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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城关区飞雁路集成吊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民终46号
案件名称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城关区飞雁路集成吊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城关区飞雁路集成吊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乐桥东堍。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城关区飞雁路集成吊顶店,经营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路1号红星美凯龙家居一楼A8006号。

经营者:李建林,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县。

上诉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及原审被告城关区飞雁路集成吊顶店(以下简称飞雁路集成吊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伟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被上诉人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飞雁路集成吊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论理部分认定飞雁路吊顶店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判决主文第二项却表述飞雁路集成吊顶店与嘉兴欧普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2.一审判决以二维码扫码链接显示“OPOUR欧普吊顶”字样认定伟普公司构成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1)伟普公司在外包装、宣传资料和店头照片上使用自身注册商标的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正确。

外包装是案涉商品最显著的直接对消费者产生影响,使相关公众对其质量和来源进行识别的商标和字号的使用形式,该主要标识使用方式合法;

(2)二维码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其本身不显示任何商标图形文字,仅是引向伟普公司网页的链接,因此本案实际判定的是通过二维码链接引向网站页面上显示的“OPOUR欧普吊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二维码链接附着在包装箱上,只是一种间接展示行为。

在包装箱上的各类标志标识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形成案涉产品应来源于伟普公司的明确认知情形下,二维码扫描跳转只是一种辅助识别手段,不会使得相关公众改变已经形成的认知从而认为案涉产品可能来源于欧普公司。

因此只要外包装的商标标志使用方式合法,即产生充分的显著性。

该二维码链接既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亦不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4)二维码链接引导跳转至伟普公司网站页面,伟普公司享有核定于第6类和第11类的“OPOUR”英文和“欧普”中文商标,且吊顶商品从整体上作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属于第0603小类的商品,因此以“OPOUR欧普”表述“吊顶”商品,属于在第6类商品上使用自身合法商标,对欧普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

案涉双方均持有“欧普”中文商标,一审判决既然认为欧普公司使用“欧普OPPLE”合法,那么伟普公司使用“OPOUR欧普”自然也合法,人民法院对于二者的法律评价原则应当一致。

3.本案核心争议是在双方各自拥有商标权的情形下对双方权利边界的合理划分。

基于公平原则,吊顶商品的在后市场进入者应当对在先市场主体权利予以尊重,一审判决不考虑伟普公司系在先市场权利人的客观事实,过于扩大欧普公司的相关权利边界,错误理解商品整体与组件之间的不同分类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欧普公司辩称:1.案涉侵权商品包括灯、浴霸,且均不属于伟普公司“欧普”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1)案涉侵权商品“照明器具”、“取暖器具”与欧普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灯、浴霸属于相同商品;(2)伟普公司第1594144号和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核定商品范围未涵盖灯、浴霸;(3)伟普公司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型取暖器”并非“浴霸”。

依照国家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的规定,“浴霸”归于第11类编号为1109的“卫生设备(不包括盥洗室用具)”,“小型取暖器”归于编号为1111的“小型取暖器”,特指电热手套、暖足器、热水袋等小型取暖商品。

2.伟普公司、飞雁路集成吊顶店存在以下商标侵权行为:(1)在名片、门头店招、收银台、产品订购单使用“欧普吊顶”;

(2)在收银小票标注“兰州市月星家居欧普吊顶专卖店”、产品订购单加盖“兰州市月星家居欧普吊顶专卖店”印章;

(3)在商场楼层平面指示图、收银单标注“欧普”字样;

(4)在产品外包装上通过二维码链接网页的方式在吊顶产品上使用“欧普吊顶”标识(使用手机微信程序扫描二维码-网页链接-继续访问-跳转至页面上方显著位置显示有“欧普吊顶”字样的网站);

(5)网页显著位置标注“欧普吊顶”字样。

3.伟普公司、飞雁路集成吊顶店将“欧普”与“吊顶”结合使用,扩张了自身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侵害了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

(1)吊顶并非固定、通用的商品类别。

2011年6月1日实施的《家用和类似用途多功能吊顶装置国家标准》(GB/T26183-2010)规定,多功能吊顶装置为由若干吊顶板和功能器具组合而成的一种吊顶装置,包括了功能器具、吊顶板、安装附件等组件;

(2)“欧普吊顶”字样的标注具有明确区分商品来源的意义,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3)伟普公司网站和飞雁路集成吊顶店内既展示有落入欧普公司注册商标排斥范围的灯、浴霸,又展示有欧普公司注册商标无法排斥,却为伟普公司第1594144号商标所涵盖的换气扇等商品。

如前所述,吊顶含有诸多组件,并非一项固定、通用的商品类别。

现伟普公司概括地在吊顶前标注“欧普”字样,不当扩张了自身商标的权利覆盖范围,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网站及实体店内的灯、浴霸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为系欧普公司商品或认为与欧普公司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4.关于通过二维码链接网页使用“欧普吊顶”的问题。

(1)二维码存储、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具有明确区分商品来源的意义,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灯、浴霸属于吊顶组件,在灯、浴霸外包装及网页本身通过二维码使用“欧普吊顶”均侵害了欧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5.伟普公司在商品及包装显著位置标注“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已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再通过二维码扫出“欧普吊顶”字样,更会加深这种误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伟普公司使用“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欧普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基于此,嘉兴欧普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

6.伟普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权并不成立。

不论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伟普公司未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提交相应证据,其在先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7.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考量因素问题。

(1)伟普公司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0)沪高三(知)终字第1号、(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伟普公司生产、应用于集成吊顶之上的灯具与浴霸产品构成侵权,并着重对小型取暖器与浴霸之间的区分作出界定。

伟普公司应充分注意到在灯及浴霸上标注欧普字样的法律风险,但其不但未采取审慎措施予以合理避让,反而假以二维码方式,蓄意掩盖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主观恶意明显;

(2)欧普公司系省著名商标、国家驰名商标并获得过各项荣誉,享有较高知名度;

(3)伟普公司持续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产品类别多。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雁路集成吊顶店、李建林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该公司追加伟普公司为被告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伟普公司、飞雁路集成吊顶店、李建林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21479104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以及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11类:灯、日光灯管。

该商标于2001年1月28日转让至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3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于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核准转让至欧普公司,2013年1月8日经核准变更欧普公司为注册人。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该1424486号注册商标为灯、日光灯管上的驰名商标。

2006年1月、2008年12月该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商品: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普公司,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嘉兴欧普公司(伟普公司前身)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浴霸、取暖器、换气扇、塑料配件、集成吊顶、金属装饰板、照明器具、灶具及饮水机的制造、加工。

2013年12月24日,该公司经多次核准转让取得第1594144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中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8日,该公司经转让取得第4416780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中的保险柜、车辆用金属锁、金属锁(非电)、树木金属保护器、铜、铝塑板(以铝为主)、车辆紧固用螺丝及集装箱。

该公司另注册取得第8509209号、第8509210号“OPPUR”英文文字商标、第6823493号、第6823485号“OP”图形商标。

2018年4月19日上午九时五十六分,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李婵、王昶力来到兰州市××区“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一楼A8006号“OPPUR欧普吊顶”品牌店铺,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的型号为“OP600NHL-21”的取暖器具一台、型号为“OP600LED”照明器具一台的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兰国信公内字第2323号《公证书》。

同日上午十一时十九分,该二人来到兰州市××里“OPOUR欧普吊顶”品牌店铺,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的型号为“OP600NHL-21”的取暖器具一台和型号为“OP300LED”的照明器具一台的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兰国信公内字第2324号《公证书》。

经当庭质证,公证所获案涉侵权产品、购物票据、现场照片确系实际经营者李建林销售,嘉兴欧普公司认可产品系其生产。

经一审法院现场比对,外包装箱上显示商品为取暖器,包装箱正面左上方印有“OPOUR”标识,下方印有“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包装箱侧面下方印有嘉兴欧普公司的电话、地址信息及二维码,使用手机微信程序扫描二维码,显示为网页链接,选择“继续访问”,跳转至页面上方显著位置显示“OPOUR欧普吊顶”字样的网站。

本案诉争焦点为:1.自然人李建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飞雁路集成吊顶店、嘉兴欧普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自然人李建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城关区飞雁路集成吊顶店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李建林。

李建林对该店承担无限责任,但诉讼中仍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李建林个人不应再列为案件当事人。

关于飞雁路集成吊顶店、嘉兴欧普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案涉侵权产品由嘉兴欧普公司生产,具有照明、换气、取暖功能,尽管“照明器具”、“小型取暖器”、“浴霸”名称不同,但经当庭比对,案涉集成吊顶产品无论从实物构造、功能适用还是具体用途来看,涵盖了照明灯和取暖器设备,而照明灯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灯(照明灯)系同一种商品,取暖器与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商品相同。

嘉兴欧普公司在其生产的灯具、浴霸及相关包装、二维码扫描链接中直接印刷或攀附含有“欧普”字样的标识,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使一般消费者很容易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该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的审查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以及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等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飞雁路集成吊顶店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系嘉兴欧普公司生产,合法来源事实清楚,故对飞雁路集成吊顶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嘉兴欧普公司享有在换气扇等商品上标注“欧普”文字商标的权利,故其使用欧普字号符合法律规定。

嘉兴欧普公司对“CCTVCOM合作伙伴”已经更新,不再进行宣传,并且取消了该标识,故欧普公司主张嘉兴欧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令给予相应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欧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嘉兴欧普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根据欧普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嘉兴殴普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欧普公司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因欧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为遭受的重大商誉损失,故对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24486号“欧普”图文商标以及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飞雁路集成吊顶店、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8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飞雁路集成吊顶店负担2000元,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上述判决送达后,一审法院另制作(2018)甘01民初63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补正为“被告城关区飞雁路集成吊顶店、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

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飞雁路集成吊顶店、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补正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审审理中,伟普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1594144、4416780号商标已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行政案件证据材料节选;

2.(2018)川01民初1078号、(2018)川01民初1041号、(2018)川01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书三份;

3.(2018)陕0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拟证明:通过二维码及店面门头等形式使用“欧普吊顶”、“OPOUR欧普吊顶”等字样系伟普公司对其合法持有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质证,欧普公司认为伟普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1594144、441678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灯具、浴霸,案涉侵权商品是浴霸和照明(灯),伟普公司超出了商标使用范围。

三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和一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未生效,欧普公司已提起上诉。

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伟普公司对“欧普吊顶”字样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经审查,因该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判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但该组裁判文书并无“通过二维码扫描形式使用‘欧普吊顶’、‘OPOUR欧普吊顶’属于伟普公司对其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欧普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

拟证明:1.伟普公司对“欧普吊顶”或“欧普集成吊顶”的使用构成对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

2.该判决认定伟普公司标注于产品和外包装上的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3.因伟普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以及使用商标形成的一定影响,判决未支持其在先使用权的主张。

经质证,伟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仅可作为判例参考。

该判决仅涉及2016年前的涉嫌侵权行为,伟普公司提交的《商标复审裁决书》于2018年3月送达,欧普公司代理人于同年10月确认生效,故该裁决书在前述311号案中未作为证据使用。

伟普公司已以“OPOUR欧普吊顶”已被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不构成侵权即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但因伟普公司已就该判决提起再审,其法律效力尚待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做评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伟普公司曾用名“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宣判后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用名。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伟普公司产品外包装的二维码扫码链接网页显示“OPOUR欧普吊顶”字样认定其构成对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属性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使之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浴霸”与“小型取暖器”分属该表第11大类下的第1109和第1111小类。

目前,欧普公司持有的被核定使用于浴霸等商品上的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与伟普公司享有的被核定使用于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的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处于共存状态,而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取暖器具、照明器具无论从实物构造、功能适用还是具体用途来看,均与欧普公司享有权利的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第1424486号“欧普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浴霸系同一商品。

伟普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的取暖器、照明灯上使用与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欧普”文字,系于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对伟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欧普公司与伟普公司之间存在多起商标注册异议、复审及侵权诉讼。

本案二审中,双方诉辩焦点在于通过二维码链接形式显示在伟普公司网页的“OPOUR欧普吊顶”字样是否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该问题,需首先审查其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维码是现代生活中常见的一种信息存储载体,虽其本身不显示任何图形、文字或商标,但通过扫描或链接二维码方式即可读取其所含图像、文字等特定信息,案涉二维码即是通过扫描链接方式将相关公众引向伟普公司网站页面。

该二维码属于伟普公司产品外包装的组成部分,不论是否位于显著位置,均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对其扫描和使用。

经扫描该二维码,可链接跳转至显著位置标注有“OPOUR欧普吊顶”的伟普公司网站页面,该“OPOUR欧普吊顶”标注突出醒目,具有明确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意义,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除伟普公司第15941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涵盖的换气扇等商品外,伟普公司网站中还展示有落入欧普公司权利商标排斥范围的照明灯及浴霸。

2011年6月1日实施的《家用和类似用途多功能吊顶装置国家标准》(GB/T26183-2010)规定,多功能吊顶装置为由若干吊顶板和功能器具组合而成的一种吊顶装置,它包括了吊顶板、功能器具、安装附件等组件。

其中,功能器具单一或复合地具有照明、取暖、换气等功能。

该规定表明,吊顶并非一项固定、通用的商品类别,而是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如浴室、厨房、客厅等场所使用的集照明、换气和(或)取暖等功能为一体,由不同组件拼装、组合而成的多功能装置。

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适用环境选择同一品牌或者不同品牌组件组合而成的功能组件。

伟普公司并未取得在“集成吊顶”商品上的“欧普”文字商标,其概括地在吊顶前标注“欧普”字样,不当扩张了自身商标的权利覆盖范围,而“欧普”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此种形式的不规范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网站展示的照明灯、浴霸来源发生混淆,误以为是欧普公司商品或认为与欧普公司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故伟普公司主张以“OPOUR欧普”表述“吊顶”商品属于在第6类商品上使用其自身合法商标,并不侵犯欧普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普公司是否享有集成吊顶领域在先使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伟普公司并未在“集成吊顶”商品上取得相关注册商标,且未能就适用上述条款需证明的“有一定影响”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欧普公司虽在答辩意见中提及赔偿额度的考量因素,但并未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伟普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论理部分对于飞雁路集成吊顶店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与判决主文不一致应予纠正的问题。

综合一审事实认定及法律关系分析情况,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停止侵权责任的主体中无飞雁路集成吊顶店以及第二项中飞雁路集成吊顶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属笔误,可以用补正裁定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已在该判决送达后,另制作(2018)甘01民初631号民事裁定对此问题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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