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900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浦庄申友超市,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南街46号。
经营者:金学兴,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浦庄申友超市(以下简称申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申友超市经营者金学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39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
2011年2月15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推广宣传,使得“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申友超市答辩称,其只是经营者,没有侵权,酒确实是从其超市卖出去的,其提供了供货单据,希望原告直接去找厂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申友超市提供的2011年4月13日、10月5日的2张产品调拨单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2012年8月7日的产品调拨单没有单位盖章和经办人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申友超市提供的收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酒(饮料)、白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王大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4月12日,王大为在公证人员马某、高某监督下来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号的“申友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该店悬挂证照名称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浦庄申友超市。
王大为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39元,取得选购物品、购物票据。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对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4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90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印有“上海申友超市浦庄店”字样购物袋一只,被控侵权商品纸盒包装的白酒一瓶,在包装盒的正反面、瓶身的中部颈部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除了在字体形状上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均相同,排列顺序也相同。
原告还当庭陈述,包装盒以及瓶身标注的“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亦未许可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故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申友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面积490平方米,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水果、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39元、律师费1000元和调查取证费10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263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在涉案白酒外包装盒的正反面、瓶身中部颈部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除了在字体形状上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相同,排列顺序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同时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浦庄申友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浦庄申友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浦庄申友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