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刑初35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德林,曾用名曾城,男,1993年9月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员工,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丽云,广东标远(博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文伟,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鹏翔,广东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9]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德林及其辩护人范丽云、被告人凌文伟及其辩护人陈鹏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8月起,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在未取得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通过微信、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安踏”牌服装。
曾德林在收到买家订单后即向“姜姐”、“河北老板”、“凤姐”等人(均另案处理)下单并支付货款,由上述人员负责发货,曾德林从中赚取利润。
凌文伟则以同样的方式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的“安踏”牌服装。
凌文伟在接单后联系曾德林,由曾德林处理发货事宜。
曾德林从中赚取人民币5至10元/件(套)的差价。
截至案发之日,被告人曾德林通过本人或被告人凌文伟销售假冒的“安踏”牌服装的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7771.4元,其中由凌文伟经手销售的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1724元。
2019年5月7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抓获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并在鹭洲小学405宿舍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印有“安踏”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服装均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安踏”牌服装的市场中间价格的《证明》计算,起获的假冒“安踏”牌服装货值人民币7069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被害单位代表王某1的陈述;
证人潘某、何某、洪某、蒋某、魏某、彭某、邹某、麻某、马某、于某、周某、蔺某、毛某、许某的证言;
证人杨某、王某2、张某1、陈某1、秦某、孙某1、孙某2、邱某、姜某、刘某1、刘某2、李某、刘某3、朱某、陈某2、张某2、常某、聂某、高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
抓获经过;
户籍证明;
举报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说明函、价格证明;
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
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提取清单;
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德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文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德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德林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
2.本案属于非暴力型犯罪,希望让被告人曾德林尽早参加培训基地的训练,继续为国家效力;
3.被告人曾德林的家属积极与安踏公司协商退赔事宜。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德林适用缓刑。
被告人凌文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凌文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凌文伟并非以此为业,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凌文伟是一名优秀的运动员,多次参加国内、国际比赛。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文伟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曾德林处起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从被告人凌文伟处起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德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德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曾德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德林的家属尚未与安踏公司就退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德林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曾德林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凌文伟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凌文伟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凌文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凌文伟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曾德林、凌文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德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文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
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苹果手机3部(号码分别为:186*****626、16670262883、159*****834)、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由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威奋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