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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永柱、武艳枝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刑初123号
案件名称史永柱、武艳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永柱;武艳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永柱,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暂住贵阳市南明区。

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庆勇,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艳枝,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暂住贵阳市南明区。

2017年9月22,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由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春莲,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印,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筑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红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永柱及其辩护人曹庆勇、被告人武艳枝及其辩护人李春莲、韩印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9月21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在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租住的本市南明区桃园路49号1栋2单元201号内出租屋内共查获大众、奔驰、日产等品牌汽车配件共计12198件,价值共计418210.368元。

另查明,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二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已销售假汽车配件,价值共计287169元。

经鉴定,前述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1.物证:汽车配件、记账凭证;

2.书证:起诉意见书、提讯提解证、公刑指管字[2017]1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手续、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报告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明知是假冒大众汽车股份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05379.3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永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史永柱的辩护人认为:史永柱在商标侵权的违法链中,处于最下层,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且销售的商品并非汽车关键配件,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案发后,史永柱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

公诉机关指控的库存商品12198件,证据存在瑕疵;

指控的商品价值也与其实际销售价值存在较大偏差,鉴定价值偏高,估计相应价值应在20万元左右。

综上,建议对史永柱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艳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武艳枝的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武艳枝供述,其于案发之前半年内在幼儿园工作,此期间犯罪行为及数额系史永柱一人所为。

公诉机关认定价值、计算货值有误,认定货值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货值数额的计算在无法计算时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并且,武艳枝系初犯,在犯罪构成中起次要作用、帮助作用,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过的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戴姆勒股份公司(DAIMLERAG)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26123号“”;

通用汽车公司系第4891990号“”、第4891989号“”、第1030756号“”、第275551号“”、商标注册权利人;

VOLKSWAGENAKTIENGESELLSCHAFT系第G708041号“”商标注册权利人;

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日本)系第137745号“”商标注册权利人;

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系第3555535号“”、第3555581号“”商标注册权利人。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了汽车、汽车发动机用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或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燃料滤清器、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清洁和冷却发动机气体的过滤器,或者各类发动机零件,或者陆路机动车及附件,均在注册保护期内。

被告人史永柱与被告人武艳枝系夫妻关系。

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以低价购进后加价销售方式,通过网上销售、线下批发等方式销售假冒大众、日产、通用等品牌的汽车配件。

在销售中,被告人史永柱主负责联系货源及销售等主要业务;

被告人武艳枝主要负责记账等辅助工作。

2017年9月21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在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租住的本市南明区桃园路49号1栋2单元201号内出租屋内共查获标有大众、奔驰、日产、通用等品牌前述商标标识的滤清器、雨刮片等汽车配件共计12198件,并当场查获账本、进货单、销售单等物品。

经查明,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二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已销售假冒前述品牌的滤清器、雨刮片等汽车配件,价值共计287169元。

另外,在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租住房内现场查获的滤清器、雨刮片等产品,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387507.76元。

上诉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物证1.查获的假冒品牌汽车滤清器(照片)。

证明:公安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处查获的其所持有的假冒品牌滤清器的数量、型号。

经质证,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账本(笔记本)。

证明:载明2015年以来,共计销售假冒的品牌汽车滤清器的数量、单价,销售金额共计287169元。

经质证,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二、书证1.起诉意见书、提讯提解证、公刑指管字[2017]1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史永柱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类涉案商品的价值,销售的金额价值,以及犯罪嫌疑人史永柱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有管辖权。

经质证,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到案及羁押时间等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工作情况说明。

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于2017年9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初,犯罪嫌疑人史永柱向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经侦大队打电话报备回老家探亲。

后于2018年3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经侦大队通过办公电话0851-871××××0拨打史永柱152××××1581、及其妻子武艳枝电话152××××3091,均显示停机,在此之前,犯罪嫌疑人史永柱、武艳枝没有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经侦大队报备更换电话号码。

属于擅自更换电话号码未向公安机关报备,违反取保候审规定。

经质证,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抓获经过(散件)。

证明:由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经侦大队民警韩某、刘某出具,载明犯罪嫌疑人史永柱于2018年12月1日在通过网上追逃于北京市北京西站内将犯罪嫌疑人史永柱抓获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搜查、扣押手续。

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在见证人陈虹锦见证下于2017年9月21日扣押犯罪嫌疑人物品滤清器、笔记本电脑、进货单、销售单、手机(详见扣押请单)。

经质证,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鉴定意见告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

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7日对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扣押的假冒牌汽车配件进行物价鉴定,鉴定价值共395232.378元。

经质证,被告人史永柱认为商品价值达不到395232.378元;

被告人史永柱的辩护人认为商品数量缺少被告人指认的环节,商品价值只是根据某几个品牌认定,导致价值偏高;

被告人武艳枝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武艳枝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涉及一台扣留的电脑,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该电脑中有一个软件是专门用来记录售价以及相关品牌的,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提取该软件中的相关记录。

销售品牌里面不仅包括大众和奔驰,还包括其他品牌。

奔驰的授权时限已经过期,日本三菱的盖章是私人印章认定报告应该不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史永柱供述。

证明:被告人史永柱于2015年下半年到贵阳开始销售大众、本田、丰田、日产、通用等假冒汽车品牌配件,向名叫王某、杨某2、叶某的男子进购假冒品牌的机油滤清器,向名叫武某、焦某的人进购假冒品牌的空气滤清器,向李成星进购品牌的机油滤清器。

2015年以来销售假冒汽车配件的账本是被告人武艳枝记录的,2016年共计销售金额是177732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销售金额为53892元,2017年2月1日至4月30日销售金额为47344元,5月1日至5月17日销售金额为8201元。

被告人史永柱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大众、本田、丰田、日产、通用等各类品牌滤清器共计12198件予以认可。

被告人史永柱称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是因为当时着急回家,忘记向公安机关报备。

被告人史永柱开的淘宝店名字叫滤清器之家,销售各大品牌的假冒三滤,主要销售给升华汽配城的商家。

2.被告人武艳枝供述。

证明:被告人武艳枝与被告人史永柱是2015年开始销售假冒汽车配件的,二被告人在2016年共计销售金额是177732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销售金额为53892元,2017年2月1日至4月30日销售金额为47344元,5月1日至5月17日销售金额为8201元。

二被告人用两个淘宝账户进行销售,两个账号的交易量一共有70单左右。

另外到各地的汽配城、汽配店进行广告宣传。

以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经质证,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四、搜查、扣押笔录。

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于2017年9月21日在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的住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2198件、用于记账及淘宝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两部、销售单、物流单若干。

经质证,被告人史永柱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武艳枝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武艳枝的辩护人认为武艳枝没有当面指认,与武艳枝无关。

五、网上销售价格、注册商标证、鉴定书(两份)、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明: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未销售假冒商品货值395232.378元。

经质证,被告人史永柱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价值有偏差;

被告人武艳枝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武艳枝的辩护人认为物价鉴定没有客观性。

本院认为,戴姆勒股份公司(DAIMLERAG)、通用汽车公司、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系等合法持有奔驰、大众、日产、通用等品牌前述注册商标,商标均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史永柱、武艳枝明知假冒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雨刮片等商品,其销售的假冒商品上分别标注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二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商品价值为287169元、未销售的假冒商品价值387507.76元,均分别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其中未销售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二被告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处罚。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永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武艳枝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本院在量刑中予以酌情考量。

关于辩护人所主张的被查获假冒商品数量及金额问题,因该部分假冒商品数量,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其中亦有侦查人员、见证人以及被告人本人签字确认,被告人供述中对商品数量也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查扣假冒商品的数量足以认定。

关于该部分假冒商品的金额认定,起诉指控的金额是根据:能查明即按实际销售单价计算,不能查明即按鉴定价值计算的方式,分情况合并计算得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

但是,根据本案证据中权利商标与被查扣商标的对应情况、商品真伪鉴别情况等,指控的价值30702.6元的“TOYOTA”标识的商品,因假冒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该部分金额的产品不予认定。

因此,本院对二被告人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经营数额认定为387507.76元。

另外,关于被告人武艳枝辩护人所提出的武艳枝对部分犯罪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人均系明知而分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二人在整个犯罪中的共同行为有二被告人可以互相印证的供述、记账的账本等证据可以印证,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永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艳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具体详见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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