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85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谢小勇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西门南侧。
经营者:谢小勇。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谢小勇超市(以下简称谢小勇超市)(经营者谢小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勇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谢小勇超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衬衫;
茄克(服装);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19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15日,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郑飞小区-东区”西门附近的商铺(无门头),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信息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谢小勇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场付款35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腰带。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有物品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王国栋保管。
以上事实由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79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拆开封存商品,内为一条黑色皮腰带,腰带扣上使用了狼形动物图案,该图案为“狼形动物图案+SEPTWOLVES”标识,皮带吊牌显示有“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腰带扣上的“狼形动物图案+SEPTWOLVES”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368418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谢小勇超市注册成立于2013年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得到及时、顺利进行,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体现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态度,更是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
同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因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七匹狼公司是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狼形动物图案+SEPTWOLVES”标识与原告的第3368418号“”商标的“奔狼图形”近似、字母相同,上下结构也相同,两者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告在未经原告七匹狼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标注有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商标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害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七匹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谢小勇超市(经营者谢小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谢小勇超市(经营者谢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