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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顺霸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2577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顺霸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顺霸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577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

委托代理人:陶勇刚(特别授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顺霸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郯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795347170K。

法定代表人:徐西连。

委托代理人:丁凤飞(特别授权),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山东顺霸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霸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刚、被告顺霸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被告顺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顺霸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被告顺霸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失禁用尿布等。

2012年9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包括涉案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同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进行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

2018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疆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李疆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快递代收点),李疆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疆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包裹内有卫生巾,同时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对李疆指定的部分物品进行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疆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输入登录后进入“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241350176368369156号的详情,购买数量为30包,单价8元/包,支付价款240元。

打开“印象新婷八度空间系列350mm长卫生巾厂家批发加工定制包邮”的链接,显示:价格为8元/包,30天内30包成交。

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卫生巾。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现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卫生巾、卫生护垫、纸巾(纸)(只含卫生纸分割,不含厕用纸)、纸尿裤(垫)、湿巾加工销售。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发票、实物及被告顺霸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卖家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明确授权原告可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图片上及原告购买的公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顺霸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顺霸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顺霸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30天销售数量;

2.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顺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顺霸公司赔偿超过上述款额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顺霸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山东顺霸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被告山东顺霸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

被告山东顺霸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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