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1,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何素杰,上海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被告人洪某2,男,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1、曾某某、洪某2、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9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1及其辩护人何素杰,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洪某2,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立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1、曾某某夫妇及其儿子被告人洪某2结伙,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在租住的本市宝山区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制售假冒的白酒后出售给郑达军(另案处理)等人。
2019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的梦之蓝白酒12瓶、五粮液白酒66瓶、剑南春白酒30箱(六瓶/箱)、天之蓝白酒7箱(六瓶/箱)及天之蓝、五粮液、梦之蓝、剑南春酒的包装材料、空酒瓶、用于制作假酒的绵竹大曲白酒等,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2,400元。
被告人洪某1于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洪某2于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7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1及其辩护人何素杰,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洪某2,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洪某1、曾某某、洪某2、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洪某1、曾某某、洪某2、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洪某1、王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1、曾某某、洪某2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1、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罚,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罚,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洪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之刑罚,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沈彤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王立君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洪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姜广播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翟立伟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洪某1、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洪某1、曾某某、洪某2、王某某均向本院预缴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1、曾某某、洪某2、王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洪某1、曾某某、洪某2、王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洪某1、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1、曾某某、洪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其均预缴了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洪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及空酒瓶、绵竹大曲白酒、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曾某某、洪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