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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124刑初439号
案件名称王保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保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4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柱,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一部刑诉〔2019〕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柱及其辩护人汤广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柱自2016年以来,以自己名义注册了网店名称为“王保柱(tia×××@163.com)(tiXXX8)”的淘宝网店和以其妻子李某某名义注册的网店名称为“李某某(131××××3839)(惠普耗材批发中心)”的两家淘宝网店,通过上述二家网店从上线淘宝网店店名为“一间店1”、“哲宇耗材”、“启程耗材”等几家网店购进假冒的“惠普”、“佳能”品牌裸鼓(未包装硒鼓),同时从河南漯河等地购进假冒“惠普”、“佳能”品牌的包材在家进行包装,通过其经营的两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2018年10月15日,全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人王保柱住所及相关涉案场所进行搜查,查扣了尚未包装的假冒“惠普”牌硒鼓29个、“佳能”牌硒鼓7个、“惠普”包装袋1个、尚未贴标的硒鼓21个、硒鼓盖板127个及封口机1台、手机1部。

上述查扣的“惠普”品牌的硒鼓由中国惠普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查扣“佳能”品牌硒鼓由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王保柱注册的两家淘宝网店交易记录,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其淘宝网店标注的商品名称为“原装惠普某某型号硒鼓、原装正品惠普某某型号硒鼓、原装佳能某某型号硒鼓、原装正品佳能某某型号硒鼓”等字样的硒鼓均为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品牌的硒鼓,销售金额为570510.48元,获利1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保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至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QQ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购买记录,鉴定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保柱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保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柱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2.被告人王保柱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处罚情节:被告人王保柱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初犯、偶犯;

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

建议给予被告人王保柱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民警以办理户籍业务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王保柱到全椒县六镇镇派出所后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保柱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被告人王保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570510.4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保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保柱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保柱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保柱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保柱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积极退赃等量刑处罚情节,建议给予被告人王保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王保柱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依法追缴;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硒鼓、包装袋、硒鼓盖板、封口机、手机等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范茂平 人民陪审员  杨文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启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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