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辖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视联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B座1602室。
法定代表人:叶花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花苑1、2、3栋203室K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清,经理。
上诉人中视联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视联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中视联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将“东池便当”设为搜狗搜索网站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东池便当加盟”字样,让公众误以为其是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商的官方网站和渠道,侵害了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但中视联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且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在信息网络上,故该行为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以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并无不当。
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中视联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