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6163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凤北路商业中心三期4#商铺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NPHHR17。
经营者:黄春英,女,汉族,1978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安发,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川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被告川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安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
2、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卫厨公司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多次被评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并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2019年8月,原告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被告处公证购买一套侵权产品,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上半部分红色底纹花型、下半部分为绿色底纹白色SAKURA字样的标识和“樱花”文字标识,同时在外包装、说明书上印有上半部分红色底纹花型、下半部分为绿色底纹白色wonderflower字样的标识和“广东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川海经营部辩称:被告只是销售商,不会辨别真伪,原告应该向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主张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同日,原告还同时申请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8574244号商标相同。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分别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太仓亦有多处专卖店。
2019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24号公证书,载明:因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权利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于2019年8月15日在太仓市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孙东亮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8月15日上午,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及代理人孙东亮来到太仓市××一家门头有“川海五金建材经营部”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随同孙东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
孙东亮在该店选购一款灶具,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80元,该店店员给孙东亮开具了一张加盖“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字样印鉴的收款收据,并给孙东亮一张名片。
公证人员对店内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购物完成后,孙东亮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序号4,并标注“BTC-4”。
公证人员对孙东亮现场购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又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由孙东亮保管,孙东亮现场取得的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查某东亮的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孙东亮将该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孙东亮现场取得的票据和名片进行复印。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对票据和名片进行封存,并将该封存件交由孙东亮。
相关照片及截图附于公证书之后。
经当庭核验,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款家用燃气灶具,燃气灶开关位置左方印有明显的“”标识。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提供开票金额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开票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送货单上商品名称为单灶,日期标注为“18年12月19日”,但没有任何签章,亦未打印送货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名片系宏伟塑料批发部阮小勤总经理的名片,被告庭审称涉诉燃气灶系从该单位购进。
另查明,被告川海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批发、零售建材、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原告樱花门店分布图、(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24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名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商标或樱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其“樱花”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的商标主要使用在燃气热水器、燃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等厨卫产品上,与被告所售的燃气灶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
经原告公证取证,被告对外销售的燃气灶产品开关位置左方印有明显的“”标识,该标识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主要识别元素包括“樱花”文字、“SAKURA”英文字母以及樱花图形与原告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及图形商标中的主要识别元素存在较高近似度,构成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故涉案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产品的上游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基本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往来凭证,而非仅仅在被诉侵权之后以小经营者不懂法律,不知道所售产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为由进行抗辩。
如经营者在营业过程中适度树立规范经营的意识,自觉识别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保留相关凭证,不仅能够有效降低被诉侵权的经营风险,减少赔偿导致的损失,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上使用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标识,其销售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无签字盖章,也无供货单位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条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期限、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尚有侵权物品库存,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231015772。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88元。
当事人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2031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
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胡兴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雯 书 记 员 方佳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