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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6刑初444号被告人张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126刑初444号
案件名称(2019)湘1126刑初444号被告人张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26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黎,男,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江区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与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叶金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宁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过海鹰、江为民组合议庭,法官助理欧香、书记员邹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9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黎及其辩护人叶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左右,邹霞(别名“刘莉”,已起诉)联系被告人张黎推销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张黎从邹霞处购进销售,从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黎通过银行转账至邹霞提供的指定账户和微信转账进行交易,合计从邹霞进购了166432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产品用于销售,销售金额3766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邹霞的证言、被告人张黎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黎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黎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认定张黎部分金额不实,部分产品没有打“友邦”的商标,其销售金额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

二、被告人张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三、张黎有从轻情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张黎到鄄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张黎在宁远县公安机关退出赃款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黎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的时候,有个人到我的店里去推销产品的时候取得了我的联系方式,之后有一个自称是刘小姐的女人打电话联系我,她说她可以生产出眼浙江友邦公司生产的正规友邦集成吊顶材料一样的产品,这些产品包括格栅、电器光波等材料,并且产品价格比正规的友邦公司生产的产品要便宜很多。

我一共向刘小姐转账166432元进购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集成吊顶材料。

我总共从刘小姐那里进购了26次假冒的友邦产品,价格共计有166432元,其中有88000元进购的是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光波材料,还有5万元左右的货款是进购的假冒友邦商标的格栅材料。

小光波销售额在225400元人民币左右,格栅销售额是139780元人民币左右,光波配件灯管销售额是11450元左右,合计销售额在376630元左右。

二、证人证人邹某霞的证言:我叫邹某霞,我使用的微信号:ke3XXX(昵称:科吉光电,绑定电话号码1536046332)我取了个名字叫刘莉,为的就是用化名来规避风险。

我和我丈夫曾庆平2012年开始做贴有“友邦”商标的集成吊顶材料。

曾庆平负责原材料进购、加工、打“友邦”集成吊顶的商标、装货、发货,我负责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业务。

我每年大概几十万的销售额,具体的销售金额以邹应春卡号6217003300486XXX的银行卡以及我使用的微信号ke3392收款记录为准。

我也跟这些客户讲了,这些是假冒的“友邦”集成吊顶材料,所以价格要比正品的浙江友邦集成吊顶的材料便宜三分之一左右,所以这些经销商也愿意从我们这里进购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集成吊顶材料。

我有几十个固定客户,他们都是各地的友邦集成吊顶专卖店的经销商。

向我买假冒注册友邦商标的商品的客户都是全国各地的,我没有见过他们本人,客户有需要时就把他们需要的种类、数量通过微信联系我,转账基本上都是用微信,我收到货款后就通知我丈夫曾庆平发货。

三、书证1、张黎向邹霞微信号转账汇总单,证实张黎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10日,通过其zham5321的微信号向邹霞ke3392的微信账号转账6笔,合计18306元。

2、张黎向邹应春农行卡转账汇总单,证实张黎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6日,通过其的账号向邹应春农行卡转账20笔钱,合计148126元。

3、周蕴的病例资料、结婚证,证实周蕴(张黎的妻子)患有直肠恶性肿瘤、直肠癌、乳腺癌。

4、张黎的到案经过,证实张黎于2019年6月4日到鄄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投案。

5、浙江友邦集成昂顶有限公司提供的张黎的进货情况表,证实张黎从2012年2月9日至2019年5月29日从友邦公司进货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

6、友邦公司提供的产品零售渠道价格表(总代价)证实光波250-441元每台,格栅18.5-51元每片。

7、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实浙江友邦集成吊顶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对宁远县公安局寄来的一台光波产品(型号GBN30-1)样品进行鉴定,经对比分析,该产品为假冒友邦产品。

仿真程度极高。

8、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实浙江友邦集成吊顶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在宁远县公安局,对10箱装饰模块和6件龙骨封存的产品进行鉴定,产品涉及六个型号分别为CS2904、AD1509、XD1455、2D1361、三角龙骨、C型主龙骨,经对比分析,该产品为假冒友邦产品,仿真程度极高。

9、商标注册证,证实“友邦”的注册人是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

10、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黎向邹霞进货的情况。

11、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张黎转账给邹霞的情况。

12、邹应春银行流水,证实张黎转账给邹霞的情况。

13、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张黎退赃8万元。

四、鉴定意见:证实2019年10月1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的印有浙江友邦注册商标的光波取暖器、格柵、铝扣板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光波取暖器,无使用说明书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要求,不合格;格栅膜厚不符合Q/YBDJ(Y)-03.28-2019标准要求,不合格;铝扣板膜厚不符合Q/YBDDJ)-07.39-2017标准要求,不合格。

五、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张黎与邹霞的交易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庭认罪认罚,且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黎适用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黎销售的部分产品没有打“友邦”的商标,其销售金额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退赃,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黎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黎的违法所得376630元予以追缴(含已退缴的8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宁屏人民陪审员  过海鹰人民陪审员  江为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欧 香书 记 员  邹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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