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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望挺与进贤志过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1037号
案件名称陈望挺与进贤志过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望挺;进贤志过商贸有限公司;过伟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1037号原告:陈望挺,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贤志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过伟志,总经理。

被告:过伟志,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霞,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望挺与被告进贤志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贤公司)、过伟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望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进贤公司、过伟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霞,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望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进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ZLXXXXXXXXXXXX.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进贤公司、过伟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刷窗刷”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该专利目前有效。

专利产品造型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一经上市便成为爆款,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原告发现被告进贤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百惠希家居百货”中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进贤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过伟志系被告进贤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过伟志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进贤公司、过伟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其中包含合理费用: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差旅费500元)”。

被告进贤公司、过伟志辩称,1.进贤公司、过伟志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原告停止侵权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和事后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3.在接到通知后,寻梦公司及时对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采取禁售处理措施,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刷窗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有效。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刷窗刷包含刷头和刷柄,刷头类似椭圆形,刷柄呈长直线形,刷头与刷柄连接处呈弧形过渡,刷柄由上下两部分拼接而成,正面中部位置设置有两短竖状凸起,末端设有一椭圆形挂钩孔。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清洁窗户,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7月23日,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姜冬芬来到杭州市莫干山路XXX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一楼,从丰巢柜中提取一份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包裹,包裹由公证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姜冬芬将包裹包装拆开,查看实物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装。

2020年7月28日,姜冬芬使用公证处手机进入“拼多多”APP,登陆后进入“待收货”页面,显示在“百惠希家居百货”店铺中购买过“免拆洗擦纱窗刷神器洗玻璃家用清理窗纱刮沙网除尘清洗刷子清洁器”产品一件,规格为蓝色清洁刷【可刮水】+缝隙刷,实付11.8元,物流信息显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订单编号为200721-XXXXXXXXXXXXXXX。

点击进入前述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11元,发起拼单6.89元起,已拼2093件。

点击店铺“经营证照”显示企业名称为进贤志过商贸有限公司。

公证购买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一清洁刷,由刷头和刷柄组成,刷头类似椭圆形,背部设计有与刷头一体成形的刮板底座,刮板底座上设有刮板,刷柄呈长直线形,刷头与刷柄连接处呈弧形过渡,刷柄由上下两部分拼接而成,拼接处系卡扣设计,末端设有一圆形挂钩孔,圆形挂钩孔上方有一椭圆形凹槽设计。

经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差异主要在于:一是刷头背部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刷头背部设计有与刷头一体成形的刮板底座,刮板底座上设有刮板;

涉案专利刷头背部系光滑设计,不存在刮板底座和刮板。

二是刷头与刷柄连接处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弧度较大,且弧度长度较长;

涉案专利弧度较小,且弧度长度较短。

三是刷柄拼接处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拼接处系一卡扣设计;

涉案专利则系一直线拼接缝设计。

四是挂钩孔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挂钩孔系圆形;

涉案专利挂钩孔则为椭圆形。

五是挂钩孔上方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挂钩孔上方刷柄表面设有一椭圆形凹槽;

涉案专利则不存在凹槽设计。

六是刷柄正面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刷柄正面不存在凸起设计;

涉案专利刷柄正面中部位置有两短竖状凸起。

七是刷头正面刷毛区域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刷毛区域外延至刷头区域外;

涉案专利刷毛区域则位于刷头区域内。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三被告则认为两者不相同亦不近似。

另查明,名称为“纱窗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2月7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权人为韩欢乐。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纱窗刷包含刷头和刷柄,刷头类似椭圆形,背部设计有一刮板,刷柄呈长直线形,刷头与刷柄连接处呈弧形过渡,刷柄由上下两部分拼接而成,拼接处系卡扣设计,末端设有一椭圆形挂钩孔,挂钩孔上方有一椭圆形凹槽设计。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用于擦洗窗纱的一种多功能纱窗刷,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31日就前述外观设计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将原告涉案专利作为对比设计1,认为两者具有显著差异。

评价报告中所附其他多份对比设计亦显示刷体整体呈T字型,由刷头和刷柄组成。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差异主要在于:一是刮板宽度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刮板宽度略大于刷头宽度的二分之一;

前述专利刮板宽度与刷头宽度基本一致。

二是两者挂钩孔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挂钩孔呈圆形;

前述专利挂钩孔呈椭圆形。

再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进贤公司系涉案“百惠希家居百货”店铺经营者。

被告寻梦公司与被告进贤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在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前述“免拆洗擦纱窗刷神器洗玻璃家用清理窗纱刮沙网除尘清洗刷子清洁器”商品ID为XXXXXXXXXXX,2020年12月1日该商品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显示涉案店铺被诉侵权产品ID项下产品销售数量为2,428件,销售金额20,254.9元。

其中,商品规格为“蓝色清洁刷【可刮水】+缝隙刷”、“粉色清洁刷【可刮水】+缝隙刷”的产品销售数量366件,销售金额4564.82元。

与被诉侵权产品规格一致的“蓝色清洁刷【可刮水】+缝隙刷”产品销售数量247件,销售金额3,074.57元。

庭审中,被告进贤公司、过伟志确认,被告过伟志系被告进贤公司唯一股东。

庭审后,被告进贤公司、过伟志向本院寄交了《情况说明》,确认涉案“百惠希家居百货”拼多多店铺绑定的收款账号系被告过伟志的个人账户。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票据、专利年费缴纳情况网页截图、《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450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进贤公司、过伟志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维权投诉指引页面打印件、涉案商品销售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7号“刷窗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刷窗用的刷子,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外观设计并不相同,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即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外形,即刷头和刷柄呈T字型,刷头为椭圆形,刷柄为长直线形,刷头与刷柄连接处呈弧形过渡。

被告进贤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反映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T字型窗刷较为常见,限于使用功能的限制,T字型系窗刷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故对于不同T字型窗刷,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刷头和刷柄的具体设计差异。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首先,关于刷头部分的设计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增加了刮板设计,刮板与刷头一体成形,并非简单添附结构,且刮板宽度大于刷头宽度的二分之一。

鉴于刮板占刷头的较大部分比例,系刷头的显著设计特征,亦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刮板与刷头正面的刷毛在实现各自功能时也存在差异,前者实现刮玻璃功能,后者实现刷窗功能,且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有刮板窗刷与无刮板窗刷相混淆,故两者刷头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其次,关于其他设计部位的差异。

两者在刷头和刷柄连接处的弧度设计上存在差异,弧度大小、弧度部分长度不同;

在刷柄连接处的设计不同,卡扣设计区别于直线拼接缝设计;

在刷柄末端设计不同,挂钩孔形状不同,挂钩孔上方刷柄表面是否设计有椭圆形凹槽不同;

刷柄正面设计不同,刷柄正面是否存在凸起设计不同,正面刷毛区域设计不同。

上述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亦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刷头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该差异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同时,结合两者其他设计部位的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望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陈望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楠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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