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98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夏骆山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古河路与长山路交口文一名都S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P1DC6XX。
法定代表人:陆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与被告合肥夏骆山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骆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夏骆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夏骆山公司停止侵犯其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夏骆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夏骆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其系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0多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大润发”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夏骆山公司在安徽省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名都经营一家“大润发量贩”超市,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量贩”标识,超市入口玻璃门、服务台、存包柜、招聘启事、购物篮、促销牌、价格标签、楼梯装潢、员工工作服、楼梯广告、微信收款账户、购物小票、购物袋、LED显示屏等处使用“大润发量贩”标识。
夏骆山公司的行为使消费者误以为“大润发量贩”超市与康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恶意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夏骆山公司辩称:一、其经营该超市有相关授权,且在知道行为可能侵权时已经及时纠正,不再使用“大润发量贩”标识,不存在侵害康成投资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二、其在经营超市期间办理了完整的手续(工商登记手续、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且提供的商品质优价廉,并未使康成投资公司的声誉受到负面评价,反而扩大了涉案商标的影响力,起到了为康成投资公司正面宣传的效果,同时康成投资公司并没有在其经营处设立大润发超市,其经营行为与康成投资公司未形成直接的竞争关系,不存在损害康成投资公司权益的情况。
三、康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保全或公证,维权成本较小。
其是在有合法授权的情况才使用大润发量贩作为超市门头,并无恶意侵权故意,如果康成投资公司告知其行为可能涉及侵权,其将立即停止该行为,康成投资公司在未告知即进行诉讼而增加了维权成本,该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其经营该超市时间不长,面积较小,利润微薄,投资的成本还未收回,不存在营利的情况。
康成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其实际营利的情况下,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成投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其系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其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第六组证据,康成投资公司在合肥市开设超市信息,证明夏骆山公司与其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第七组证据,可信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夏骆山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第八组证据(当庭提交),第三方APP软件“企查查”中关于该夏骆山公司的相关工商处罚信息,显示2018年11月9日夏骆山公司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被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000元,案件原文书号为东食药监牌坊罚字(2018)60号,同时可以看到2018年3月15日夏骆山公司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被消防大队处罚。
夏骆山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某区域的著名商标,但驰名商标的认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该商标的知名度也会发生变化,涉案商标过去的认定情况对本案无效,因此该三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大润发依然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国经营协会认定的内容的权威性无法核实,且排名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为同行,但康成投资公司在其经营处并未开设大润发超市,通过地域经营范围可看到二者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时间戳照片只能证明获取这些照片的时间,但该组证据既不是通过保全也不是通过公证得到;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夏骆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大润发量贩《特许协议》、《字号使用授权书》、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褚成军书面说明,证明其与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润发量贩商标使用《特许协议》,并支付了7万元使用费,其依法获得“大润发量贩”商标的使用权,没有侵害康成投资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证据二、夏骆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其成立于2017年9月18日,经营时间不满2年,超市位于肥东县经济开发区,位置较偏远,且超市面积较小,人流量及消费者购买能力均有限,超市利润微薄,至今未收回投资成本,不存在盈利的情况。
康成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案外第三人本身对大润发商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案外第三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公司字号登记,本身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夏骆山公司依据的权利基础不存在,从协议中看到夏骆山公司位于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附近,位置优越,距离合肥市地铁站仅三四公里,附近居民较多,面积达到4000平米,并且加盟费高达7万元。
另外,加盟费支付至向初会个人,并未支付给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
夏骆山公司回应称,1、根据消防检查合格证,其经营超市的建筑面积仅为1308.7平方米(包括公摊面积),特许协议中的面积是其超市成立前坐落的整个商铺的面积,并非超市经营的实际面积。
2、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是向初会,有权代公司收取加盟费。
3、其没有商标使用许可证,有字号使用授权书,7万元是十年的许可费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康成投资公司所举证据二至证据五的关联性问题,该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故该五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康成投资公司所举证据六的关联性问题,同一位置相邻经营并非是构成同行业竞争的必要要件,夏骆山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康成投资公司所举证据七的真实性问题,可信时间戳电子取证系固定证据的一种手段,可以证明电子证据的产生时间及内容未被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关于证据原件的要求,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康成投资公司所举证据八,因其仅提供第三方APP而非国家权威机构查询到的信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9年1月底,康成投资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四百余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2017年6月6日,案外人储成军取得另一案外人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许可,获授权使用字号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开区商业楼开设加盟店,以“大润发量贩”为招牌,后储成军与陆士华合作,由陆士华登记开设了夏骆山公司,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经营的“大润发量贩”超市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经营场所建筑面积1308.7平方米。
2019年9月4日,康成投资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家“大润发量贩”超市购买了散装贡菊花、水晶嘎啦果等商品,调查人员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价款,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名称为“合肥夏骆山公司管理有限公司”;
该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量贩”标识,超市入口玻璃门、服务台、存包柜、招聘启事、购物篮、促销牌、价格标签、楼梯装潢、员工工作服、楼梯广告、微信收款账户、购物小票、购物袋、LED显示屏等多处使用“大润发量贩”标识。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夏骆山公司是否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
二、康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开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在超市服务上使用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夏骆山公司经营的“大润发量贩”亦是超市,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夏骆山公司辩称其系经授权特许经营“大润发量贩”超市,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夏骆山公司虽取得字号使用授权,但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应当规范、合法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如果企业名称或字号的简化、单独或者突出使用进入了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控制范围,则应当保持克制和予以避让。
本案中,夏骆山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中多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字样,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2013年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虽然未能提交其合理开支的证据,但其安排市场调查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势必产生一定的维权开支,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康成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夏骆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夏骆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康成投资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大润发量贩”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立时间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夏骆山公司公司赔偿康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康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夏骆山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夏骆山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合肥夏骆山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