的裁量因素。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考虑到:1.被告百视达公司2016年至2018年均获得原告的品牌授权,有权在“百视达眼镜专营店”销售“佐川藤井”品牌眼镜,但其却在授权期限内在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并在另一未经授权的店铺销售侵权商品,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2.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2019年6月统计的涉案两店铺近三年的销售数据,“佐川眼镜旗舰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金额为16349.76元,“百视达眼镜专营店”自2018年11月30日起销售涉案五款侵权产品的金额为28989.48元;

两店铺在上述时间段内销售的产品描述中涉及“佐川藤井”的产品金额分别为4439.28元、407656.83元,共计412096.11元。

而根据涉案公证书所附商品页面截图显示的总销量和库存数,“佐川眼镜旗舰店”中涉案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4副、库存126副,货值共计25870元;

“百视达眼镜专营店”中涉案五款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为1522副、库存210副,货值共计386904元,上述货值共计412774元。

由此可知,被告的侵权规模较大;

3.原告经营的华兴经营部与创投公司、印思公司约定的三年度的品牌授权合作费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并约定产品的零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进货价格的2倍,即利润率在100%左右。

从现有证据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的销售价格相差不大;

4.原告主张合理费用3万元,其中23962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6038元差旅费虽无票据佐证,考虑到差旅费在维权过程中必然发生,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合理费用共计24962元应一并由两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百视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伍志华第6872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镇江百视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伍志华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4962元);

三、驳回原告伍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70元,由原告伍志华负担4070元,由被告镇江百视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建军共同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伍志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镇江百视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