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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德勤与车洪生、佛山市顺德区翔度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3216号
案件名称曾德勤与车洪生、佛山市顺德区翔度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德勤;佛山市顺德区翔度家具有限公司;车洪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216号原告:曾德勤,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东莞市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市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二。

法定代表人:车某1。

被告:车某1,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15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3月11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曾德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潘文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某1、被告车某1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其是做酒店家具的,不是其生产的。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餐椅(1806#)申请日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曾德勤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2月2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2020)粤佛珠江第54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两被告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院确认:被告翔度公司、车某1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1.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封存情况完好,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有“XD19-1#”字样,无生产者信息。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两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其他事实被告翔度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金属制品业,批发和零售业。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翔度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未能举证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结合其经营范围包含家具制造的内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制造;

被告车某1作为被告翔度公司的股东,其虽自认与被告翔度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其与被告翔度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的结论,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车某1实施了制造行为。

被告翔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车某1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翔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数额为40000元,被告车某1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度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曾德勤专利号为ZL××××××××××××××、名称为“餐椅(18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车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曾德勤专利号为ZL××××××××××××××、名称为“餐椅(18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度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德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四、被告车某1对前述第三项确定的赔偿金额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曾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曾德勤负担242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度家具有限公司、车某1共同负担8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曾德勤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度家具有限公司、车某1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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