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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与三明市梅列区浩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8民初336号
案件名称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与三明市梅列区浩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浩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8民初336号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

代表人:NeilNarriman(纳里曼·尼尔),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浩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50幢梅园国际大酒店26层2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46。

法定代表人:李庆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县连,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浩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负担。

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1150元,余款76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李皓冰书记员林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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