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2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圆,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朱国顺,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朱奥龙,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奇,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吴圆、朱国顺、朱奥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请求判决三被告:1、停止侵犯其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120万元;
3、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7年以来,被告朱国顺、朱奥龙受雇于吴圆,共同生产制作假冒古井贡系列白酒。
2018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吴圆租赁的加工点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64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104瓶,经鉴定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贡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自被公安机头抓获以后,未再生产制作任何产品,今后也不会再犯。
古井贡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也未因侵权取得利益;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三被告愿意分担古井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经审理查明: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由古井贡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古井贡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古井贡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8)皖0191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该院经审理查明:(一)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等商标均经核准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
(二)2017年以来,吴圆借用他人房屋生产制作假冒口子窑白酒,后雇佣朱国顺、朱奥龙帮忙,转而生产制作假冒的古井系列酒。
2018年1月9日晚,吴圆经他人介绍,以140元/件的价格出售150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共收取21000元。
该批白酒在送货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
次日凌晨,吴圆被抓获归案。
当日公安机关在吴圆带领下至其租赁加工点,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64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104瓶,口子窑五年白酒4瓶,以及制作假酒的设备和包装材料。
上述被查获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年口子窑白酒价格为85元/瓶,古井贡年份原浆五年白酒价格为118元/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价格为82元/瓶。
吴圆涉嫌非法经营数额达77624元;
朱国顺、朱奥龙嫌涉非法经营数额达77284元。
朱国顺、朱奥龙于2018年4月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该案庭审中,吴圆、朱国顺、朱奥龙陈述:吴圆雇佣朱国顺、朱奥龙,吴圆负责对外销售,朱国顺、朱奥龙负责灌装;
至案发前尚未给朱国顺、朱奥龙发放工资。
(三)该院认为,吴圆、朱国顺、朱奥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吴圆非法经营数额达77624元,朱国顺、朱奥龙非法经营数额达772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吴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
朱国顺、朱奥龙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
朱国顺、朱奥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三人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四)该院判决吴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朱国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朱奥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涉案赃款予以没收,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
以上事实,由古井贡公司提交的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证,(2015)皖亳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8)皖0191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古井贡公司是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生效的(2018)皖0191刑初368号刑事判决确认三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构成共同犯罪;
对本案中古井贡公司关于其三项商标权被侵害的主张,三被告亦无异议;
据此本院认定,三被告在本案中构成侵害古井贡公司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权。
三被告因侵权受领刑罚,一般应推定足以威慑其停止侵权;
另,(2018)皖0191刑初368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故对古井贡公司关于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2018)皖0191刑初368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三被告持续生产制作侵权白酒且已经对外销售,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规模及古井贡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再结合各被告在侵权活动中的不同作用,酌定各被告的赔偿金额为:吴圆赔偿60000元、朱国顺赔偿20000元、朱奥龙赔偿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一、被告朱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一、被告朱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4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吴圆负担2654元,被告朱国顺负担1000元,被告朱奥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