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周某某、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03刑初602号
案件名称周某某、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3刑初60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亚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被逮捕,2019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商丘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9】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继亮、李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嫚、刘亚楠、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震、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苏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与闫某、田某(二人已不起诉)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蔡庄村利用绵竹大曲等低档酒灌装至高档酒瓶中,周某某负责生产和销售,闫某、田某帮助生产。

其生产的白酒,由周某某销售给夏某洋河天之蓝5件、洋河海之蓝24件、剑南春9件、五粮液2件、贵州茅台酒4件、皇沟御酒“尊贵1988”3件、皇沟御酒“精装”14件、皇沟御酒百姓副食11件,非法经营数额为23020元;

销售给被告人袁某某洋河海之蓝30件,皇沟御酒1988精装20件、皇沟御酒1988简装20件、剑南春3件、五粮液7件,并按照袁某某的要求利用袁某某购买好的红花郎酒制作假茅台酒22件,非法经营数额为39850元。

被告人袁某某从李某(另案处理)手里购买假硬中华烟50条(已销售5条),假芙蓉王烟50条(已销售10条)在其经营的多多烟酒行销售;

被告人袁某某在其所经营的多多烟酒行内回收假茅台酒5箱单一瓶,假五粮液酒3箱单5瓶,假软中华烟1条,黄鹤楼8条,南京4条在其经营的多多烟酒行销售。

被告人袁某某从周某某处购买及制作的假酒在其经营的多多烟酒商行销售;

被告人袁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39450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为招待自用,以次充好,安排被告人周某某与闫某、田某在商丘市文化东路御景苑小区4号楼1单元16号楼东户,用红花郎酒灌装、制作假茅台酒30件,制造的假茅台酒价值269820元,被告人周某某得加工费19950元。

该批假茅台酒尚未使用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物联网信息,先后从一名姓李(身份不详)男子手中购进皇沟御酒、茅台、五粮液、张弓、剑南春包装箱、内包装盒、酒瓶盖、商标标识,使用购进的绵竹大曲、古井大曲白酒充当原酒,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蔡庄村自己家中,加工生产假冒以上品牌的成品白酒往外销售,根据现场查扣假冒皇沟御酒、张弓等品牌成品、半成品等物品,涉及假冒商标标识共计38284个。

经鉴定,被查获的白酒价值26371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价值53369.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商丘市睢阳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2、贾某、谢某1、苑某、夏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别表等。

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嫚、刘亚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是从犯,请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刘苏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与闫某、田某(二人已不起诉)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蔡庄村利用绵竹大曲等低档酒灌装至高档酒瓶中,周某某负责生产和销售,闫某、田某帮助生产。

其生产的白酒,由周某某销售给夏某洋河天之蓝5件、洋河海之蓝24件、剑南春9件、五粮液2件、贵州茅台酒4件、皇沟御酒“尊贵1988”3件、皇沟御酒“精装”14件、皇沟御酒百姓副食11件,非法经营数额为23020元;

销售给被告人袁某某洋河海之蓝30件,皇沟御酒1988精装20件、皇沟御酒1988简装20件、剑南春3件、五粮液7件,并按照袁某某的要求利用袁某某购买好的红花郎酒制作假茅台酒22件,非法经营数额为39850元。

被告人袁某某从李某(另案处理)手里购买假硬中华烟50条(已销售5条),假芙蓉王烟50条(已销售10条)在其经营的多多烟酒行销售;

被告人袁某某在其所经营的多多烟酒行内回收假茅台酒5箱单一瓶,假五粮液酒3箱单5瓶,假软中华烟1条,黄鹤楼8条,南京4条在其经营的多多烟酒行销售。

被告人袁某某从周某某处购买及制作的假酒在其经营的多多烟酒商行销售;

被告人袁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39450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为招待自用,以次充好,安排被告人周某某与闫某、田某在商丘市文化东路御景苑小区4号楼1单元16号楼东户,用红花郎酒灌装、制作假茅台酒30件,制造的假茅台酒价值269820元,被告人周某某得加工费19950元。

该批假茅台酒尚未使用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物联网信息,先后从一名姓李(身份不详)男子手中购进皇沟御酒、茅台、五粮液、张弓、剑南春包装箱、内包装盒、酒瓶盖、商标标识,使用购进的绵竹大曲、古井大曲白酒充当原酒,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蔡庄村自己家中,加工生产假冒以上品牌的成品白酒往外销售,根据现场查扣假冒皇沟御酒、张弓等品牌成品、半成品等物品,涉及假冒商标标识共计38284个。

经鉴定,被查获的白酒价值26371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价值5336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84年6月14日;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1969年11月25日;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82年8月2日。

2、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月11日18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东路四季港湾附近将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抓获。

2019年1月11日19时许,新城分局民警在商丘市虞城县芒种桥乡蔡庄村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1月23日,新城分局民警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商字北多多烟酒行店内将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抓获归案。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前科证明证实,2018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侵犯商标罪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谢某某均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4、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均不是中共党员身份。

5、扣押清单证实,持有人袁某某:扣押皇沟御酒简装1988,15箱、皇沟御酒精装1988,13箱、贵州飞天茅台酒,22箱、五粮液7箱、洋河海之蓝25箱、剑南春3箱、洋河海之蓝3箱、散装洋河海之蓝8瓶、贵州飞天茅台酒5箱加1瓶、五粮液3箱加5瓶、皇沟御酒1988精装5箱,持有人谢某某;

扣押贵州茅台酒20箱、国酒壹号49箱、贵州茅台酒10箱、剑南春12箱、长江专供2箱加4瓶、国酿大师1箱、散装白酒1壶,持有人夏某;

扣押洋河天之蓝5箱、剑南春9箱、五粮液2箱、贵州茅台4箱、洋河海之蓝24箱、皇沟御酒尊贵1988,3箱、皇沟御酒精装1988,14箱、皇沟御酒百姓副食酒11箱、洋河大曲18箱、牡丹烟40条、荷花烟25条、利群100条、芙蓉王200条,硬中华35条,软中华15条。

6、发还清单证实,领取人谢某某,国酒壹号49箱、剑南春12箱、长江专供2箱加4瓶、国酿大师1箱、散装白酒1壶。

7、商丘市睢阳区烟草局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芙蓉王(硬)肆拾条、硬中华肆拾伍条、皇鹤楼1916捌条、南京炫赫门肆条、软中华壹条。

8、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芙蓉王40条,条码6901028193504,硬中华45条,条码:6901028201728南京煊赫门4条,条码:6910128111270,皇鹤楼硬(1916)8条,条码:6901028184250,软中华1条,条码:6901028075022;

以上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9、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通过对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所查获袁某某的皇沟1988,18件,简装1988,15件,技术鉴定,均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属假冒伪劣产品。

查获皇沟御酒尊贵1988,3件,简装1988,12件,盒装1988,14件,均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皇沟御酒尊贵1988、出厂价900元/件、皇沟御酒精装1988出厂价740/件、皇沟御酒简装1988出厂价600/件、皇沟御酒非卖品市场价格600元/件。

10、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商丘市公安局查获袁某某剑南春白酒,物流编码:37853070020830060400,2017.08.16.108027,一箱6瓶,436681121210241407310034,2018.05.16.0202702,两箱12瓶,经鉴定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查获夏某剑南春白酒,生产日期20180516.069,7箱42瓶,物流编码:436681121210241407310034,2017.10.13.0202702,2箱12瓶,经鉴定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我公司产品剑南春销售指导价格为,剑南春(52%vol、500ML)438元每瓶。

1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查获袁某某五粮液52%vol,伍拾玖瓶,证号160922,该批样酒的防伪特征与我公司产品不相符,不是我公司所生产。

查获夏某五粮液52%vol,壹拾贰瓶,证号160922,该批样酒的防伪特征与我公司产品不相符,属假冒我公司的产品。

1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查获袁某某,46度海之蓝108瓶物流编码0065A11366、42度海之蓝36瓶物流编码3341732A5、52度海之蓝44瓶物流编码3341700A5,经鉴定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查获夏某;

46度海之蓝144瓶物流号0065A11366,52度天之蓝30瓶物流编码2428715A5,46度洋河大曲青瓷108瓶物流编码71947702C4,经现场鉴定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洋河酒商丘市市场销售价:海之蓝150元/瓶、天之蓝42/瓶、梦之蓝(M3)680元/瓶、洋河大曲青瓷70元/瓶。

13、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查获袁某某贵州茅台酒52%vol,500ML,品种飞天带杯,壹佰陆拾贰瓶,送辩数量壹佰陆拾贰瓶,主要使用商标注册号3159141,公司产品零售价1499元/瓶。

查获谢某某贵州茅台酒壹佰捌拾瓶52%vol,500ML,送辩数量壹拾贰瓶,主要使用商标注册号3159141,公司产品零售价1499元/瓶。

查获夏某贵州茅台酒贰拾肆瓶52%vol,500ML,送辩数量壹拾贰瓶,主要使用商标注册号3159141,公司产品零售价1499元/瓶,以上产品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4、河南省张工镇五酿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国酒壹号(河南张弓五酿酒业出品)共肆拾玖件,经查验是我公司出品。

15、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2019年1月11日上午八点,我接到一个男子打过来的电话,问我有没有在家,我说去赶集了,没说几句就挂了。

在集上碰到小女儿谢某1对我说周某某送酒的,他不知道我家,说完我小女儿就先回家了,我后来回去看到周某某和另外两个女的正在用瓶装的红花郎酒往另外贴着茅台标签的空瓶子里倒,我就问周某某你们是做假酒的,这酒能喝吗?

周某某说这不是用水兑的,这也好几百类。

他们装酒的有周某某和周某某的媳妇,还有一个周某某的亲戚,总共是1男2女。

是我二女儿让他们去的我家,我小女儿给谢某某看店,她知道怎么回事。

具体装了多少我不清楚,你们在我家搜出来的十箱茅台都是今天装的,还有一部分被谢某某拉走了。

我就知道茅台酒是假的,其他的酒我不清楚是真是假。

16、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快到年底了,我让我妻子谢某某帮我进50箱飞天茅台酒,在1月29日我妻子给我说联系到郑州一个卖酒的,让我转给那个人45箱酒钱,一箱是10800元,总共是486000元钱,谢某某把苑某银行卡号发给我,我当天就把钱转过去了,苑某的农行卡号是:62×××76,我妻子上20箱茅台酒我不确定是不是郑州发过来的茅台酒。

一两月前我让谢某某帮我进过200箱国酒壹号酒,我拉厂里100箱用于招待客户,另外100箱一部分放在她父亲家,一部分存放店里。

以前我还让她帮我进过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都是由谢某某安排我的司机去拉酒,我也没有问过。

17、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一天早上我送孩子上学,我爸谢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小区接一个人,接到电话后,我就去文化路御景新境界小区,看见我爸回来,我就问他接谁,我爸就说俺姐让接的,具体的也没说清楚。

在小区门口待了几分钟,一个坐面包车的男的问是卫争姐让接的不,然后我爸就领着他去了小区。

后来知道那男的是周某某。

18、证人苑某证言证实,2019年1月9日谢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买45件飞天茅台酒,我的收款账号是:62×××76,农行银行卡号户名是我自己,收款486000元。

谢某某给我转账时用的是一个叫乔家威的卡号,卡号是:62×××72。

我在1月13日先给谢某某发了25件茅台酒,后来又把剩下的20件茅台酒给她发过来了,两次都是通过物流的方式从郑州给她发过来的,收件人都是谢某某。

19、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8年4.5月份,周某某到我明优酒店买烟的时候问我回收礼品吗?

他说他啥酒都有,皇沟酒、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洋河酒都有。

他把手机号留给我了(17137055588),后来周某某又来我店里好几次,还是问我要酒不。

2018年11月份,我给周某某打电话,要了皇沟酒尊贵、精装1988、皇沟百姓副食三样10来件、剑南春3件、洋河10来件,总共加起来30多件。

周某某第二天晚上7点多,把车停在归德路与宇航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的地方,给我打电话让我自己把车开回去,我就把车开到赵园新村租的仓库,把酒都卸到仓库,我把车停到他停车的地方,在车上放了5000元的酒钱,我俩没有见面,他开车就走了。

剩下5、6000元是他第二天到我店里拿的,一共11000多元。

第二次是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酒准备好了,给我送过来。

第二天晚上,还是把车停在归德路与宇航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的地方,然后我自己开车拉到赵园新村的仓库中,然后把车停到原来的位置,我俩还是没有见面,他把车开走了。

这次周某某给我送了40多件假酒。

皇沟10多件、洋河20件左右、剑南春5.6件左右、茅台4件、五粮液2件。

皇沟尊贵是380元一件、皇沟精装280元一件、皇沟百姓副食170元一件、洋河海之蓝240元一件、洋河天之蓝400元一件、五粮液是700元一件、剑南春400元一件、茅台酒1300元一件。

这次我没有放钱,分三四次给他的钱。

有的是他来我店里拿。

有的是他在烟酒店东面吃放我给送过去的。

一共2万元到2.2万之间,具体多少想不起来了。

总共购买了70多箱假酒,给了他33000元左右。

这些酒我都是打算在店里销售,目前我就卖出去两瓶皇沟百姓副食酒,每瓶80元,一共160元,剩下的都在我仓库里面。

20、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9年1月11日早上,我丈夫周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我和嫂子景某某,车上装着一些茅台酒的包装及茅台酒瓶、封口机等东西。

到商丘周某某和一个女的联系,女的把我们领到一个小区16楼,里面住着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

我们把车上的茅台酒包装和瓶子、封口机等东西搬到16楼,当时楼上房间有几十箱红花郎,我和丈夫周某某、景某某3人一起,把红花郎酒打开,把红花郎酒装到茅台酒瓶子里,然后用封口机封口,用包装包好。

我们一共装了几十箱,具体多少箱我不知道。

我们回虞城刚走到蔡庄街上的时候,后面来了一辆车拦住我们,说是公安局的,当时我们村幼儿园两个司机周某1和田某某以为我们出车祸,就上前拦,在这过程中周某某跑了,公安局的人把我和景某某、周某1、田某某带到公安局。

除了这一次,从2018年12月份大概干了五六次都是在邻居家干的用绵竹酒倒在黑瓶皇沟1988瓶中(有带盒子的有不带盒子的),其他的都是我们自己酿的酒装自己卖。

2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我表弟周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我和周某某的妻子闫某一起来商丘,车里拉着一些白色包装及酒瓶、封口机等东西。

我们到商丘之后周某某联系一个女的把我们领到一个小区16楼,我们把车上的白色酒包装和瓶子、封口机等东西搬到16楼,当时楼上有几十箱红颜色酒瓶的酒,因为我不识字不知道叫啥。

我和周某某、闫某一起把红颜色酒瓶的酒打开装到白颜色酒瓶子里,然后用封口机封口,用包装包好,我们三个装了好几十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我们开车回去走在蔡庄街上的时候,后面来一辆车拦住我们,说是公安局的,当时我们村幼儿园两个司机周某1和田某某以为我们出车祸,就上前拦,周某某就跑了,公安局的人就把我和闫某、周某1、田某某带到公安局。

除了这次我跟周某某干过几次,我和周某某、闫某一起生产假酒大概有100多件,具体我没有数过。

但是装白色酒瓶就这一次,平时都是用玻璃透明瓶的酒往黑颜色酒瓶里面倒酒。

周某某没有给我发过工资。

2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8年12月份,一个男子在我店买烟,听口音是南方人,他说叫他福哥就行了,问我烟好销售吗,他说他有便宜的烟问我要不要。

我问他都是什么烟,他就告诉我有中华和芙蓉王,都是高仿烟,从广州发过来,中华60元一条,芙蓉王40元一条,他说让我给他5000元定金,我没有给他,我说等货到了让他来店里拿钱,我的店在又跑不了。

他给我发了6箱中华、4箱芙蓉王。

我当时同意了,他给我一个蓝色诺基亚手机,手机号是:17087025835,广西南宁的一个号码。

他让我拿着这个手机接货。

2019年1月初一天下午5、6点福哥开着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到我店外面喊我出去,他从车上搬到我车上1箱假中华、1箱假芙蓉王,他说这两箱质量好点,向我要了9000元钱,我给他了。

第二天我就把这两箱假烟卖给我朋友袁某某了,芙蓉王一条按照80元、中华按照120元每条,她当时给了我一万元现金,我从中获利1000元。

2019年1月18日下午5、6点钟,福哥开着一辆白色大众轿车来我店,他又给我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号码是17113636960。

他说不用那个手机号了,用这个接货。

物流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南京路京通物流站提货。

我和连襟付军见开着我的白色本田奥德赛(豫N×××××)去农药大市场京通物流站把10箱假烟拉到天明第一城小区,将4箱中华和4箱芙蓉王放到我7号车库里。

另外两箱放到付军见白色大众车上,付军见带着我准备去烟酒店推销,走到南京路就被抓了。

公安机关从我和付军见驾驶白色大众车上查获两箱100条中华和我第一城小区7号车库内查获4箱中华200条、4箱芙蓉王200条烟,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及商丘市睢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价值185000元,我没有异议。

2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谢某某知道我以前加工过假酒,她就一直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加工点假酒,让我在她父亲住的房子里加工不会被发现,在我同意给谢某某加工假酒后,2019年1月9日左右,谢某某将19500元钱转到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我用谢某某转的钱从之前认识郑州一个卖茅台包装的人手里以每套385元左右的价格买了30套茅台酒包装,总共花费11550元钱。

2019年1月11日上午我带着我媳妇闫某和我嫂子田某一起来到谢某某父亲住的地方(文化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御景新境界小区),她爸爸把我们领到16楼,我们将包装卸到谢某某家里,把谢某某准备好的30箱红花郎牌的酒装成茅台酒,下午四五点的时候谢某某回来我们已经加工好了,我们各走各的了。

2018年11月份,我卖给夏某精装皇沟御酒十几箱,还有洋河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我把酒给夏某送到宇航路归德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夏某让我把车停到路边,他把车开走卸了货在把车给我送过来。

第二次卖给夏某是2018年12月份,我将十几箱的皇沟御酒副食酒,还有四箱茅台酒、几箱洋河大曲、剑南春一起给夏某送到宇航路归德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夏某把车开走把酒卸了之后把车给我送过来。

两次总共加在一起有七十多箱,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洋河天之蓝400元一箱,海之蓝240元一箱、剑南春400元一箱、五粮液700元一箱、飞天茅台酒1300元一箱、皇沟御酒尊享1988是380元一箱、皇沟御酒精装1988是280元一箱、皇沟御酒副食是170元一箱。

卖给夏某有三万多元,获利20000元,夏某都是给我的现金。

2018年春节前后,我到袁某某烟酒店推销酒,我给袁某某说我这有洋河海之蓝、皇沟御酒1988,都是2号酒(卖酒的都懂2号酒就是假酒),当时她一直没要,中秋节该过节了,我问她要不要假酒,她才说要。

第一次给袁某某送假酒是在2018年中秋节前后,我给袁某某送了20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这个茅台是袁某某买好十年的红花郎酒我拉回家加工的,加工好给袁某某送过去的。

第二次是2018年12月份底的时候,我给袁某某送了30箱洋河海之蓝,是我自己用绵竹酒装好按照袁某某的要求给她送到商丘市神火大道军分区家属院一个车库里面,是一个男的接的货应该是袁某某的丈夫。

第三次也是在2018年12月,我又给袁某某送了20箱精装皇沟御酒1988,也是我用绵竹酒装好之后送到商丘市神火大道军分区家属院一个车库里还是那个男的接的。

第四次是2019年1月份,我给袁某某送了20箱皇沟御酒1988简装,也是我用绵竹酒装好之后送到袁某某神火大道商字北边多多烟酒商行,还有3箱剑南春、7箱五粮液是我用绵竹酒、五星金六福装好之后送过去的。

销售给袁某某假酒是以洋河海之蓝260元一件、皇沟1988简装210元一件、精装300元一件、剑南春400元一件、五粮液750元一件、茅台加工一件700元。

具体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袁某某给我5000元我记得,其他几次我记不清了,袁某某还欠我大概一万多元钱,获利20000元左右。

2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12月上旬,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年了备点货吧,我问他有啥酒,他说有海之蓝、皇沟,我给他说送几箱。

12月下旬周某某给我送30件海之蓝,我让他给我拉到神火大道与凯四街交叉口往北20米路东军分区家属院车库。

第二次也是在12月份,我让周某某给我送精装的皇沟,周某某给我送20件精装的皇沟1988,还是直接把货拉到神火大道与凯四街交叉口军分区家属院车库。

第三次是送3件剑南春、7箱五粮液,也是给我送到军分区家属院车库。

第四次是1月4、5号,周某某给我拉过来皇沟1988简装20件,我还是让他给我送到神火大道与凯四街交叉口往北20米路东军分区家属院车库。

还有一次是2018年中秋节,我让周某某把我买的十年红花郎酒拉走让他给我加工成飞天茅台,加工一件是700元,周某某给我送了20多件飞天茅台。

从周某某手里进酒价格海之蓝一件260元、皇沟1988精装一件300元、皇沟1988简装一件210元、剑南春400元一件、五粮液750元一件。

在军分区家属院查扣25件洋河海之蓝、皇沟1988精装13件、简装15件、飞天茅台22件、五粮液7件和多多烟酒超市查扣剑南春3箱、洋河海之蓝3箱、散装洋河海之蓝8瓶、皇沟御酒1988精装5箱都是我从周某某那购买的。

在多多烟酒内查扣飞天茅台5箱加1瓶、五粮液3箱零5瓶是真的。

剩下4瓶海之蓝我是720元一件的价格卖了四瓶、2件精装皇沟1988是以550元一箱卖的、5件简装皇沟1988是按400元一件卖的。

被查扣的假酒我打算在店里以海之蓝一件720元、皇沟1988精装一件550元、皇沟1988简装一件400元、剑南春2100元一件、五粮液800-820元一件、飞天茅台10500元的价格销售,我就记得给周某某转5000元钱。

公安机关在我店里和家里查获的假烟是2019年1月份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高仿烟,硬中华和芙蓉王,我说要,从他那以硬中华120元一条购买一箱(50条)、芙蓉王80元一条购买一箱(50条)。

正常价格是硬中华390至400元一条。

芙蓉王220元一条。

硬中华我卖了5条都是按照140元一条卖的,芙蓉王按照90元一条卖了10条。

25、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春节前我认识周某某,周某某去我店里推销过红年谷酒,快过年了我给周某某联系,让周某某帮我弄些茅台酒的包装把我的酒包装成茅台,自己用,不会往外卖,在我爸妈家做不会出事的。

周某某答应后给他19500元的现金,我准备了三十箱红花郎十五年。

2019年1月11日早上9点左右,周某某给我联系说东西准备好了,我将我父亲谢某2的电话告诉了周某某,周某某给我父亲联系的,下午5点左右我回到家周某某和两个女的已经把酒做好了。

我老公提供的一张转账凭证内容是我帮他联系苑某进酒的钱。

我让他转给苑某的50箱飞天茅台酒钱486000元,一箱10800元。

我把苑某的农行卡号62×××76发给贾某,贾某转给苑某486000元钱。

当时是贾某的会计乔家威转的,酒是苑某从郑州给我发过来,一次发20件,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还没有到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理、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刘嫚、刘亚楠辩护的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因此,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指定辩护人李震辩护的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是从犯,请从轻处罚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因此,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指定辩护人刘苏嘉辩护的被告人谢某某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谢某某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结婚自用,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周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用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是为了自己结婚招待自用,且尚未使用,不需判处刑法,因此,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