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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民初556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56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定水镇定水西街。

经营者:李益光。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经营者李益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307702、1624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商品“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答辩称,我方是受害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权利人;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购物费19.8元;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郑州市二七区涵硕刷业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盖有郑州市二七区涵硕刷业经营部公章的郑州涵硕刷业销售单及收据各一份、发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洗衣液是购买牙刷的赠品,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搭售标记“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没有提供购货合同、购货发票销售单日期、金额与收据日期、金额不对应,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现在查询已经不存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在本院认为中论述。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石家庄市爱洁日用化工厂于2001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该商标于2010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等。

“好太太”洗衣粉获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13日原告在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下购买了原告生产的标有“好太太”标识的肥皂等商品,说明原告对“好太太”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根据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申请,2019年3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水××水街××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金润福购物中心”等信息),该营业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支付19.8元购买了“润妍”牙刷两盒获得赠品洗衣液两桶,带有“好兰好太太”标识,现场取得“金润福购物”小票一张、盖有“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印章的手写“收条”一张,商户名称为“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的手机转账截图一张,杨旭东对商场外景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公证处对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并予以封存,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洗衣桶一个(液体清空),桶体正面以红色较大字体标有“好太太”字样,桶体正面上方及背面上方以白色字体标有“好兰”注册商标标识背面底端标有郑州好兰洁品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涵硕刷业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盖有郑州市二七区涵硕刷业经营部公章的销售单,客户名称为山东阳谷定水镇金润福,商品名称为“润妍超值五支装牙刷”赠送“好太太2L洗衣液”,与原告购买及赠送的商品相吻合,销售单上商品金额及发货单上的送货费总额与之后郑州市二七区涵硕刷业经营部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数额基本一致(差5.2元),销售单上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早于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处购买商品的时间。

另查明,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李益光,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7307702号“好太太”、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包括肥皂、香皂、消毒皂等,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提交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用以证明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在销售牙刷时赠送了被控侵权洗衣液,被告无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标识“好太太”与原告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相比对,汉字相同,字体略有不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相比对,汉字相同,布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近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洗衣液,非原告主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但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肥皂,该商品与被控侵权洗衣液均为洗涤用品,用来清洗物品使之干净,两者在用途、功能基本相同,在商场均摆放在洗涤用品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故被控侵权洗衣液与原告主张商标核定商品肥皂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洗衣液桶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三字,“娇兰”注册商标标识不明显,使得“好太太”三字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赠送的洗衣液桶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虽然被告销售的是牙刷赠品是洗衣液,但该有偿搭售实质仍然为销售行为,赠品是附随于销售行为而产生,赠送的洗衣液在市场流通环节容易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牙刷赠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洗衣液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盖有郑州市二七区涵硕刷业经营部公章的销售合同、收据及营业执照,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品是从郑州市二七区涵硕刷业经营部购进,被告也提交了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综上被告赠送的侵权洗衣液能够说明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且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定合理开支,原告虽无提交证据,但综合案件实际公证、购买商品的花费、委托律师等情况,本院综合酌定合理开支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立即停止在销售商品时赠送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7307702号“好太太”、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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