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执9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聚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阳光巴黎城15幢G45号。
法定代表人:吴倪军。
被执行人:张换,女,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聚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5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张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苏聚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假饵”(专利号为ZL20163022××××.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聚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25800元。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聚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258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为6287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
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有关消费。
2、2019年11月19日、12月7日、12月23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保险、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存款、股权投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累计数十元)且余额长期无变动,因金额较小,本院未采取执行措施。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19年11月1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公积金、不动产、工商、酒店住宿、车辆等信息及财产状况,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前往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个人房屋登记信息。
5、2019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张换前来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其表示在本案判决之前因涉嫌侵权即已停止销售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假饵”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目前其淘宝网店基本没有订单,已无收入来源。
其与配偶杜军一直租房居住,从未购置过房产,杜军现没有工作,杜军于2017年零首付贷款购买荣威牌汽车一部,自2019年上半年起已无能力归还车贷,其亦有20万元网贷逾期无力偿还,两个儿子一个七岁一个九岁,尚需要其抚养,其根本没有履行能力。
6、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换配偶杜军名下号牌号码皖C×××××荣威牌车辆(查封期限至2021年12月19日)。
经查,目前该车辆结欠工商银行安徽合肥四牌楼支行抵押贷款68852.45元,暂无执行利益。
7、2019年12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确认淘宝网已禁止被执行人销售侵害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假饵”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申请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4258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25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约谈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