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995号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炳奎,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妆公司)与被告陈炳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炳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富妆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炳奎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传奇今生”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陈炳奎赔偿富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含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富妆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富妆公司系涉案两商标专用权人,“传奇今生”牌唇膏产品曾荣获多个奖项,涉案两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陈炳奎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陈小小妆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唇膏,侵犯了富妆公司的商标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陈炳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传奇今生”商标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原注册人均为陈某某,均于2019年6月6日转让至富妆公司名下,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含化妆品,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3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富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涉案店铺内以19元(使用3元无门槛券后实际支付16元)的价格购买了名为“传奇今生红樱桃唇膏不掉色口红防水持久变色唇膏保湿补水防裂学生”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随后公证处对购买的实物进行查看、封存。
涉案商品实物显示,其外包装纸盒、唇膏管体上均使用了“”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一)、“传奇今生”(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二)、“LEGENDAGE”(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三)。
2020年3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浙杭之证字第2996号公证书。
审理中,富妆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一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二与第XXXXXXXX号“传奇今生”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三与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并且,涉案商品与其生产的正品唇膏相较有多处不同,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陈炳奎,目前未关店;
其提供的涉案商品信息显示,涉案商品于2020年11月27日被商家自行下架,于2021年2月9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为955件,销售金额为13,449.2元,其中已售商品名称包含关键词“传奇今生”的销售数量为937件,销售金额为13,125.2元。
又查明,富妆公司为取证维权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富妆公司系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含化妆品,与富妆公司公证购买的唇膏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商品未经许可,在外包装纸盒、唇膏管体上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被控侵权标识一、被控侵权标识二,构成对富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涉案商品外包装纸盒、唇膏管体上还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三,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较,前者使用了后者的主要组成部分“LEGENDAGE”,两者在英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并且,涉案商品的防伪二维码扫码后的内容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炳奎销售上述涉案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陈炳奎销售了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富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陈炳奎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涉案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富妆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其维权开支且主张金额合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富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其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属实,故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陈炳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50元,由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陈炳奎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亦雨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